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贤华,男,1971年3月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乾慧,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波,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祥,又名杨长江,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贤华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波、杨胜祥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对上诉人白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许乾慧,被上诉人陈文波、杨胜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贤华上诉请求: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陈文波补偿白贤华42000元,杨胜祥补偿白贤华54000元;三、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白贤华与陈文波、杨胜祥进行了合伙结算。2015年2月26日的武汉工地总支出账单上陈文波有代杨胜祥签名,事后杨胜祥在录音中明确承认欠白贤华五万元的账。该结算实质是陈文波、杨胜祥分担白贤华前期支出,属于阶段性结算。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前述事实。
被上诉人陈文波、杨胜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贤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胜祥补偿白贤华武汉天河机场亏损42000元,陈文波补偿白贤华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文波、杨胜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日,杨胜祥、陈文波(甲方)与白贤华(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1.甲方自愿将四川长河坝电站和黄金坪电站土石方工程股份转让三分之一给乙方;2.工程前期垫资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协商解决;3.因整个工程导致的矛盾纠纷及责任事故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4.工程前期甲乙双方不能退股,另一方也无权解除合同;5.工程量和承包单价以甲方与水电五局的合同为准,所获得的利润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包括油款利润;9.备注包括武汉天河机场工程利益。
协议签订后,白贤华与杨胜祥、陈文波合伙经营武汉天河机场工程,并聘请陈文波之弟陈武波在该工地上做会计,白贤华陈述该工程2015年2月13日完工,杨胜祥、陈文波陈述工程做到2016年7月份。白贤华提供的2015年2月26日的武汉工地总支出记录,载明“总支出239642元,2014年11月28日在周世中处领3万元,扣车款5万元,239642-30000-50000=159642/3=53214元,其中杨长江53214-投资11119=应补42000元,陈文波53214-投资10150元=43064+借支11000=补54000元”,该支出记录上有白贤华、陈文波的签字,“杨长江”的签字系陈文波代签,庭审中,杨胜祥对该支出记录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白贤华与杨胜祥、陈文波对武汉天河机场工程中双方系合伙关系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白贤华与杨胜祥、陈文波之间是否进行了合伙结算,结算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白贤华提供2015年2月26日日记载的武汉工地总支出记录及提供的录音材料,用以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2015年2月26日的支出记录,载有“杨长江”的签名系陈文波代签,而杨胜祥对该支出记录不予认可,更不认为是原告与被告的最终结算,白贤华提供的录音材料,内容多为多合伙工程事宜的讨论、协商,亦不能证明白贤华、陈文波、杨胜祥三合伙人之间已对武汉天河机场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得到三人一致认可。合伙工程虽已完工,具备结算条件,但杨胜祥、陈文波不认可白贤华支出金额,白贤华亦未提供相应的支出凭证或依据,根据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结算金额,故对白贤华诉讼请求,碍难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贤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白贤华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根据白贤华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后杨胜祥、陈文波明确承认应补白贤华96000元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杨胜祥应否补偿白贤华42000元,陈文波应否补偿白贤华54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本案中,首先,根据2014年6月2日杨胜祥、陈文波(甲方)与白贤华(乙方)签订的《合同书》,在合伙中,杨胜祥、陈文波作为合伙合同的一方,另一相对方为白贤华。其次,虽2015年2月26日日的武汉工地总支出账单上没有杨胜祥本人的签名,但陈文波有代杨胜祥签名,白贤华亦有理由相信陈文波能够代表杨胜祥,且白贤华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杨胜祥事后对于陈文波的签字行为进行了追认,即武汉工地总支出账单应当作为杨胜祥、陈文波与白贤华三人合伙内部结算的依据。杨胜祥应补偿白贤华42000元,陈文波应补偿白贤华54000元,白贤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贤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杨胜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上诉人应补偿白贤华42000元,被上诉人陈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上诉人白贤华5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上诉人杨胜祥负担963元,被上诉人陈文波负担1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上诉人杨胜祥负担963元,被上诉人陈文波负担1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吴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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