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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冉启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特29号

申请人: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20栋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633694W。

法定代表人:傅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冉启义,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岸劳人仲案字(2019)第1527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冉启义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冉启义没有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仲裁委直接裁决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冉启义和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劳动关系,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冉启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冉启义答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冉启义的工伤赔付责任、以及本案中交通费的承担数额均系案件事实认定,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冉启义的受伤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裁决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冉启义工伤保险待是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对案件事实的处理,并无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所以,本院对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撤销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岸劳人仲案字(2019)第1527号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销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岸劳人仲案字(2019)第1527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申 威

审 判 员  韩 艳

审 判 员  苏 渝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一佳

书 记 员  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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