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016750。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红,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梁加才,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妮玲,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梁加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原由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20)第1512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512号裁决书),新潮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新潮公司诉称:申请撤销原仲裁裁决第一项,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离职,离职后于2019年2月与重庆溪之谷苗木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即被申请人离职后在申请人的安排下已经就业,并未失业,待遇也未降低。该事实经渝中仲裁委认定属实,故不应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申请人梁加才答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已经在重庆溪之谷公司重新就业,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限制工伤职工再行到其他单位就业便不再享受该项补偿。据此,申请人认为渝中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重庆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昳心
审 判 员 吴 杰
审 判 员 肖 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岳 林
书 记 员 曾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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