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邓成中,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晋川,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7464326C。
法定代表人:王登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邓成中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28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成中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有渝沙劳人仲案字(2020)第383号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其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乾源建筑公司与吴昌举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应当确认该公司与其本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再审。
乾源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该公司与邓成中无劳动关系。该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郑开伟,邓成中是郑开伟的雇员。邓成中的工资由郑开伟进行结算,吴昌举向邓成中转账的款项并非工资。该公司直接向邓成中支付款项,是为了防止雇主郑开伟收款后不实际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邓成中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邓成中并未举示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与乾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举证证明上述《通知》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已同时具备。邓成中提交的乾源建筑公司与吴昌举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并未明确款项的性质为工资,且乾源建筑公司已对款项发放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不能认定乾源建筑公司向邓成中发放过工资。至于邓成中提出其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据此推论出其与乾源建筑公司当然具有劳动关系。邓成中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新证据”,其未能举示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乾源建筑公司管理并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劳动,故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邓成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成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越
审 判 员 叶 芳
审 判 员 刘杨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范艺馨
书 记 员 王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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