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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泉酉阳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歇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15XF。

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酉阳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川主村**江重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56561128XA。

法定代表人:陈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泉,男,1972年9月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上诉人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酉阳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鼎公司)、原审被告胡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1月29日对上诉人坤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被上诉人昊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涛、原审被告胡泉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飞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昊鼎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由昊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仅凭昊鼎公司提供虚假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昊鼎公司提供的《备忘录》上加盖的坤飞公司酉阳县2012年龙潭公共租赁用房及配套廉租住房项目部印章,不是坤飞公司的印章。坤飞公司并没有向酉阳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一审不予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反而认为上诉人还同时使用其他印章没有事实依据。坤飞公司只支付案涉项目款项20万元,其余120万元是其他人向昊鼎公司转账支付的。二、一审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昊鼎公司在超过举证期间的情况下提供的证据《委托付款函》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不应组织质证。上诉人在2020年11月2日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后邮寄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判决应当是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程序违法。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用再审查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

被上诉人昊鼎公司答辩称,本案买卖合同中坤飞公司的项目部是经上诉人授权或代表上诉人全权处理该项目上的事务。《委托付款函》是上诉人委托发包方向昊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函件。昊鼎公司不仅有结算单还能提供载有供货数量及标号的小票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胡泉述称,备忘录上的签名不是胡泉签字,胡泉当时是坤飞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找昊鼎公司购买混凝土,昊鼎公司要求先款后货,胡泉私人找昊鼎公司销售经理袁杰赊销混凝土。由于出现重大安全事故,胡泉被撤销职务,尚欠昊鼎公司140多万元货款是胡泉让王若吉支付的。赞同坤飞公司上诉意见以及理由,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昊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坤飞公司、胡泉支付尚欠昊鼎公司的货款1,426,26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坤飞公司、胡泉以1,426,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坤飞公司、胡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酉阳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6日变更名称为酉阳县城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酉阳城建公司、)与坤飞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坤飞公司承建酉阳县2012年龙潭公共租赁用房及配套廉租住房项目(廉租房及公建、配套设施)。2013年6月2日,坤飞公司(使用方、甲方)与昊鼎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名称为龙潭公租房,工程地点酉阳县龙潭镇,并约定了不同等级的预拌混凝土单价,供应时间为2013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止。计量办法为预拌混凝土供应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由甲方实际签证的运单票据作为结算依据,以立方米为单位。甲方可以随时对乙方的混凝土运输车实际装载量过磅抽查,若抽查中发现平均误差超过国家计量允许范围,则该批次供应的预拌砼按抽到的比例计算。结算付款办法为现款供货即先预付款再供货,甲方应按时付清货款,若未能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

合同签订后,昊鼎公司向坤飞公司提供混凝土。昊鼎公司提交了坤飞集团龙潭公租房结算单一张,载明“2014年6月30日止商混总合计金额2,768,962元,已付款1,100,000元,欠款为1,668,962元”。该结算单上2014年7月15日冉涛写有“方量已核对无误,单价由胡总核实”。2014年7月22日,显示为胡泉签有“情况属实”。胡泉为坤飞公司组建的酉阳县2012年龙潭公共租赁房及配套租房工程项目经理部执行经理,同时金额2,768,962元、1,668,962元处盖有“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因坤飞公司对该结算单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坤飞公司提供了2014年5月26日北碚区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刻制、查询及缴销证明,其上有坤飞公司印章样模,鉴定机构以该印章样模为样本印文,鉴定意见为“备注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的《坤飞集团龙潭公租房》原件上”金额2,768,962”处的“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其上“金额1,668,962”处的“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坤飞公司2014年7月25日以公文形式向酉阳城建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载明“酉阳县2012年廉租房及公租房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得到了混凝土供应商酉阳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力支持与配合,多次在建设方资金紧缺的时候垫资供应商砼,现我司已累计拖欠昊鼎公司商砼款1,668,962元,因为垫资巨大,商砼公司已运转困难,为了保证工期并能按时完成这一政府工程,恳请酉阳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下次支付我司工程款时,直接从该工程中支付给酉阳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668,962元。(户名:酉阳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账号:XXXX)。”酉阳城建公司收到该函后,并未代为支付昊鼎公司货款。

昊鼎公司同时提供了5张付款凭证,自认已收到坤飞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400,000元,分别为王若吉20**年8月18日向昊鼎公司转款100,000元;2014年1月17日,胡泉通过银行转账向昊鼎公司转款350,000元;2014年1月28日,王若吉通过银行转账向昊鼎公司转款650,000元;2016年2月4日,王若吉向昊鼎公司转款100,000元;2017年1月24日,坤飞公司向昊鼎公司转款200,000元,备注为酉阳龙潭公租房。

一审法院认为,昊鼎公司与坤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昊鼎公司按照约定向坤飞公司提供预拌砼,坤飞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结合坤飞公司2014年7月份出具的结算单及坤飞公司2014年7月25日向酉阳城建公司发出的委托付款函,可得出至2014年6月30日,坤飞公司尚欠昊鼎公司1,668,962元商砼款未付,其后,昊鼎公司又收到300,000元预拌混凝土款,则坤飞公司还应支付昊鼎公司货款为1,668,962元-300,000元=1,368,962元。至于昊鼎公司主张的2014年7月又向坤飞公司提供了57,300元预拌混凝土,因证据不足,碍难支持,该笔款项,昊鼎公司可在收集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因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款项支付方式为现款供货,昊鼎公司主张从2017年1月24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昊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支持坤飞公司以1,368,9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支付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支付原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同时上述利率标准均以不超过昊鼎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酉阳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1,368,962元,同时以1,368,9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支付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同时上述利率标准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酉阳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36元,酉阳昊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09元,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27元。

二审诉讼中,坤飞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付款函的情况说明及统计表。拟证明坤飞公司有自办混凝土;2.昊鼎公司和宏达公司的对账单,拟说明昊鼎公司平时对账的对账方式。3.出庭证人王若吉的证言,拟证王若吉系胡泉雇请的出纳,其向昊鼎公司转款是受到胡泉指示,没有受到坤飞公司的指示。昊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委托付款函的情况说明,缺乏形式要件,并没有出证人签名,同时证明上诉方因承建廉租房向承建公司递交了委托付款函的事实。公租房廉租房混凝土的统计表,不能证明上诉方的证明目的。2.宏达公司的方量结算,与本案无关联。3.证人王若吉的证言不属实,胡泉本身是项目部执行经理,应当代表上诉人。胡泉质证认为,对于坤飞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为了反驳坤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昊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坤飞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结算单,统计表及送货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数量及价款。坤飞公司和胡泉质证认为,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坤飞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昊鼎公司二审中提供的结算单,统计表及送货单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坤飞公司与昊鼎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四条约定:砼强度等级C10单价每立方米352元、C15单价每立方米362元、C20单价每立方米372元、C25单价每立方米382元、C30单价每立方米392元、C35单价每立方米412元、C40单价每立方米432元、C45单价每立方米452元。第四条第七款约定:如果坤飞公司指定使用柴油拖泵、车载泵,砼单价上调每立方米15元,指定使用天泵,砼单价上调每立方米25元;第八款约定:如单次泵送混凝土适量少于50立方米需加收润管剂费用每次300元。2014年7月15日冉涛签字“方量已核对无误,单价由胡总核实”的坤飞集团龙潭公租房结算单载明:2013年6月C45数量为89方(补1,335元),合计金额41,563元;2013年7月C25数量为34方(补3,480元),C45数量为198方,合计金额105,964元;2013年8月C25数量为30方(补4,995元),C45数量为303方,合计金额153,411元;2013年9月C45数量为138方(补3,060元),C30数量为66方,合计金额91,308元;2013年10月C45数量为11方(补345元),C30数量为12方,合计金额14,725元;2013年11月C45数量为120方,C30数量为180方,合计金额129,300元;2013年12月C25数量为340方(泵费16,200元),C40数量为290方,C35数量为70方,C30数量为450方,合计金额476,600元;2014年1月C40数量为520方(车泵16,575元),C30数量为1,020方(天泵14,500元),C25数量为175方,合计金额722,405元;2014年2月C40数量为50方,合计金额21,600元;2014年3月C30数量为180方、C25数量为250方、C35数量为380方,合计金额322,620元;2014年4月C25数量为315方、C30数量为210方、C35数量为190方,合计金额279,730元;2014年5月C25数量为288方、C30数量为310方、C35数量为30方,合计金额243,896元;2014年6月C25数量为370方、C30数量为62.5方,合计金额165,840元。二审中,昊鼎公司提供了昊鼎公司混凝土送货单,收货单位明确载明坤飞公司,工程名称酉阳县2012年廉租房及公租房项目,收货人处签字的人有王若吉、邓佳洲、杨涛等人。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坤飞公司应否向昊鼎公司支付货款1,368,962元及逾期利息。

首先,坤飞公司与昊鼎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坤飞公司与昊鼎公司,胡泉是坤飞公司项目执行经理,采购混凝土应当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次,昊鼎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坤飞公司的结算单,虽该结算单上坤飞公司的印章与涉案买卖合同中的印章不一致,并不能否认坤飞公司结算的事实,盖因该结算单上有冉涛、胡泉的签名,且昊鼎公司提供了送货单予以佐证,加之坤飞公司曾经委托发包方支付剩余货款,另在结算后坤飞公司曾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一审认定坤飞公司尚欠昊鼎公司货款1,368,962元并无不当。坤飞公司二审中申请对结算单上胡泉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按照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约定,坤飞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向昊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坤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1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22121元,由上诉人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吴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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