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吉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QUQA4P。
法定代表人:杨长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李元华,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吉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元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吉竺钢结构有限公司称,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渡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509号的仲裁裁决认定李元华的工资标准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李元华答辩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应驳回重庆吉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8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渡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509号的仲裁裁决:一、确认李元华与重庆吉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重庆吉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李元华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31.4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7.2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1165.72元,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712.7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7.护理费960元,8.鉴定费400元,9.鉴定检查费735元;三、驳回李元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21736.07元,抵扣李元华受伤后借支的7000元后,重庆吉竺钢结构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李元华114736.07元,该款项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法院可以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重庆吉竺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李元华的工资标准有误并非法院可以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之一,且本案仲裁裁决认定李元华的工资标准是恰当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故对重庆吉竺钢结构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吉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重庆吉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泽兵
审判员 江信红
审判员 邓方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尹子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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