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营盛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什邡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MA6230R167。
法定代表人:陈长学,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45189X。
法定代表人:杨光余,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营盛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营盛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均属于该公司的损失,且该公司已在原审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故相关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公司还通过书面律师函的方式明确告知了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将承担律师费和差旅费用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请求依法再审。
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对律师费、差旅费的承担无明确约定。律师函只能代表四川营盛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律师费、差旅费的负担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四川营盛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差旅费依据不足,其提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四川营盛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营盛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越
审 判 员 叶 芳
审 判 员 刘杨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范艺馨
书 记 员 王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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