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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雷风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邓道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特10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雷风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长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CKYCROY。

法定代表人:王忠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格,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鹏飞,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邓道理,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义,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宁波雷风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风哥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岸劳人仲案字(2020)第734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雷风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格、苗鹏飞,被申请人邓道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风哥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南岸劳人仲案字(2020)第73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该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二、申请人与邓道理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邓道理无证据证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受伤的情况下,南岸区人社局枉顾事实强制认定为工伤,对申请人及其不公。

三、2019年2月19日申请人与邓道理签订《劳务合同》明确载明“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如邓道理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时给第三人造成任何损失、或第三人对邓道理造成任何损失、或造成邓道理自身损失的,由邓道理承担所有责任”。2019年4月12日,邓道理与第三人何小丰发生交通事故,并且邓道理已与何小丰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达成(2019)渝0108民初25972号《民事调解书》,邓道理取得19.9万元的赔偿款,并且写明“申请人邓道理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而邓道理在该事故处理中,一直未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整个案情均不知情。

四、基于《劳务合同》约定,申请人与邓道理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次基于该合同约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邓道理自行承担,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无需进行任何赔偿。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后,邓道理已经获得满意的赔偿,再找申请人是不道德不合法的。仲裁裁决书遗漏《劳务合同》是认定事实不清。

五、(2019)渝0108民初25972号《民事调解书》只体现了何小丰的交强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而邓道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却没有参与,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是必须要进行保险理赔的,邓道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调解书中未提及,仲裁裁决书中也未提及,事实认定不清,对申请人极其不公。

六、退一万步讲,即使申请人需要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邓道理与何小丰进行调解及达成调解方案也应征求申请人的同意。法律规定了代位权及代为追偿权,邓道理私自调解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邓道理在调解中取得的医疗费明显低于其应得的医疗费,直接造成申请人该医疗费损失。在雇主责任下,第三人给雇员造成损害的,雇主可以对雇员进行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而邓道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邓道理应承担相应后果。应按照第三人已经赔偿邓道理医疗费93911.2元的情形下,另外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情况后,再次计算医疗费剩余金额才能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七、《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同一医疗费用,邓道理不能重复提起诉讼,重复获得赔偿,这样就违反了保险法的填平原则。

八、在仲裁中双方均认可邓道理的月均收入为3965.6元,工伤鉴定为8级。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邓道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2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88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886元,皆非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数额。

综上,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0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字(2020)第734号仲裁裁决:一、雷风哥公司与邓道理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雷风哥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道理工伤保险待遇212008.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7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7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元、医疗费22158.8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前述规定,首先,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本质上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判断范畴,并非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中的审查事项。其次,申请人雷风哥公司并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上述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劳动者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并不影响其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际考虑了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却未为被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自身存在过错等情况,并对被申请人已获医疗费核查清楚后作出裁决,并无不当。故,申请人雷风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雷风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宁波雷风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信红

审 判 员 邓方彬

审 判 员 张泽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凯思

书 记 员 邹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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