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递爱圣光(重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白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MA60CGJJ3G。
法定代表人:舒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卓之海,男,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申请人递爱圣光(重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递爱圣光公司)与被申请人卓之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原由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20)第1559号仲裁裁决,递爱圣光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递爱圣光公司申请称:撤销渝中劳人仲案字(2020)第155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及理由:卓之海自2019年4月3日起在申请人处担任产品部总监职务。2020年6月份,卓之海拒不遵守公司考勤制度,连续旷工达20天。2020年7月2日上午的工作时间,被申请人伙同舒鸿、陈程共三人,在申请人的办公场所内高声吵闹、脏话辱骂、且打砸、掀翻公司的电脑显示器和办公桌椅,严重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鉴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在公司中造成恶劣影响,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免除其产品部总监职务并依法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收到申请人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后不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也不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即武断地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微信信息等电子数据的原件,在申请人能够提供手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也不进行核实,即武断地否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该委员会审核认定证据及作出裁决均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裁决结果严重违背事实。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撤销仲裁裁决。
卓之海答辩称,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不应撤销。
经审查查明,递爱圣光公司与卓之海因赔偿金发生劳动争议,卓之海于2020年7月9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7日裁决:一、递爱圣光公司向卓之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323.21元;二、驳回卓之海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即一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对于申请人提出渝中区仲裁委在仲裁裁决时未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即否定证人证言、未对其提交的电子数据与原件核实即否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等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仲裁委在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是否需要通知证人出庭、是否需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比对,均属于仲裁机构依据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的自主裁量权范围,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非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对申请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递爱圣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仲裁裁决不存在应被撤销的法定事由,递爱圣光公司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递爱圣光(重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递爱圣光(重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邓方彬
审 判 员 江信红
审 判 员 张泽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肖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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