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攀,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云林,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贤高,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唐飞,女,1996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审被告:金泽文,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重庆攀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YUGKK5N。
法定代表人:金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金攀因与被上诉人方云林、原审被告唐飞、金泽文及原审第三人重庆攀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1月27日对上诉人金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被上诉人方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贤高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攀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方云林对金攀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方云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合同相对方是攀烁公司而非金攀。金攀仅是作为攀烁公司股东和筹集人联系方云林供货,其行为是代表公司。方云林将砂石交付给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新建黔张常铁路项目,是基于攀烁公司与该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且方云林还持有攀烁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称量单及结算单,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方云林明知其与攀烁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对于砂石价格,金攀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由23元/吨上调到32元/吨,而非一审认定的50元/吨。攀烁公司供给项目部的砂石单价为55元/吨,争取商机、为该交易专门成立公司及提供增值税发票等这一系列过程均需付出成本,若按一审推定的单价50元/吨与方云林结算,此次交易将严重亏损,不符合常理。
方云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方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攀、唐飞、金泽文连带清偿方云林货款758925元及利息(以75892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金攀、唐飞、金泽文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攀烁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金攀、唐飞系该公司股东,各自出资50%。攀烁公司成立前,金攀与方云林协商,由方云林向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黔张常铁路项目一分部供应砂石。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方云林按约定向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黔张常铁路项目一分部供应了砂石,共计29978.52吨。攀烁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7月12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1月30日向方云林转账支付8万元、17万元、20万元、2万元。金泽文分别于2019年4月21日、2019年4月23日向方云林转账支付3万元、7万元。金攀分别于2019年8月24日、2019年10月1日向方云林转账支付7万元、10万元。方云林总计收到货款74万元。方云林通过短信向金泽文催收货款,但金泽文让方云林找金攀,并称自己没管。方云林通过微信向金攀催收货款,金攀问:“到现在你那边总共收了好多钱?”方云林回复:“还有近七十万。”金攀问:“我说你那里总共拿到了好多?”方云林回复:“拿了七十万左右。你说我啷个滚得动。你屋老汉,都不为我的难处考虑哈,真的我觉得没得意思。本来后面那次,不是我不想拉,就是他把钱接了,几十万,都没给我搞点。我这里有银行流水,可以加,不管事。要不,现在给我搞个4-5十万,剩下的打个欠条就行。”金攀说:“我X,我这两天把那个钱追下来。直接就转给你撒。你那边就是拿了70几万撒?是这几天那个钱肯定要下来,不下来都不得行,我这几天天天去追。”方云林回复:“有X用。不管好多,你那哈有转账记录了吗?我这里有银行流水。”
金攀、唐飞、金泽文及攀烁公司举示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301-1)系由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黔张常铁路(代建段)项目经理部(买方)与第三人(卖方)签订,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双方未填写具体的日期。该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级配碎石(规格为5-31.5,单价为55/吨,暂定14404吨)、机制砂(规格为粗砂,单价为55/吨,暂定14404吨);计量方式为取得拌合站实际搅拌的混合料(级配碎石)方量后根据理论配合比计算出级配碎石、机制砂吨位数;每月20号出卖人需持拌合站实际发生方量单及经双方核对签字的对账单,按买受人要求开具统一发票,并及时将已开具的发票交买受人,买受人按付款程序安排资金计划。该合同尾部盖有攀烁公司的印章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黔张常铁路(代建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金攀、唐飞、金泽文及攀烁公司陈述该合同是2018年3月1日形成。
方云林举示的《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黔张常铁路项目一分部工程沙石供应(销售)结算单》载明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攀烁公司供应了级配砂(规格为粗砂)、级配碎石(规格为5-31.5)共计27637.31吨,单价均为55元/吨,共计价款1520052.33元。方云林陈述是供货完成以后,金攀代方云林去中交三航局要钱,在行政中心开税务发票时,金攀把发票和结算单让方云林拿着,后来金攀把发票拿去交了,结算单留在了方云林手里。攀烁公司陈述方云林与公司一起去结算后,方云林就拿走了结算单。
金攀、唐飞、金泽文及攀烁公司陈述金攀作为攀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攀烁公司与方云林洽谈买卖事宜,方云林实际供货数量为29978.52吨,但因砂石质量及含水量过大等原因,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扣减了2000吨,是按27978.52吨与攀烁公司进行的结算,金泽文和金攀是受攀烁公司委托向方云林转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方云林主张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认定;二、方云林供货数量、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方云林向金攀催款时,金攀同意支付,故认定金攀是合同当事人。方云林主张系与金攀、唐飞、金泽文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金泽文向方云林付过款,但方云林举示的其他证据不能佐证金泽文是基于其与方云林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付款,故不能认定金泽文系合同当事人。对于唐飞,方云林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唐飞成立了买卖合同,故不能认定唐飞系合同当事人。金攀及攀烁公司均主张系金攀代表攀烁公司与方云林洽谈的供货事宜,并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黔张常铁路项目一分部工程沙石供应(销售)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但攀烁公司攀烁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系方云林开始供货之后才成立,《产品购销合同》《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黔张常铁路项目一分部工程沙石供应(销售)结算单》等证据亦仅能证明系攀烁公司向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黔张常铁路(代建段)项目经理部供货,而不能证明金攀是以攀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攀烁公司向方云林作出法律行为。对于方云林而言,其按照和金攀的约定将砂石运送至指定地点即可,至于金攀以谁的名义处置砂石,与方云林无关。因此,对金攀及攀烁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果以方云林实际供货的数量29978.52吨,按单价50元/吨计算,金攀应当支付的货款为1498926元(50元/吨×29978.52吨),方云林已收到货款74万元,金攀还应当支付货款758926元,但方云林向金攀催款时陈述“还有近七十万,拿了七十万左右”,那么方云林应收货款应当为140万元左右,尚有不到70万元的货款未收到。若按扣减2000吨后的数量计算,货款为1398926元(50元/吨×27978.52吨),扣除方云林已经收到的74万元后,尚有658926元未收到,与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陈述的情况更接近,据此推定方云林认可了供货数量要扣减2000吨,以27978.52吨进行结算。金攀陈述砂石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每吨20-21元左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攀烁公司与方云林确定的价格为32元/吨,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仅能根据方云林与金攀的聊天记录推定金攀还欠方云林近70万元,加上方云林已经收到的货款,方云林陈述的50元/吨更为接近事实。金攀主张其与方云林微信聊天记录的意思是不欠方云林这么多,总共款项八十几万元,给方云林付了七十几万,只差方云林十万元,这两天中交三航公司要付十几万元款项,下来了转给方云林就够了。金攀对该聊天记录的解释已经超出了普通人的理解,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金攀还应支付方云林货款658926元。对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方云林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具体的付款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支持利息以欠付货款658926元为基数,自方云林起诉之日(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金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云林货款658926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65892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方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9元,由方云林负担1000元,金攀负担10389元。
二审中,金攀举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庞某的出庭证言及调查笔录;2.证人郭某的调查笔录;3.增值税发票8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协商的砂石价格为32元/吨。方云林经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证言不属实,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案涉砂石供给项目部的单价为55元/吨。
本院经审查认为:1.证人庞某的出庭证言仅证明了砂石运费;2.证人郭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真实性未能核实;3.增值税票仅能印证攀烁公司与项目部的结算单价为55元/吨,以上证据均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金攀是否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否履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二、案涉砂石结算单价如何认定。针对以上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就砂石供应事宜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根据方云林与金攀、金泽文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就砂石供应事宜,方云林是于2018年3月先后与金泽文、金攀进行的口头协商,商定后于2018年3月28日开始供货。而攀烁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达成协议在先公司成立在后,金攀上诉认为其与方云林商定供货协议是代表攀烁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事实基础。由此,不能认定攀烁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其次,方云林将砂石交付给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新建黔张常铁路项目,是代表攀烁公司履行与该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的行为,加之攀烁公司也有向方云林支付货款的行为。以上事实仅可综合认定攀烁公司实际享有了请求方云林供应砂石的权利以及在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但毕竟砂石供应协议是在攀烁公司成立之前订立,口头协议商定时金攀仅是攀烁公司的发起人。根据该条规定,方云林享有请求发起人金攀或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选择权,方云林在本案中未起诉请求攀烁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一审判决金攀承担责任正确。
关于焦点二。当事人之间对案涉砂石结算单价各执一词,金攀主张32元/吨,方云林主张50元/吨,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交易时的公平市场价格。本案中,可以确认的是方云林与金攀的微信聊天内容,方云林通过微信向金攀催款“还有近七十万,拿了七十万左右”“要不,现在给我搞个4-5十万,剩下的打个欠条就行”,金攀在微信中未否认,回复“我这两天把那个钱追下来。直接就转给你撒”。当事人微信沟通时间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比诉讼中的意思表示更符合客观事实,按方云林主张的50元/吨结算,尚欠货款数额为658926元,与微信聊天“还有近七十万”接近。由此,方云林主张的50元/吨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据此认定未付合同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9元,由金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吴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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