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赛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9879494R。
法定代表人:曾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柏林,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刘刚,男,汉族,1981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炜,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市赛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赛普公司称: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津区仲裁委)作出的渝津劳人仲案字(2020)第1146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146号裁决书)裁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且停工留薪期时间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1146号裁决书。
刘刚答辩认为,114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恳请驳回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3日,江津区仲裁委作出1146号裁决书:由赛普公司支付刘刚工伤保险待遇和各项费用共计102170元,上述款项应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1146号裁决书注明系终局裁决。
本院审理中,赛普公司举示新证据:1、《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津劳人仲案字(2020)第1146号及其送达证明材料》及《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津劳人仲案字(2020)第1079号及其送达证明材料》,拟证明: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146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总局裁决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2、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拟证明刘刚提供的门诊诊断证明存在矛盾冲突,不应当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刘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是由相关法律规定,而非申请人臆想的同案不同裁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门诊证明不存在根本性差异,均是由江津区中医院出具,内容均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即一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对于申请人赛普公司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一裁终局的范围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赛普公司提出停工留薪期时间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刘刚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系仲裁机构依据刘刚的伤情及重庆市关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的认定,仲裁委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裁决,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市赛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不存在应被撤销的法定事由,重庆市赛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赛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重庆市赛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黎 明
审判员 刘恋砚
审判员 肖 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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