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南门街(江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09306437J。
法定代表人: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福,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成元,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春玲,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力公司)、魏永福因与被上诉人裴成元、丁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1月13日对上诉人永力公司、魏永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被上诉人裴成元、丁春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力公司、魏永福上诉请求: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永力公司偿还丁春玲240万元及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从2018年7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由丁春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魏永福是永力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在《借款单》上签名是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仅应由永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裴成元与永力公司并无借贷关系,一审认定永力公司偿还裴成元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另外,没有证据证明丁春玲向永力公司出借的款项中,有200万元来源于裴成元。3.永力公司已告知丁春玲借款年利率变更为7.2%,丁春玲未反对。因此,事实上丁春玲已通过默认方式与永力公司就借款利息变更达成了共识。另外,彭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之后立案,即便不能认定借款年利率已变更为7.2%,也应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同期LPR的四倍为标准计息。
裴成元、丁春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魏永福是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单》上签名,其与永力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的关系,理应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中,裴成元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据,足以证明丁春玲向永力公司出借的款项中有200万元来源于裴成元,丁春玲对此亦无异议。3.永力公司告知丁春玲借款年利率变更为7.2%,是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丁春玲并无约束力。另外,裴成元、丁春玲是于2020年4月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应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裴成元、丁春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力公司、魏永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关利息(截止2020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30.1134万元,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2.永力公司、魏永福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永力公司、魏永福向丁春玲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借款本金320万元,每月利息6.4万元,按季度支付利息,永力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加盖印章,魏永福在借款人处签名。魏永福在该《借款单》背面手写备注“1.此款在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2.利息从2018年4月11日未结”。
2015年7月24日,丁静分两次共计向永力公司转账支付320万元。永力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11月20日、2020年1月8向丁春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永力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14日。
裴成元、丁春玲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款支付给丁静及其丈夫卜天其后再由丁静转支给永力公司,永力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80万元系偿还丁春玲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裴成元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魏永福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及支付责任;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裴成元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永力公司、魏永福提出涉案借款系永力公司向丁春玲所借,永力公司与裴成元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裴成元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虽《借款单》中载明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丁春玲,但丁春玲在庭审中陈述借款320万元中有裴成元的借款200万元,因此裴成元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魏永福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及支付责任的问题。永力公司、魏永福提出魏永福系永力公司实际控股人,其在《借款单》上签名,系履行的职务行为,魏永福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偿还及支付责任。经查,永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魏勇,且魏永福在《借款单》中借款人处签名,加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魏永福在《借款单》中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魏永福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及支付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永力公司、魏永福于2015年7月24日向丁春玲出具的《借款单》载明借款金额为320万元,裴成元、丁春玲于2015年7月24日通过丁静向永力公司转账支付320万元,且永力公司、魏永福亦认可收到借款3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约定于2019年8月31日前偿还涉案借款,永力公司仅向丁春玲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永力公司、魏永福陈述320万元借款中有裴成元借款200万元、丁春玲借款120万元,80万元系偿还的丁春玲的借款本金,故永力公司、魏永福应偿还丁春玲借款本金40万元,偿还裴成元借款本金200万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而本案由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以无管辖权为由将该案移送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于2019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利率参照该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力公司、魏永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裴成元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永力公司、魏永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丁春玲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裴成元、丁春玲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10元(裴成元、丁春玲已预交18205元),减半收取18205元,由永力公司、魏永福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魏永福是否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裴成元是否共同出借人;三、一审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否适当。针对以上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借款单》格式,设有“借款单位”及“借款人”二栏,永力公司在“借款单位”一栏盖有公司公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魏永福则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由此可见,魏永福是作为借款人单独签名,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永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魏勇,魏永福上诉主张是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亦无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借款单》,记载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丁春玲,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裴成元与永力公司达成了出借款项的合意,亦无证据证明裴成元向永力公司直接提供了借款。一审认定裴成元与永力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然而,二审中,丁春玲明确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同意由裴成元享有200万元借款本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基于债权人丁春玲同意转让部分债权,而涉案债权属于纯金钱债权且未特别约定不可转让,可由裴成元通过受让200万元借款本息的方式承继丁春玲的部分债权。故,一审判决结果可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借款单》记载“借款本金320万元,每月利息6.4万元”,即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2%。本案是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移送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仅是管辖权处理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借款利率二线三区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按月利率2%支持逾期利息正确。另外,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默视行为(不否认即推定同意)并非承诺生效的法定形式。永力公司抗辩主张丁春玲通过默认的方式同意变更借款利率为月7.2%,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永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10元,由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魏永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 余
书 记 员 何杰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