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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园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7083Q。

法定代表人:凌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源,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莎,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54641W。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地昌,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英,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璜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7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珞璜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珞璜开发公司在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审核结果《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仅是认可将大华公司的审核结果作为初审金额报送江津区审计局审计,以江津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另,兄弟建设公司在一审起诉中未对江津区审计局审减的2760973.39元提出异议,证明兄弟建设公司已对该部分金额认可,一审法院以大华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7.5.3.4约定“本工程结算总额按审计审定金额执行”,这里的审计特指的是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而不是第三方提供的造价咨询,并不能理解为双方之间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应以江津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果执行而不是大华公司的初审结果执行。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

兄弟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1.双方当事人已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该表载明,珞璜工业园马宗片区安居房项目(二期工)施工二标段,施工单位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84178470.06元。该审核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江津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申请人也从未认可江津区审计局审计金额,珞璜开发公司陈述兄弟建设公司对江津区审计局的金额部分认可是断章取义。3.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不能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更何况,至今江津区审计局也未出具明确的审计结论。4.珞璜开发公司回复江津区审计局《关于珞璜工业园马宗片区安置房二期工程土石方弃方相关问题的回复》中也不认可江津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2021年4月30日前履行。一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珞璜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判决以大华公司审核结果来确认工程款是否恰当;二是兄弟建设公司对江津区审计局的审减金额是否已构成自认。对此评述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以大华公司审核结果来确认工程款是否恰当的问题。

首先,从合同的效力来看。兄弟建设公司具有从事建筑相关业务资质,其与珞璜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珞璜开发公司和兄弟建设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从整个合同来看“结算总额按审计审定金额执行”的文义。“审计”按照执行主体的性质、审计内容、审计实施时间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所指内容各不相同。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立法精神,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本案中,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属平等民事主体,合同内容亦属民事法律范围,在普通民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以国家审计部门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结算依据,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在主体、范围、效力方面均不一致,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珞璜开发公司提出上述合同表述应特指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无依据。

最后,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兄弟建设公司向珞璜开发公司报送的案涉工程造价结算书上的金额为89993984.11元,珞璜开发公司在收到该造价结算后,委托大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后珞璜开发公司和兄弟建设公司均在大华公司出具的该工程审核结果《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的事实,及珞璜开发公司将表上所载明金额向江津区审计局报审的行为,可视为珞璜开发公司已认可大华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审定造价金额为84178470.06元,因此,该审核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故,一审判决以大华公司审核结果来确认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珞璜开发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兄弟建设公司对江津区审计局的审减金额是否已构成自认的问题。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经查,兄弟建设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虽未提到江津区审计局审减金额的问题,但亦未对该部分金额明确认可,且兄弟建设公司在庭审审理中反复提出不应以江津区审计局的审计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规定,不能以此推定兄弟建设公司在起诉状中未提江津区审计局审减金额的问题即视为对该部分金额的自认。珞璜开发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珞璜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雯雯

审判员  刘杨兵

审判员  潘小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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