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南区融利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巴**鱼洞大窝二龙村四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UC6RU22。
经营者:黄文明,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健,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步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与时路**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9919468R。
法定代表人:王开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江,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南区融利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融利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步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利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健、张涛,被上诉人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利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书面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从合同履行的证据来看,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为被上诉人接受。本案租赁发生在御景天水项目,该项目劳务施工具体管理人员包括操勇、余世通、徐世涛等人,这些人员分别以被上诉人及世科公司名义承包施工御景天水项目中不同幢号工程。本案中,这些人员均是以被上诉人项目部与上诉人发生租赁关系,具体用于哪些幢号工程,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抗辩债务的理由。在相关生效判决书中已认定被上诉人对外使用了案涉合同中的项目章,被上诉人的签章行为足以证实案涉合同中周成平系被上诉人项目部人员。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办理结算的人员为余世通、徐世涛,该二人的身份也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故该二人的结算行为,足以认定代表被上诉人。本案与类似的生效判决中的案件事实完全一样,本案应参照类案进行判决。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步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刻项目章,根据上诉人负责人的陈述,上诉人出租的租赁物不是租赁给我公司,而是用于世科公司的项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融利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程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钢管18632.8米、扣件20896套、套筒292个,如不能归还,则以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套、套筒13元/个的标准支付原告赔偿金;3.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4月15日的租金共计307866.6元,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或者实际支付折价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每天0.015元/米、扣件每天0.01元/套(计488.45元/天)为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8年12月6日起,以每月应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时止);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下车费用及运费400元。
融利租赁站围绕其诉讼其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工程架料租赁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了《工程架料租赁合同》;2.合同第二条对租赁期限进行了约定;3.合同附表对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价进行了约定;4.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结算以月为周期,被告应在每月结算后五日内付清当期所有租金,未按期支付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撤回所租材料,逾期支付的租金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5.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案由甲方住所地(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组:1.发料单12份;2.收料单3份;3.租金月统计表。拟证明:1.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租赁物的情况及被告归还租赁物的情况;2.截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共计租出钢管34532.3米,扣件29208套,顶托1480套,套筒1426套,剩余在租钢管18632.8米、扣件20896套;3.截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付租金164729.34元。
第三组:1.(2019)渝0107民初19389号民事判决书;2.(2020)渝05民终2840号民事判决书;3.材料人员变更说明;4.分包现场管理人员名单。拟证明收货人员余世通、熊志刚等人为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收货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第四组:1.询价单3份;2.营业执照3份。拟证明:1.钢管、扣件的市场价格分别为14.5至15.5元/米、6至7元/套;2.原告主张钢管按13元/米、扣件按6元/套的价格赔偿符合市场标准。
被告步泰公司对原告融利租赁站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合同由两张A4纸组成,并有多次拆开的痕迹,且未加盖骑缝章;该合同中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且被告并未刻制中建三局御景天水项目章,也未授权他人刻制中建三局御景天水项目章;中建三局御景天水项目是大项目,施工单位很多并非原告一家公司;原告作为出租方,需要考虑其能否收回租赁物和收取租金的风险,对被告承接的项目应当十分清楚,但原告陈述其并不清楚具体什么项目;合同中乙方负责人处是周成平签字,但周成平并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获得被告的授权,原告也没有提交周成平的授权委托书;从合同内容中可以看出被告应缴纳保证金1万元,但被告并未缴纳过保证金,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缴纳了保证金。综上,被告认为该合同不是被告所签,与被告无关。被告仅承建了御景天水中的一个分项目即D组团17号楼,施工期间主要使用快拆架,极少使用钢管。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无被告的签章,被告也未授权相关人员签字,签字的人员中除了在发料单中签字的余世通外,其他的人员被告并不认识。被告承建的D组团17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操勇,操勇在挂靠被告施工的同时还挂靠“世科公司”承建B组团10号、11号楼,原告主张的租赁物系用于B组团10号、11号楼。操勇将挂靠被告承建的D组团17号楼转包给案外人王仁明、徐世涛。被告完全不清楚周成平是谁。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服判,正准备申请再审;对材料人员变更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并未刻制中建三局御景天水项目章,也未授权他人刻制中建三局御景天水项目章;对分包现场管理人员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名单恰恰证明余世通是被告承接项目的施工员,不负责材料的收发、租赁。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询价函不认可,因为询价函没有载明时间和具体型号,故询价结果是不准确的。
步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御景天水D组团17#楼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的施工范围为D组团17号楼。
融利租赁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被告承建D组团17号楼的劳务部分,而不能证明其未承建其他楼栋的劳务。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争议的(2019)渝0107民初19389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5民终2840号民事判决书、分包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御景天水D组团17#楼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以及其他证据能否采信,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约定中建三局将“御景天水D组团17#楼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的人工及辅材等分包给被告,分包工程地点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冬山路7号,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该合同的附件5为分包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其中载明项目经理为操勇,施工员包括余世通,材料员为何毅霖。
案外人重庆市森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旸公司)曾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龙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被告在该案中亦辩称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重庆步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御景天水项目”印章(以下简称“步泰御景项目章”)不是被告的公章,租赁物收货也不是被告的人员所收,不认可租赁的事实。诉讼中,被告申请了证人何安胜出庭作证,何安胜主要陈述:中建三局御景天水项目B组团10-11号楼的劳务公司为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D组团17号楼劳务施工为步泰公司,案涉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梁军签订的,年前梁军在管D组团,因工人系梁军召集,所以也协调两个组团。2019年之后是何安胜在负责D和B组团。步泰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章仅有一个。徐世涛是B组团10号楼、11号楼带队伍的,余世通是徐世涛手下的。森旸公司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九龙坡法院一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是梁军所签,梁军系案涉工程项目D组团的管理者,而被告作为D组团的劳务公司,且合同尾部也盖有步泰公司唯一的案涉项目章,那么可以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实际为被告,从而认定森旸公司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该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渝0107民初1938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森旸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五中院提出上诉,五中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渝05民终284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认定被告系承租方的理由如下:“1、涉案《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上记载的乙方为步泰公司,承租方盖章处也盖有步泰公司中建三局御景天水项目章;同时,步泰公司的确承接有中建三局御景天水部分项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何安胜的证言,足以认定梁军在《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字系梁军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认定步泰公司系承租方,符合常理。2、涉案《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租赁物在御景天水项目中的具体使用项目,故步泰公司以森旸公司自称租赁物用于御景天水项目B组团低层住宅及地下车库项目与步泰公司仅承建御景天水D组团17号楼项目不符为由抗辩涉案租赁物与其无关,明显依据不足。3、盖有步泰公司中建三局御景天水项目章的《材料人员变更说明》中明确写明,步泰公司的材料员由涉案《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中确定的熊志刚变更为余世通;步泰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33页也确认余世通系步泰公司的分包现场管理人员,即使余世通在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联系中系施工员,也不影响其可以在其他工作联系中以材料员身份代表步泰公司。4、即使梁军同时系御景天水项目B、D组团的管理者且在工作中出现疏漏,这也是步泰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与出租方森旸公司无关,森旸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
本案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架料租赁合同》载明的出租方(甲方)为原告,承租方(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架料,缴纳保证金1万元,合同终止时无息退还;租赁物从出库之日起到退库之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所有租金(租金见附表);租金结算以月为周期;被告应在每月结算后五日内付清当期所有租金,如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撤回所租材料,因此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同时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被告自提的,运输车辆由被告自行安排,其运费和上下车费(见附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指派或委托提货经办人,该经办人的行为视为乙方已经认可,其相关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其姓名为周成平;如乙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5%计算;钢管300米/吨,扣件1000套/吨。合同附表(租赁物结算价格表)载明:钢管φ48的租金单价为0.015元/天·米,上下车费18元/吨;扣件(各型)的租金单价为0.01元/天·套,上下车费18元/吨;钢管和扣件的赔偿价均为市场价。该合同的乙方签章处加盖步泰御景项目章,负责人处由周成平签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合同的签约过程为2018年钢管租赁很紧俏,周成平自行到原告的经营场所来联系租赁钢管业务,原告要求其签订合同并交纳1万元保证金,周成平均应允,并带原告的经营者去看了工地现场,指出哪两栋楼是由他所在步泰公司施工。合同是原告拟定的,盖好原告的公章后交给周成平,周成平盖好章后又交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周成平用自己的微信向原告的经营者转账支付了保证金1万元。被告陈述其并不认识周成平,周成平并非其工作人员,被告并未刻制也未授权任何人刻制步泰御景项目章。
本案中原告就《工程架料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举示的发料单13份,均有租用单位经办人的签名,未加盖公章。其中日期2018年10月8日的发料单3份,2份有“熊志刚”签名,1份有“余世通”签名;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的发料单2份,1份有“周成平”签名,1份有“余世通”签名;日期分别为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1日的发料单各1份,分别有“余世通”、“余世通”、“周成平”、“余世通”、“余世通”、“郭XX”(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原告亦表示其不清楚)签名,其中2018年12月21日的发料单中“余世通”的签名明显与其他签名不一致。原告还举示了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25日的收料单3份,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的签名分别为“余世通”、“余世通”、“王东阳”。原告为证明双方对租金进行过结算,还提交了《重庆市巴南区融利钢管租赁站租金月统计表》,其中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的部分有“余世通”和“徐世涛”的签名,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的部分有“徐世涛”和“王东阳”的签名,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的部分有“余世通”和“徐世涛”的签名,该表统计的未付租金总额为17659.79元、维修费811.56元、赔偿费50元、上下车费474.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首先是双方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而原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工程架料租赁合同》签订的过程以及该合同的形式,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书面租赁合同。首先,原告在订立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始终只和案外人周成平有过接触,而周成平并未向原告出示被告授权周成平订立租赁合同的委托手续,原告亦未核实周成平的身份;其次,虽然《工程架料租赁合同》加盖步泰御景项目章,但不能仅凭该事实即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五中院(2020)渝05民终2840号民事判决书对认定被告系承租方的原因作了详细的阐述,该判决书亦非仅凭该案所涉租赁合同中加盖有步泰御景项目章即认定被告系承租方,认定的原因还包括在该案所涉租赁合同中代表被告签字的梁军系御景天水项目B、D组团的管理者,梁军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周成平并非(2020)渝05民终28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在御景天水项目中的施工管理人员或者一般工作人员,(2020)渝05民终28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承租方的理由不能完全沿用至本案;再次,步泰御景项目章用于被告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本就不合常理,原告在周成平身份不明且未见证步泰御景项目章加盖过程的情况下,相信被告有意与其订立租赁合同更加不合常理。综上,原告在订立租赁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相对方订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及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其仅举示加盖步泰御景项目章的《工程架料租赁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
第二,根据原告举示的关于合同履行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首先,原告举示的发料单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一是《工程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周成平系乙方指派或委托的提货经办人,但13份收料单中仅有1份为“周成平”签名;二是原告提出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将材料员由熊志刚变更为余世通,但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的发料单就有“余世通”签名;三是同一天的发料单由不同的人签名,明显不合常理;四是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的发料单中“余世通”的签名明显与其他发料单中的“余世通”签名不一致,无法确定哪些签名系余世通本人所为。其次,原告举示租金月统计表均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根据(2020)渝05民终2840号民事判决书提及的证人证言,在上述租金统计表中签字的徐世涛是B组团10号楼、11号楼带队伍的,余世通是徐世涛手下的,而B组团10号楼、11号楼由重庆世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劳务部分,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徐世涛等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租金结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告举示的关于合同履行的若干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也不能证明双方就租金办理了结算。
综上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原、被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南区融利钢管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巴南区融利钢管租赁站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融利租赁站在未核实周成平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步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依据仅加盖有步泰御景项目章的涉案租赁合同要求步泰公司履行承租方的责任,明显依据不足,融利租赁站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关于融利租赁站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书面租赁合同或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的阐述非常详细明确,本院不再赘述并均予以确认。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另案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并不完全相同,故本院对上诉人融利租赁站关于本案应参照另案生效判决予以处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因此,融利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巴南区融利钢管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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