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凯蒂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工业园区**地块**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89230485。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灵燕,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湛胜平,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春,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凯蒂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蒂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2月2日对上诉人凯蒂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灵燕、被上诉人湛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春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蒂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由湛胜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湛胜平移交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凯蒂斯公司对此提交了发票及证人证言佐证并申请鉴定,湛胜平也当庭陈述产品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调试成功。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凯蒂斯公司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充分,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湛胜平辩称,产品于2019年6月调试成功,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湛胜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凯蒂斯公司支付湛胜平货款3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凯蒂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湛胜平支付凯蒂斯公司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湛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凯蒂斯公司签订《热磨机转让协议》,双方就湖北燕加隆九方圆木业有限公司场内的热磨机一套(甲方已取得完全处置权)转让达成一致协议……一、设备范围(现状为准):48寸安德里茨热磨机一套含高压电机一个,热磨机主机一个,液压系统,怠速螺旋,高压启动柜,低压电柜,操作台,蒸煮缸一个,蒸煮缸底座一个,二楼进料螺旋,底座(含电机、减速机),防反喷装置,预蒸煮料仓。二、价格、付款方式:以上设备总价格人民币贰佰捌拾捌万元(2880000.00元整),其中壹佰玖拾捌万元(1980000.00元)进入甲方指定的公司账户并开具3%的普通发票;另外玖拾万元(900000.00元)进入甲方指定的个人账户,姓名:湛胜平,开户行:农行深圳宝安支行,账号X,不提供发票。本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付甲方合同定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乙方定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开始安排拆卸装车,拆卸装车运输过程中,乙方陆续付款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好正常转动生产时,乙方3日内付清余款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四、双方责任:甲方:甲方保证机械设备质量,负责设备拆卸,应在乙方付款后十天内完成设备拆卸,十五天内完成装车,甲方负责设备的拆卸费用,抵达乙方厂区运输费用和机器到达乙方厂区的安装调试费用(不含到达乙方厂区的卸载费)。乙方派遣2-3人指挥监督拆卸,食宿甲方负责,甲方包安装调试,编程等技术工作,负责派遣2-3人指导乙方进行设备安装、电器调试(工人费用甲方负责,预计时间为40天内)。乙方:乙方按合同及时付款,设备到厂后,乙方自行安排卸载承担所有卸载费用,及时做好设备安装准备。乙方负责除甲方包安装调试费用外的所有费用(包括热磨机需要更换备件、电器升级改造所需的电器件、设备翻新等),乙方负责甲方现场指导安装人员食宿问题。双方共同努力不超过50天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
2018年11月9日,湛胜平收到凯蒂斯公司支付的货款50000元。2018年12月27日,湛胜平收到凯蒂斯公司支付的货款250000元。2018年11月9日,湛胜平收到凯蒂斯公司支付的货款50000元。2019年1月21日,湛胜平收到凯蒂斯公司支付的货款220000元。湖北燕加隆九方圆木业有限公司收到约定货款后向凯蒂斯公司开具了198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凯蒂斯公司认可所购设备购买之后正常投入生产,但认为因质量问题系凯蒂斯公司所联系新的团队购买新的部件进行调试安装才投入正常生产的。2020年8月13日,凯蒂斯公司就涉案机器设备有无质量问题及如果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多少而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因多方寻找仍无法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而导致本次诉讼没有完成相应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中《热磨机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条款约定事项无异议,对尚欠货款380000元也无异议,予以确认。湛胜平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己方合同义务,凯蒂斯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凯蒂斯公司应当向湛胜平支付尚欠货款380000元。凯蒂斯公司长期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已给湛胜平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凯蒂斯公司还应支付以尚欠货款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凯蒂斯公司辩称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更换设备核心部件等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并因此提出反诉,请求湛胜平支付损失500000元。因现有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现涉案机器已经调试完成并投产使用。凯蒂斯公司以前述理由拒绝支付尚欠货款并要求湛胜平支付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凯蒂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湛胜平货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湛胜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凯蒂斯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湛胜平已预交7000元),由凯蒂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凯蒂斯公司已预交44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凯蒂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已履行且尚余380000元货款未支付,并无争议。二审中争议的是事实问题,即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凯蒂斯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请求对方赔偿相应损失。针对该事实焦点,评述如下:
首先,经审查双方签订的《热磨机转让协议》,买卖标的是一套二手热磨机,出售设备以现状为准,出卖人湛胜平需保证机械设备质量并负责拆卸、安装及调试费用,凯蒂斯公司负责除安装调试费用外的所有费用(包括热磨机需要更换设备、电器升级改造所需的电器件、设备翻新等)。合同中未对设备质量问题做具体约定,按照通常理解,安装调试成功并可正常运转使用即可。因属于二手设备买卖,显然不能比照新设备的质量标准,设备需更换设备或翻新升级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费用。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对案涉设备现已按照调试成功并已正常运行的事实无争议。凯蒂斯公司主张调试成功是因其更换了部分核心组件,在设备已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其应对该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查阅一审卷宗,凯蒂斯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承揽加工定制合同》二份及相应付款凭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人蒙虎的自书证言。经审查以上证据,付款凭据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为复印件,未能核实真实性;证人蒙虎系凯蒂斯公司职工(厂长),证人与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承揽加工定制合同》定制的货品为塞式螺旋组、防反喷总成等组件,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证据印证,以上组件是否是因翻新升级所需,以及是否属于核心组件均无证据证明,达不到证明原组件无法满足正常使用功能的目的。
综上所述,凯蒂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重庆凯蒂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吴松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