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艳,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文,重庆煦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海,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艳因与被上诉人王华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对上诉人龙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文、被上诉人王华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进行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艳上诉请求: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料转运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向国军是采石场的生产承包人,涉案承揽关系相对方是向国军,而非龙艳,被上诉人实际是向向国军履行义务。龙艳不应承担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二、合同约定保底条款未成就。涉案合同约定龙艳保证十个月内平均每个月转运量不低于2万立方米,由于王华海只转运了8个月就自行停止转运,并离开了采石场,所以十个月转运量的平均数也就无法计算。王华海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运的数量,且未实际转运满十个月,无法计算其每个月的平均量。三、王华海自己违约行为及阻扰生产导致采石场不能正常生产。王华海保证配备两辆双轿车转运,实际上只安排了一辆,造成采石场道路堵塞,且未经上诉人同意转包其他人。2017年11月8日是因王华海的停运导致采石场停产。四、王华海自己应承担商业风险。王华海与发包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能因自己预期收益未实现就要求交易对方来填补。
被上诉人王华海答辩称,在2017年3月6日前王华海与龙艳形成的是口头合同,且之前合同已经了结无纠纷,并不是与向国军形成合同。与本案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无关。龙艳与向国军是夫妻,2017年3月6日签订合同相对人是龙艳。涉案保底条款应当适用,由于龙艳停产原因,导致王华海未做满十个月仍应按实际履行的8个月最低保底方量进行结算。且王华海并未持有计量的依据,计量依据持有人是龙艳。王华海进场时是两辆车转运,由于一辆车发生事故,才让向国兵“替补”。2017年7、8月王华海没有堵塞采石场道路阻止生产。龙艳应当按照约定向王华海支付保底转运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艳向王华海支付承揽费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2.龙艳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华海为龙艳提供物料转运,2017年3月6日,王华海作为乙方与甲方龙艳签订《物料转运承揽合同》,该合同内容载明:“甲、乙双方就石料转运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生产的石料等材料交由乙方负责在甲方厂区范围内的转运。2.承揽费为每立方米两元人民币,数量卖出单子为准,每月按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结算,剩余百分之二十年底结算。3.转运所需人员、车辆以及所需的其他工具均由乙方负责安排、调派,与甲方无关。合同期内乙方必须保证安排两辆双桥车即相关工作人员在甲方厂区负责转运业务。4.甲方保证自乙方进场转运之日起,乙方十个月内平均每个月的转运量不低于2万立方米……7.乙方安排、调配负责转运的人员、设备应紧密配合甲方的生产安排,保证完成甲方所需的转运量。8.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的生产需要履行转运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还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庭审中龙艳称,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条内容意思是:如果王华海转运满十个月高于20万立方米就如实结算,如低于20万立方米就按照20万立方米进行结算,如果未转运满十个月亦如实结算。
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涉案采石场停产,王华海于当日停止为龙艳提供物料转运。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8日转运期间,龙艳仅向王华海支付承揽费73,000元后,未再支付其余承揽费。龙艳辩称,王华海停运是因为个人原因,并非涉案采石场原因,但龙艳在王华海停运期间并未向王华海提出解除合同,且在未解除合同的前提下,龙艳在2017年11月8日涉案采石场停产,之后恢复生产至2017年12月期间,自行以每车50元的价格雇请其他车辆进行转运。庭审中,龙艳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停运系王华海个人原因所致,更未举示证据证明王华海在物料转运期间存在违约行为,故对龙艳的辩称前述事实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客观上王华海与龙艳签订了涉案承揽合同,王华海、龙艳为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主观上王华海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料转运,龙艳亦在王华海提供物料转运过程中向王华海支付了部分承揽费73,000元,故认定王华海与龙艳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王华海、龙艳在涉案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费为每立方米2元,合同第四条还约定:甲方保证自乙方进场转运之日起,乙方十个月内平均每个月的转运量不低于2万立方米。龙艳石厂停工与王华海无关,因此,王华海未能对龙艳履行完十个月的承揽义务系龙艳停工所致,并非王华海违约,本案的计量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保底量进行结算。本案中,王华海转运的时间为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8日,现王华海主张八个月的承揽费,合理合法,对此予以支持。承揽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应为:2万立方米×8个月×2元-73,000元,即龙艳还应支付王华海承揽费247,000元。关于利息,涉案承揽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承揽费为每立方米两元人民币,数量卖出单子为准,每月按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结算,剩余百分之二十年底结算。故对王华海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支持以24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龙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华海承揽费2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华海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王华海已预交2,52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龙艳负担2,494.7元,由王华海负担30.3元。
二审诉讼中,龙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一审法院(2018)渝0243民初43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争议石场实际承包人是向国军。胡明德、向维忠、张绍勇、胡少梁4人录音录像以及证人魏兴祥、胡孔银出庭证言,拟证明2017年3-11月,王华海将路堵断阻止施工,王华海只有一辆车在转运。上诉人向胡少梁作了调查笔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胡少梁的笔录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2.王华海在该采石场所承运的方量和结算依据。拟证明,王华海每一天采石场对外送货量转运量。王华海经质证认为,(2018)渝0243民初4304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向国军是该市场的承包人,也不排除龙艳享有权利的可能,他们本身是夫妻关系。录像证人证据形式不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证人证明目的,在一审中就提出了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特别是胡少梁,显然上诉人代理人在询问胡少梁时诱导性发问,胡少梁陈述不全面。不能否认其在调查笔录签字的事实。其他三人作证的内容,不是描述具体事实,而是直接给出结论,所陈述的内容是证人直接意见,是主观结论性意见。魏兴祥证实,龙艳是老板之一,客观真实。关于2017年王华海堵路的陈述,不真实。证人还有工资在上诉人手里,存在利益团体。证人本身是管理人员,对车辆有几辆应当清楚,不应含糊其辞。有明显为上诉人作证的倾向。证人胡孔银证实龙艳没有给王华海钱,石场就没有加工的事实是真实的,但有些问题没说清楚,刚说到两台车,一台车开走一台车堵路,没有陈述时间。证人拉外运是长期的过程,证人没有陈述清楚堵路的具体时间。上诉人提交的方量和结算依据恰恰证明计量方式符合合同约定,转运量以卖出单子为准,上诉人持有单据,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能力,对单据真实性以及完整程度不予认可,单据都是拓印,分不清是谁出具的,不知道是否是发包方真实出具的,是不是所有时间段的方量也不能确认,也存在上诉人可能只提供一部分单据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不能成为认定王华海结算的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18)渝0243民初4304号民事判决和出庭证人魏兴祥、胡孔银的证言以及王华海在该采石场所承运的方量和结算依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胡明德、向维忠、张绍勇、胡少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案外人张伟介绍王华海来转运,龙艳找来王华海,王华海只相信龙艳,就让龙艳签定的涉案转运合同。因龙艳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运费,王华海于2017年11月8日停止转运。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龙艳应否向王华海支付承揽费及利息。
首先,虽涉案转运石场的承包人是向国军,但向国军与龙艳关系特殊,且王华海在签订合同是并不相信其他人,只相信龙艳,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龙艳向王华海支付了部分承揽费用,即涉案合同的主体应当是王华海、龙艳,龙艳上诉主张本案的合同主体应是向国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最低保底条款,即龙艳保证自王华海进场转运之日起,王华海十个月内平均每个月的转运量不低于2万立方米。由于龙艳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向王华海提供待运石方,导致王华海停止转运,龙艳违约在先。一审法院支持王华海主张的按实际履行8个月,每个月保底2万方,每方2元计算,再扣减已经支付的73,000元后的剩余承揽费并无不当。第三,双方签订的《物料转运承揽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承揽费用龙艳应在年底结算。龙艳违反约定未在2017年年底结算,王华海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龙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龙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吴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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