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景财,男,1974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芳,系冉景财之妻,1975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珂,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华因与被上诉人冉景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于2021年1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被上诉人冉景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珂、刘桂芳进行到庭接受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华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确认王华与冉景财共同投资经营钟坨村退耕还林项目的合伙关系成立;三、判令冉景财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钟坨村退耕还林项目是由冉景财个人实施,王华仅有合伙意愿的事实错误。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由王华负责出资,并购买苗木、除草剂、支付工资,由冉景财负责与政府、农户签订协议。虽然对合伙事务未达成书面合伙协议,但王华与冉景财二人确实为合伙关系,也开展了部分合伙事务。双方仅是因为合伙份额和盈余分配发生争执,并不影响双方的合伙关系。2.法律未明确规定个人合伙必须对个人份额、分配比例等事项进行约定,实际双方已对合伙份额及分配比例进行了口头约定,只是后面双方对该约定发生了争议,二人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2016年5月之后,涉案项目不需要实际参与管理,一审法院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未形成合伙。3.王华二审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能证明二人对合伙份额、分配比例进行约定,且王华已履行了部分合伙事务。
冉景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双方在2016年初确有合伙意愿,王华对合伙项目进行了部分投资,但双方并未对合伙份额、收益比例等合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形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合伙关系未成立。且在2016年5月,王华通过微信语音方式告知冉景财不参与合伙,前期投资视为帮冉景财垫付,仅需偿还本金,不要利息。因此双方在合伙初期就未形成合伙关系。二、从项目实施情况看,涉案项目是冉景财与钟多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且也是冉景财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期间投入资金、组织人员垦荒、整地、植树、管护直至验收的也是冉景财,王华并未参与以上事务,也未出资。三、王华一审举示的证据12-14均是王华本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
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王华与冉景财之间共同投资经营钟坨村退耕还林项目的合伙关系成立;二、判令冉景财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三、冉景财返还王华的合伙本金107575元,并对合伙收益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冉景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冉景财2016年开始在钟多街道钟坨村3组、4组范围内组织实施退耕还林项目,该项目由冉景财和当地农户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由冉景财与酉阳县人民政府钟多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钟多街道)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经人介绍,王华在2016年该项目实施初期有意愿和冉景财合伙经营该退耕还林项目,并向冉景财支付了部分投资款。2016年3月2日,冉景财向王华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桃花源街道钟坨村民工工资(147个工,每个工六十元),共计8820元”。2016年4月4日,冉景财向王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华现金20000元作钟坨栽置果树人工工资。”同时,王华向该项目投入了部分树苗等物资。
2016年4月8日,冉景财(乙方)与钟多街道(甲方)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申请将钟坨村3组、4组569亩耕地退耕还林,补助政策为每退耕还林一亩,国家补助资金1600元,分三次兑现,第一年500元(其中,种苗造林费300元)、第三年500元、第五年500元,按照作业设计的要求,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退耕还林(树种)核桃、板栗,初植密度60棵任务。冉景财(乙方)和钟多街道(甲方)签订的另一份《退耕还林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0日),约定乙方自愿申请将钟坨村4组42.5亩地退耕还林,补助政策为每退耕还林一亩,国家补助资金1600元,分三次兑现第一年500元(其中,种苗造林费400元)、第三年500元、第五年600元,同时约定在2017年2月25日之前完成退耕还林(树种板栗)。冉景财实际在该项目中种植的有核桃、板栗、李子及中药材。
2016年5月,因该项目前期投入较大,王华和冉景财就该项目合伙份额和盈余分配比例亦未能达到一致意见,此后,王华便未再向该项目投入资金,亦未再参与经营该项目。该退耕还林项目已经验收的为326亩,酉阳县林业局向冉景财发放了补助资金16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王华和冉景财两人在2016年5月前即项目实施初期,双方确有合伙意愿,王华亦进行了部分投资,但双方并未就合伙份额、收益分配比例等合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未形成口头或书面的合伙协议,2016年5月后,王华亦未再向该项目投资,更未参与经营,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最终并未成立,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成立、进行合伙清算及分配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华是基于合伙的法律关系起诉,对于其前期投入的物资,双方亦存在分歧,王华可另案主张要求冉景财退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王华承担。
二审中,王华举示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录音视听资料五份。证据1.王华与刘祖飞、梁时珍的视频对话(王华录制),拟证明视频录制地点是王华与冉景财二人合伙项目地块,不存在后面还需要投资的事实;证据2.黄文和自制视频材料,拟证明黄文和王华做了涉案项目的相应工作,由王华付了工资,王华与冉景财之间合伙关系是存在的;证据3.钟双丰自制视频材料,拟证明冉景财陈述“王华的出资是代冉景财垫资”的事实不成立;证据4.郭大华自制视频材料,拟证明2016年王华与冉景财之间就涉案项目是合伙关系,冉景财负责签订合同,王华负责出资,二人后期因合伙比例发生矛盾。证据5.涉案项目现状视频(王华录制),拟证明涉案项目果树生长良好,无需后期专门养护。
第二组证据:证据6.证人冉某出庭证实:冉某与王华系朋友关系,2016年受王华邀请参与王华与冉景财关于合伙比例等问题的两次调解过程,但未谈好,也没有形成书面协议。证据7.证人王某出庭证实:王某系销售除草剂公司的员工,与王华系同村村民,2016年王华到除草剂公司为麻旺的退耕还林购买除草剂,后面是冉景财到公司取除草剂,但不清楚王华与冉景财的关系。
以上证据经冉景财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王华自己陈述相关内容,而刘祖飞、梁时珍均是被动回应且该份视频资料事先录制时并未告知刘祖辉等人,对其证据合法性持异议,从双方对话内容来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仅能证明有购买除草机的事实,不能证明王华与冉景财系合伙关系,且证人应当当庭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应对其证人证言不应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上并无冉景财的签名,冉景财当时并未在场。对证据4系郭大华根据王华的要求录制的,在录制尾部能够反映录制现场时王华在场,违反了证人独立作证的原则,且证人应当当庭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应对其证人证言不应予采信,同时从其证明内容来讲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5系王华录制的,但该视频录制时间是2020年7月,而本案所涉项目实施时间是2016年,视频中果树系冉景财自行栽种,达不到王华的证明目的。证人冉某的证实内容能够证实冉某与冉景财不相识,两次调解均是受王华邀请参与的,同时也记不清调解经过,从其与王华的关系看,其知晓的信息均是从王华处获取,且两次调解不是为协商合伙分配比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从证人王某的证实内容证言显示,在王华到其公司购买除草剂时并未见到冉景财本人,且陈述项目的实施地点是麻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冉景财二审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有机肥)、增值税发票(有机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黄精苗),拟证明冉景财及其妻子为维护果树购买肥料及林下种植中药材在2020年支出39000元的事实。证据2.土地入股证明、土地流转证明两份、钟坨村中药材黄精基地建设土地流转农户花名册,证据3.财政补助资金股权化改革分红划拨证明、重庆银行存款记录,证据2-3拟证明冉景财妻子与钟坨村农户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用于扩大退耕还林面积和增加新项目,以及该项目村集体和贫困户持有股份,并已经开始分红的事实。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冉景财及其妻子共同出资进行退耕还林项目,且本案所涉项目及后续新增项目仅是冉景财及其妻子实施的,与王华无关。
经王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销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冉景财对合伙项目有投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冉景财与王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们起诉的合伙事项仅针对果树,不针对中药材项目,冉景财购买药对合伙项目果树进行维护的事实。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冉景财以其妻子的名义发展了项目,其与其他村民开展的退耕还林项目与王华没有关系,虽然新增项目与王华无关,但前期项目与王华有关联。
经本院审查认为,王华二审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与冉景财就合伙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并未就合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达不到王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冉景财二审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6年,王华与冉景财就合伙比例、利润分配等合伙事宜进行了两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冉景财一审举示的音频资料显示,2016年5月,王华通过微信向冉景财发送语音消息:“大家是弟兄家,也不说多了,垫的钱我帮你干垫,也不要利息。关系...我也帮你维护起走...你赚好多钱与我没有关系你赚,100%,那是你老家...毕竟大家弟兄一场,你个人去搞。”王华二审陈述对话属实,但是认为当时是出于双方协商不成而说的气话,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冉景财与王华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现评述如下:
所谓合伙,即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合伙事务,共担风险,共享盈亏,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除双方应具有合伙合意外,还要分析双方对合伙投入、合伙分工、利润分配等合伙事项是否达成一致约定。同时,合伙比例、利润分配等问题是合伙关系中“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具体表现,对于合伙比例、利润分配等合伙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等同于“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等情形径直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本案中,涉案项目初期,王华确实投入了部分资金,能够表明王华与冉景财之间就开展退耕还林项目有合伙合意。但在协商过程中,王华与冉景财对合伙比例、利润分配等合伙事项并未未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后,王华亦向冉景财表达了前期投入资金转化为出借给冉景财的款项且不要利息,项目由冉景财一人进行的意思表示。同时,涉案项目系退耕还林项目,其性质决定大量的养护工作需要后期开展,在2016年5月后,王华也并未参与项目的实施。以上事实均能证明王华与冉景财之间就合伙项目仅有合伙的合意,并未形成实质的合伙关系。
综上所述,王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彭松涛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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