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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江北城西大街**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莹,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对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莹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三、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张某某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2.根据交巡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张某某是在事故发生后才离开现场就医,并非因张某某离开现场才导致事故发生。张某某离开后,事故现场保护完好,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加重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也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免责。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合理免除了保险人责任,加重张某某的责任,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张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原因无关,不属于前述保险条款规制的逃逸行为,张某某不丧失保险合同权利。一审判决对因果关系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张某某合法权益。

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张某某弃车逃逸的事实。2.根据事故另一当事人在警方的陈述,张某某发生事故时身上有酒气,不排除其系酒驾为逃避责任而离开。3.彭水县公安局就张某某的逃逸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可证明张某某存在逃逸行为。4.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报警是驾驶员的义务,张某某未报警就离开现场,后交警队多次致电张某某,其电话均处于关机状态,证明张某某系逃避责任。5.一审法院微信公众号于2020年11月17日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推送,证明张某某的逃逸行为没有任何争议。肇事逃逸系法律明确禁止行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对张某某就涉案免责事项已尽到了提示义务。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赔付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财产损失11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78229元、劳务拖车拆检费2410元,共计83739元;2.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6日,张某某作为投保人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内容载明:被保险人为高亨芬,投保人为张某某,投保车辆行驶证车主为高亨芬,车架号为LE4WG7HB3KL462424,号牌号码为渝X,投保车险险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投保人声明: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贵公司已就保单形式的含义、使用方式、注意事项向本人进行告知,相关责任自己承担,本人确定保单形式为电子保单。张某某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签名。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内容载明:被保险人为高亨芬,投保人为张某某,投保车辆行驶证车主为高亨芬,车架号为LE4WG7HB3KL462424,号牌号码为渝X,投保车险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84710.4元。投保人声明处: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贵公司已就保单形式的含义、使用方式、注意事项向本人进行告知,相关责任自己承担,本人确定保单形式为电子保单。张某某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签名。

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内容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张某某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

庭审中,张某某陈述,投保单中载明的车架号为LE4WG7HB3KL462424的小型轿车投保时车牌号为渝X,车主为张某某的前妻高亨芬,后张某某与高亨芬离婚,高亨芬将涉案车辆过户给了张某某,车牌号由原来的渝X变更为渝X。

2020年01月12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车牌为渝X的小型客车从靛水往小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彭水县乌江五桥(A匝道口)处时,与陈益驾驶车牌为渝X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然后渝X车辆又撞向前方冯时昌驾驶车牌为渝X车辆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受损及渝X车内乘坐人陈丹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渝X驾驶人张某某弃车离开现场。2020年1月3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勤务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途中未仔细观察道路周围情况及临危处置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并在事故发生之后弃车离开现场未及时配合交警勘查现场,驾驶人陈益在本次事故中无明显过错行为,驾驶人冯时昌在本次事故中无明显过错行为,乘车人陈丹雪在本次事故中无明显过错行为。遂确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在陈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当事人在冯时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当事人在陈丹雪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张某某,陈益、冯时昌、陈丹雪均未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

2020年3月6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彭水公(交巡)行罚决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某罚款一千元,并处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张某某收到该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张某某还举示增值税发票、维修结算单、事故车材料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支出车辆维修费78,229元、购买市政护栏费用3,100元及劳务拖车费、拆检费2,41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张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2.张某某主张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财产损失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劳务拖车拆检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经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200元,故对张某某主张**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其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财产损失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劳务拖车拆检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勤务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彭水公(交巡)行罚决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张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弃车逃逸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涉案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亦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责。该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用加粗字体注明了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张某某在该声明下方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同时,涉案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亦明确载明: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贵公司已就保单形式的含义、使用方式、注意事项向本人进行告知,相关责任自己承担,本人确定保单形式为电子保单。原告张某某亦在该声明下方投保人签字处签名。据此,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张某某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且符合涉案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故对张某某主张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财产损失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劳务拖车拆检费不予支持。

综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3.48元(张某某已预交946.73元),减半收取946.73元,由张某某负担946.73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否对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现评析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与保险人均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张某某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处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综合商业保险。2020年1月12日,张某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车辆及护栏等公私财产受损。之后,张某某向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因双方对部分赔偿项目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起诉请求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赔付其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财产损失1,1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78,229元、劳务拖车拆检费2,410元,共计83,739元。经查,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200元。因此,张某某现再次请求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系重复请求,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财产损失、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劳务拖车拆检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目范围内的损失及其他费用均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作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向张某某提供出示,并经张某某签字确认。张某某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也声明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等已经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约定具有合同效力。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弃车离开了现场,该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张某某主张其系因受伤就医而离开现场并不足以改变其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事实认定,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如前所论,无论张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增加保险风险或者加重保险责任,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目范围内的损失及其他费用均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张某某主张其离开现场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4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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