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荣,男,1986年1月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芳,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苗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燕,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平,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周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30091533537。
负责人:赵兴荣,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南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3765918155Y。
负责人:贺守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龙嘴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龙嘴村/div>
负责人:张洪超,该村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龙嘴村五组,住,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龙嘴村**/div>
负责人:焦本学,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贤辉,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洪荣、焦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溪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彭水水利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龙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嘴村村委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龙嘴村五组(以下简称龙嘴村五组)、张贤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18日、2月2日对上诉人张洪荣及张洪荣、焦芳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凌燕、上诉人龙溪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兴荣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谢光寿、彭水水利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冉茂蔚、龙嘴村村委会负责人张洪超、龙嘴村五组负责人焦本学、张贤辉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志鸿、谢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荣、焦芳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24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由龙溪镇政府、彭水水利局、龙嘴村村委会、龙嘴村五组、张贤辉共同赔偿张洪荣、焦芳各项损失合计787242元。2.由龙溪镇政府、彭水水利局、龙嘴村村委会、龙嘴村五组、张贤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户籍地址直接认定为家庭地址与客观事实不符。张洪荣、焦芳原系夫妻关系,后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张XX由张洪荣抚养,随张洪荣生活。张洪荣与王晓利于2015年3月11日组建家庭,后共同实际居住地为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而张XX转校到黔江区新华小学校就读后,就读方式为走读,且一直与张洪荣、王晓利居住于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一审判决认定张XX的走读是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漆树村九组与黔江区新华小学之间走读,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洪荣为张XX的法定和实际监护人,在张洪荣与王晓利再婚后,张XX与王晓利形成继母与继子的关系,王晓利也是张XX的实际监护人。张XX一直随王晓利、张洪荣共同居住在黔江城区乃是客观事实。张XX的监护人不是张远贞,认定张远贞系张XX的监护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走读于黔江区至彭水之间不符合常理。一审认定张XX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错误。张XX随其继母和父亲居住在黔江城区是客观事实,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庭审中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杉树湾山坪塘为龙嘴村五组集体所有,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政府向附近居民发放了《防溺水安全告知书》。根据2016年3月27日的龙嘴村村民代表会议的内容显示,杉树湾山坪塘的修建是由村民委员会同意修建的,并有村委会加盖公章确认,2016年4月10日与张贤辉签订《山坪塘管护责任书》的主体也是龙嘴村村民委员会。根据该两份证据显示,该山坪塘的所有人应该是村民委员会,而非龙嘴村五组,龙嘴村**为山坪塘的实际受益人。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龙溪镇政府在杉树湾山坪塘整治完毕后,未完善必要的移交手续,未向下辖村组明确该山坪塘的使用章程和管护职责,其履行监管职责有一定的欠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杉树湾山坪塘的公示牌由龙溪镇政府所立,同时其上写明了乡镇负责人为龙溪镇镇长,杉树湾山坪塘未完善交付手续,并未完全移交。修整后的山坪塘与原始形成的水塘有本质区别,其位于人口聚集地,四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本身具有安全隐患。政府怠于行使监管职责,对辖区内安全隐患不予以排除,其不仅仅是管理的欠缺,而是严重失职,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并不能起到任何警示作用。上诉人认为龙溪镇政府至少应当承担40%左右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工程经营权人为张贤辉,张贤辉无资格与龙嘴村村委会签订《山坪塘管护责任书》,该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事一议”决议明确工程经营权人为张贤辉,工程为杉树湾山坪塘工程,而经营权就是该山坪塘的实际经营权,其对杉树湾山坪塘具有管理的职责。《山坪塘管护责任书》未被认定为无效和撤销,其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张贤辉不具有签订资格,而认为作为实际经营权人的张贤辉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张贤辉作为经营权人及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被上诉人张贤辉作为实际使用人,明知该山坪塘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予以排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若上诉人认为该山坪塘涉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该山坪塘设计单位主张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山坪塘的设计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以及标准,是委托设计单位与设计单位之间的关系,上诉人无权要求设计单位承担任何责任。案涉位于人口密集地段的山坪塘并非原始形成,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杉树湾山坪整治前后的照片对比显示,在整治之前,该塘四周杂草丛生,根本无人可通行,人畜无法靠近,相对封闭。山坪塘整治后,在塘沿四周留有堤坝,但是却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该塘处于开放状态,造成了对周围群众的安全隐患。上诉人认为杉树湾山坪塘在修建后本身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就具有安全隐患,至于山坪塘本身是否具有蓄水功能等设计问题与本案无关。案涉山坪塘紧临公示牌位置一方即塘沿右方道路,乱石堆积很难通行,本身具有安全隐患,行人根本不能直观的看见公示牌及其内容,如要明确公示牌内容需要从公示牌对面通过无护栏且塘边呈光滑斜坡状态延伸至塘内的路段后,方可看见公示牌内容,并不能起到任何安全警示的作用。并不能因为该警示牌的存在而认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尽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
彭水水利局辩称,1.一审对水利局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表现在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虽然上诉人出具了新华小学的学籍证明,但不能证明在发生事故时已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作为水利局对本案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责任。
龙溪镇政府辩称,1.关于一审判决龙溪镇政府怠于完善移交程序,没有在山坪塘验收合格后及时移交给村组等问题。首先,山坪塘是原就存在的,本次只是进行整治,不存在移交一说;其次山坪塘整治由水利局规划,村组统一建设,龙溪镇政府只是对工程设计施工统筹,对资金方面进行协调,本次建设改造与张贤辉签订了管护责任书,由张贤辉管护,本次改造受益者为该村村民,山坪塘整治后是落实了管护问题,政府、村委会是履行责任;第三,龙溪镇政府不是管护人,按照谁使用谁负责原则,本案发生前山坪塘由村民在塘内养鱼,政府也在山坪塘明显地方设置了警示牌,龙溪镇政府只在工程建设期间具有安全管理的责任,本案发生是在工程完工后。2.龙溪镇政府落实了山坪塘整治工程,山坪塘的经营权和管护权人均为张贤辉,张洪荣、焦芳作为小孩的监护人,因看管不力导致小孩死亡,应当承担全部后果。3.设置是在栏杆大工程等水库的要求,山坪塘的水库低于中型水库库容,达不到设置栏杆的标准,因此山坪塘的设计和施工不存在明显过错,山坪塘不存在公众服务和营业性质,不能够长期处于管护人的严格控制之下。4.山坪塘没有设置标志和相关的管护措施的问题,我方认为是否设置标志和管护措施,与张XX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5.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上诉人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故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在一审中龙溪镇政府向法庭提交了溺水安全告知书送达回执,因此上诉人的该部分理由不能成立;6.龙溪镇政府也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们在上诉中也详细阐明了我方的观点,龙溪镇政府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管理的问题,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7.山坪塘的权属问题。我方认为涉案山坪塘应当属于龙嘴村五组这是不争的事实,签订管护责任书并不等于改变其权属性质,同时我方认为山坪塘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当向山坪塘设计单位主张权利的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龙溪镇政府是完全按照规划整治山坪塘,设计上是否有缺陷并不是龙溪镇政府能够解决的问题,龙溪镇政府是依法按照图纸施工,如果上诉人认为山坪塘存在设计缺陷,可以依法追加设计单位主张权利,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追加设计单位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龙嘴村村委会辩称,与龙溪镇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龙嘴村五组辩称,本次事故与龙嘴村五组无关联,龙嘴村五组不应承担责任。
张贤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对于张贤辉的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不能成立。1.一审查清了张XX在城镇居住没有达到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2.张贤辉不是涉案山坪塘的管理人,因为在初步验收意见表上,运行管理单位是龙嘴村五组,同时也明确了运行管理责任人,因此山坪塘的管理责任人并不是张贤辉,关于签订管护责任,是在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进行管护,并不是建成之后的管护。
龙溪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24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洪荣、焦芳对龙溪镇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涉案的杉树湾山坪塘移交手续,未明确使用章程和管理职责,监管职责上存在欠缺负有部分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涉案的杉树湾山坪塘的所有权人不是上诉人,山坪塘的性质系集体所有。其次,上诉人不是涉案山坪塘管理人和经营人,没有实际上的管理关系。虽然,涉案山坪塘在上诉人辖区内,其行使的管理系宏观管理、行政监督管理,与民法意义上的经营管理有着天壤之别,二者应当区别开来,不能混为一谈。再次,涉案山坪塘,不存在移交手续问题,更不存在明确使用的章程问题。山坪塘完工之后,经过县级验收合格可以使用。上诉人是按照市、县文件履行相应职责,没有任何规定需要办理移交手续。对于该山坪塘的使用,从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财政局相关文件精神可以看出,山坪塘整治目的就是方便附近居民人畜饮水、农田灌溉,不需要以政府的名义发布使用章程。最后,上诉人对涉案山坪塘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山坪塘完工后,上诉人从安全管理角度出发,向周围居民发放了《防溺水安全告知书》,并明确了管护责任,何来监督管理职责的欠缺。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张洪荣、焦芳之子张XX溺水死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责任,履行了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洪荣、焦芳共同辩称,1.龙溪镇政府具有管理职责。理由为,首先根据渝府发﹝2001﹞第33号文件规定,案涉山坪塘是由当地的人民政府即龙溪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营组织共同管理,同时在案涉山坪塘处的安全警示牌上能够显示出龙溪镇政府系负责单位,也能够证明龙溪镇政府具有管理职责;2.案涉山坪塘未采取严密的安全防护措施,在客观上产生了危及公众生命的安全隐患,其管理人应负有消除隐患的义务,龙溪镇政府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单位,未消除安全隐患,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龙溪镇政府在管理中存在一定过错,认定事实正确,但一审对龙溪镇政府过错认定承担10%的责任偏轻,可能会导致相关部门在今后的工作中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不予以重视,对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不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的情形,请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予以认定相关的责任比例。
彭水水利局述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水利局不承担责任的结果正确,至于管护职责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查。
龙嘴村村委会述称,同意龙溪镇政府的意见。
龙嘴村五组述称,同意龙溪镇政府的意见。
张贤辉述称,意见与之前的答辩意见一致。
张洪荣、焦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龙溪镇政府、彭水水利局、龙嘴村村委会、龙嘴村五组、张贤辉共同赔偿张洪荣、焦芳关于张XX死亡一事的死亡赔偿金697780元,丧葬费394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787242元;2.案件受理费由龙溪镇政府、彭水水利局、龙嘴村村委会、龙嘴村五组、张贤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洪荣与焦芳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0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公民身份号码500243XXXX********)。2013年2月5日,张洪荣与焦芳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张XX由张洪荣抚养,随张洪荣生活。2017年2月,张XX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小学校转学到黔江区新华小学校就读,就读方式为走读,家庭地址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漆树村**。2015年3月11日,张洪荣与案外人王晓利再婚。案外人王晓利于2019年5月16日在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办理了暂住登记,重庆市笃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案外人王晓利参保了重庆市社会保险。
2019年10月2日,张洪荣之父张远贞带孙子张XX前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龙嘴村张明旭家聚餐、玩耍。涉案的杉树湾山坪塘位于张明旭家正前方10米左右。当日13时左右,张XX与侯艺歆(本次溺水事故中另一溺亡小孩)先吃完午饭,在杉树湾山坪塘上面的公路边扔小石头击打树木,约10分钟后,在张明旭家聚餐的邓方祥率先发现张XX与侯艺歆已不慎滑落在杉树湾山坪塘内,俯面漂浮在水面上,邓方祥当即呼喊救人,同在张明旭家聚餐的龚明洪闻讯后,立即跳入杉树湾山坪塘内将两个小孩拉上岸,并实施了急救,同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为争取抢救时间,在场人赵又胜(音)驾车将两个溺水小孩送往黔江区沙坝乡,等待黔江区过来的120急救车。当日16时左右,经抢救无效,张XX与侯艺歆死亡。
2019年10月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出具的案(家)接报回执(存根)显示,“事发时间系2019年10月2日13时左右,事发地点在彭水县龙溪镇龙嘴村5组,小地名“沙树湾”的张明旭家正前方10米处的池塘边。溺水原因为两个小孩户外玩耍时不慎落水导致……”。2019年10月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龙溪镇派出所出具受害人张XX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2019年10月28日,龙溪镇政府党委经研究,决定给予杉树湾山坪塘溺水事故家庭每户20000元救助慰问金。张洪荣、焦芳表示,龙溪镇政府给予20000元救助慰问金属实。
查明,张洪荣再婚后,其配偶王晓利暂住黔江城区。根据黔江区新华小学校出具的学籍基本信息和证明显示,张XX生前就读于黔江区新华小学校,就读方式为走读,家庭地址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漆树村**,监护人为张远贞。
另查明,彭水苗族土家自治县水务局已于2019年更名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局,机构性质未发生变更,其住所地未发生变更,现负责人为贺守良,该局局长。
再查明,杉树湾山坪塘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龙嘴村五组。根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山坪塘整治建设的实施意见》彭水府发﹝2014﹞8号文件和《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2016-2017年山坪塘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渝水﹝2016﹞40号文件,由彭水水利局统一规划,立项审批,编制方案,工程验收及结算。2016年4月,三峡大学(湖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了《彭水县2016年山坪塘整治项目龙溪镇龙嘴村5组杉树湾山坪塘整治工程实施方案》,该方案对杉树湾山坪塘的整治作出了详细的规划,杉树湾山坪塘计划总投资54400元,国家补助金额50000元,超资部分由受益群众自筹解决。
2016年3月27日,龙嘴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到会村民3人一致通过,同意建设杉树湾山坪塘工程,工程建设用地由受益群众、受益户自行调剂,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由受益户自筹解决,工程建成后,交由张贤辉负责管理。本次会议形成了书面决议,并加盖了龙嘴村村委会公章。
2016年4月10日,龙嘴村村委会与张贤辉签订了《山坪塘管护责任书》,其中约定:“为全面做好我村山坪塘的管护工作,努力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切实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安全和农业抗旱用水困难的现状,结合我村实际,与各组签订山坪塘管护责任书。”张贤辉在该责任书上签名,龙嘴村村委会在该责任书上加盖了公章。
2016年5月16日,龙溪镇政府与张贤辉签订了《彭水县2016年山坪塘整治建设投资补助协议》,约定:“……按县水务局批复的该工程实施方案启动建设;工程建设完工后,经乡镇组织初步验收及县级验收合格、完善相关资料基础上,拨付补助资金到乡镇。乡镇(扣除每口3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正常运行1年后退还)直接兑付村组或建设者”。该协议实质上是明确了张贤辉作为杉树湾山坪塘的施工方的责任和义务。
2016年9月,杉树湾山坪塘完成整治建设。2016年10月12日,杉树湾山坪塘通过了龙溪镇政府的初步验收,其验收意见表中载明建设责任主体单位是龙溪镇政府,施工责任人是张贤辉,运行管理责任单位是龙嘴村五组,运行管理责任人是焦本亮。2016年10月19日,杉树湾山坪塘通过了县级复核验收,其验收复核表中载明公示、警示牌,验收结论为合格。
查明,杉树湾山坪塘整治前,经过土地流转,属于龙嘴村五组集体所有。杉树湾山坪塘完成整治建设后,龙溪镇政府向杉树湾山坪塘附近的农户均发放了《防溺水安全告知书》,杉树湾山坪塘的主要作用是龙嘴村五组附近居民的农田灌溉。杉树湾山坪塘塘边设置有石质告示、警示牌,并刻画有警示标语“塘内蓄水注意安全严禁涉水损毁必究”的字样,该告示、警示牌上还刻画有“施工责任人张贤辉”、“管护责任人队长”等字样。经本院干警实地查看发现,杉树湾山坪塘塘边除石质告示、警示牌外,无其他护栏设施和警示标志,一侧塘边呈光滑斜坡状延伸入塘中,对岸一侧塘边留有一级石梯,石梯下亦呈光滑斜坡状延伸入塘中。
审理中,张贤辉陈述,其虽是龙嘴村**村民,但并未实际在龙嘴村五组居住生活,杉树湾山坪塘由其承建,但仅对整治建设期间负有管护责任,在验收合格后,其不再对杉树湾山坪塘负有管护责任。
审理中,龙溪镇政府、龙嘴村村委会均陈述,整治前的杉树湾山坪塘属于龙嘴村五组集体所有,用于农田灌溉。
审理中,龙溪镇政府陈述,杉树湾山坪塘并非龙溪镇政府所有,其只是对杉树湾山坪塘进行监管。此外,杉树湾山坪塘虽经验收合格,但龙溪镇政府并未向龙嘴村村委会或者龙嘴村五组进行移交,亦未履行书面的移交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受害人张XX死亡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张洪荣、焦芳主张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一、本案中受害人张XX死亡的责任如何划分。首先,受害人张XX年仅9岁,系未成年人。事发当日随爷爷张远贞走亲访友,前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龙嘴村张明旭家聚餐、玩耍,其法定监护人均未陪伴在身边,午饭后在涉水涉塘等危险区域玩耍,不慎落实溺亡,其法定监护人存在严重的疏忽大意,进而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本案中,彭水水利局根据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财政局的相关文件精神,对县域内山塘、坪塘进行统一规划,立项审批,编制方案,工程验收及结算,其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杉树湾山坪塘经过了初步验收和复核验收,未见明显异常或者与实施方案不一致的情况。故,受害人张XX的溺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彭水水利局不承担责任。再次,虽然龙溪镇政府与张贤辉签订了《彭水县2016年山坪塘整治建设投资补助协议》,但该决议仅能显示张贤辉以个人名义承揽了杉树湾山坪塘整治建设工程,二者之间系承发包关系,即张贤辉是杉树湾山坪塘整治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并非所有权人、管理人和受益人,杉树湾山坪塘整治施工期间,张贤辉负有管理责任。但杉树湾山坪塘整治建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张贤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即中止,不应将其在施工期间的管理责任扩大和延长。而龙嘴村村委会与张贤辉签订的《龙溪镇龙嘴村民委关于杉树湾山坪塘整治建设工程“一事一议”的决议》中明确载明“工程经营权为张贤辉所有”,并未就杉树湾山坪塘的所有权和管理职责进行明确。此外,龙嘴村村委会与张贤辉签订的《山坪塘管护责任书》中再次明确,山坪塘的管护责任是龙嘴村村委会与龙嘴村下辖各组之间的管护责任,张贤辉并非龙嘴村五组组长,其并无资格与龙嘴村村委会签订《山坪塘管护责任书》,故,本案中,张贤辉不承担责任。然后,龙溪镇政府作为杉树湾山坪塘整治建设工程的投资补助方,亦是该整治建设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其应当按照彭水水利局的统一安排,对杉树湾山坪塘整治建设工程全程进行监督和管理,待杉树湾山坪塘整治建设工程完工后,依规进行验收,经初步验收和复核验收合格后,及时移交下辖村组使用,完善移交手续,明确使用章程和管护职责。本案中,杉树湾山坪塘虽经初步验收和复核验收合格,但龙溪镇政府怠于完善移交程序,没有相关的移交手续。本案中,龙溪镇政府在杉树湾山坪塘整治完毕后,未完善必要的移交手续,未向下辖村组明确该山坪塘的使用章程和管护职责,其履行监管职责有一定的欠缺,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龙嘴村村委会不是杉树湾山坪塘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及受益人,不对杉树湾山坪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亦不承担实际的管理义务。虽然龙嘴村村委会参与了杉树湾山坪塘整治建设过程,如协调土地调剂、资金自筹及组织劳动力等,但前述行为仅为杉树湾山坪塘整治施工过程中按照上级单位的工作安排,履行行政管理行为,并非民事行为,故,龙嘴村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最后,龙嘴村**作为杉树湾山坪塘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直接管理人及受益人,虽主观上对受害人张XX的溺亡没有过错,但龙嘴村**作为杉树湾山坪塘的所有权人和直接管理人,均应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受害人张XX的溺亡承担部分责任。此外,从人道主义角度而言,龙嘴村**作为杉树湾山坪塘的受益人,也因对受害人张XX给予适当的补偿。
关于张洪荣、焦芳诉称的杉树湾山坪塘设计存在缺陷,未设立公示、警示标志的问题。山坪塘在我国农村长期、广泛存在,为便利生产、生活,通常情况下无需在山坪塘周围修建安全防护设施,且本案中,杉树湾山坪塘的实施方案得到了主管部门的认可,其塘边亦设置了醒目的石质公示、警示牌。另外,张洪荣、焦芳诉称有行人通行要求或附近人口集中的山坪塘,堤坝顶部应设置不低于1.05米高度栏杆的问题。结合杉树湾山坪塘的实际位置,附近村民的通行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而言,并未明确山坪塘塘边必须设置不低于1.05米高度栏杆,若张洪荣、焦芳坚持认为该山坪塘涉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该山坪塘设计单位主张权利,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结合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受害人张XX溺亡,其自身负有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龙溪镇政府未履行杉树湾山坪塘的移交手续,未明确使用章程和管护职责,其监管职责上存在欠缺,负有部分责任,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即对受害人张XX的溺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龙嘴村**作为杉树湾山坪塘的所有权人和直接管理人,以及受益人,应对受害人张XX的溺亡承担部分责任,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即对受害人张XX的溺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龙嘴村村委会、张贤辉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张洪荣、焦芳主张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本案事实,分别评述如下:
1.死亡赔偿金:张洪荣、焦芳请求6977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黔江区新华小学校的学籍基本信息和证明显示,张XX就读方式为走读,其家庭住址是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漆树村九组。张洪荣再婚妻子王晓利虽暂住黔江区,但张洪荣、焦芳未举示证据证明张XX长期、持续性跟随张洪荣再婚妻子王晓利在黔江城区居住。张XX户籍地是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漆树村**,张洪荣、焦芳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张XX入学地有购买房屋或者有固定住所。故,对张洪荣、焦芳主张张XX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其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张XX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75620元(13781元×20年);
2.丧葬费:张洪荣、焦芳请求39462元(6106元×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上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64元(折合月平均工资6814元)计算,张XX的丧葬费应为40884元。张洪荣、焦芳请求39462元,系对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洪荣、焦芳请求50000元。因张XX死亡确给家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张洪荣、焦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5082元。
本案中,龙溪镇政府赔偿张洪荣、焦芳的损失为36508.20元(365082元×10%);龙嘴村五组赔偿张洪荣、焦芳的损失为36508.20元(365082元×10%),其余损失由张洪荣、焦芳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向张洪荣、焦芳赔偿因张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508.20元,限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二、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龙嘴村五组向张洪荣、焦芳赔偿因张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508.20元,限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张洪荣、焦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21元(张洪荣、焦芳申请缓交),由张洪荣、焦芳负担3468.97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人民政府负担433.62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龙嘴村五组负担433.62元。
二审中张洪荣、焦芳举示以下证据:1.租房合同,两份证人证言,拟补强证明张XX从2017年7月1日起居住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三元宫的事实。2.重庆市渝府发﹝2001﹞33号文件,证明本案的龙溪镇政府对案涉的山坪塘具有管理的职责。水利局质证认为,证据1是2018年9月10日签订,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应当作为新证据;证据2,山坪塘改造适用的是2016-2017山坪塘整治工作方案通知精神,不适用渝府发﹝2001﹞33号文件,且不属于新证据范畴。龙溪镇政府质证认为,租房合同不属于新证据,证人的证词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2001﹞33号文件,不能作为本案涉案山坪塘文件的依据,涉案山坪塘应当适用渝府发﹝2017﹞36号文件、渝府发﹝2014﹞8号文件。龙嘴村村委会质证认为,与龙溪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龙嘴村五组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张贤辉质证认为,租房合同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二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2001﹞33号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租房合同与两份证人证言能够与张洪荣的(再婚)妻子王晓利租住在黔江城区的事实、张XX作为王晓利继子与王晓利生活在黔江城区以及张XX在城区学校就读的事实相互补强,本院予以采信。渝府发﹝2001﹞33号已经废止,本案不予采信。
张洪荣、焦芳与龙溪镇政府分别提交了杉树湾山坪塘坝顶和坡比测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实地查看和测量:杉树湾山坪塘整治建设工程四周塘壁陡峭光滑,无攀援地带,坝顶宽为83-88厘米,与改造前照片显示的山坪塘相比,存在较为重大的安全隐患。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张XX死亡赔偿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二、一审判决龙溪镇政府和龙嘴村五组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三、彭水水利局、龙嘴村村委会、张贤辉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焦点一。本案受害人张XX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案事故之日均就读于黔江新华小学校,虽然其学籍基本信息显示其就读方式为走读,但黔江新华小学校离其家庭住址龙溪镇漆树村九组距离遥远,张XX在两地之间走读的可能性不大。二审中张洪荣提交其与(再婚)妻子王晓利在黔江城区的租房合同和证人证言,能够补强张XX跟随王晓利在黔江城区生活的事实,因此,张X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的上诉理由成立。张洪荣、焦芳主张张XX的死亡赔偿金为697780元,因出现新的证据补强,本院依法改判张XX死亡赔偿金为34889元/年×20年=697780元。
焦点二。龙溪镇政府与张贤辉签订的《彭水县2016年山坪塘整治建设投资补助协议》,实质是龙溪镇政府将涉案山坪塘发包与张贤辉,龙溪镇政府组织竣工验收并拨付了相关工程费用,应当对涉案山坪塘承担质量管控责任。经实地查看,涉案山坪塘由荒塘改造,虽然是政府部门为解决当地农业灌溉问题的好事和实事,但因改造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与改造前照片显示的该山坪塘地形地貌相比,改造后的山坪塘存在较为重大的安全隐患,人畜一经落水即无法攀援上岸,导致溺亡的风险极大。龙溪镇政府发包工程未尽到安全管控职责,也未移交相关资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龙嘴村**作为涉案山坪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受益人,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洪荣、焦芳认为一审判决龙溪镇政府承担10%责任偏轻、自己承担责任偏重、龙嘴村五组不是赔偿义务人的上诉请求,对龙溪镇政府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焦点三。彭水水利局作为涉案山坪塘进行统一整治建设的行政管理部门,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山坪塘具有规划管理过错,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龙嘴村村委会并非涉案山坪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受益人,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张贤辉虽在涉案山坪塘施工中有偷工减料和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的行为,但涉案山坪塘经龙溪镇政府验收合格,且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直接导致张XX溺亡,因此,张洪荣、焦芳与龙溪镇政府认为张贤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龙溪镇政府认为张明旭在宴请张XX及其爷爷张远贞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张洪荣、焦芳并未诉请张明旭承担赔偿责任,张明旭的宴请与张XX溺亡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张XX死亡的赔偿总额为:死亡赔偿金697780元+丧葬费39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87242元,龙溪镇政府应当赔偿张洪荣、焦芳的损失为787242元×10%=78724.20元;龙嘴村五组赔偿张洪荣、焦芳的损失为787242元×10%=78724.20元,其余损失由张洪荣、焦芳自行承担。龙溪镇政府上诉认为应减除已支付张洪荣的抚恤金20000元,因抚恤金与赔偿金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本院不予支持扣减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张洪荣、焦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龙溪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因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
二、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向张洪荣、焦芳赔偿因张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8724.20元,限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
三、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龙嘴村五组向张洪荣、焦芳赔偿因张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872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张洪荣、焦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张洪荣、焦芳负担3112.80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人民政府负担389.10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龙嘴村五组负担389.10元;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张洪荣、焦芳负担3112.80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人民政府负担389.10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龙嘴村五组负担38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泽端
审判员 王勐视
审判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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