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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子丽与廖富淋张炫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子丽,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富,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富淋,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蓉,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炫曼,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蓉,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子丽因与被上诉人廖富淋、张炫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7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子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双方当事人各自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以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原被告双方,而不是以经营者为双方当事人。二、本案买卖双方之间为代销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三、供方有不诚信的欺骗行为,杨子丽对诉讼标的不予认可。

廖富淋、张炫曼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廖富淋、张炫曼向杨子丽提供了服装货物,杨子丽也收到货物并且就所欠货款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杨子丽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廖富淋、张炫曼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子丽支付廖富淋、张炫曼货款1291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1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杨子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子丽因经营之需向廖富淋订购服装,廖富淋为杨子丽提供货物。2019年8月12日,杨子丽给廖富淋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下(尚)欠未付145106元货款,欠款人杨子丽,2019.8.12,23/8微转10000元,145106-10000=135106,2020年1月20日微转6000元,欠135106-6000=129106元”,欠条中在2019年8月12日后所记录的还款16000元与廖富淋、张炫曼与杨子丽当庭所陈述的金额一致。

一审另查明,廖富淋和张炫曼是夫妻关系,梦雪莎、华娜尼精品服饰实际名称为重庆华娜尼服装经营部,投资人为廖富淋,已于2018年10月9日注销,企业类型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昆明市官渡区杨子丽服装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杨子丽,系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杨子丽提出原告主体应是供货方重庆华娜尼服装经营部,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华娜尼服装经营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且于2018年10月9日注销,投资人为廖富淋,由投资人廖富淋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杨子丽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出具的欠条是给廖富淋的,所以廖富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炫曼与廖富淋虽是夫妻关系,但张炫曼既非买卖合同主体,也不是欠条中当事人,其仅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作为原告起诉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对于昆明市官渡区杨子丽服装经营部是否应作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杨子丽给廖富淋出具的欠条上面只有杨子丽的签名和手印,并没有昆明市官渡区杨子丽服装经营部的盖章或者说明杨子丽是其经营者等字样证明欠款人是其经营部,所以不应将昆明市官渡区杨子丽服装经营部作为被告,杨子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是否是代销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杨子丽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述能够证明代销关系成立的证据,其提交的发货单只是可以看出梦雪莎、华娜尼精品服饰一直为杨子丽提供货物,同时杨子丽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也陈述“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是电话联系后,由华娜尼服饰有限公司从重庆朝天门屋顶花园一区9楼234号发货,卖方发货应视为要约,买方收货才视为承诺和履行,合同履行地亦为昆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对杨子丽主张双方是代销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廖富淋与杨子丽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廖富淋向杨子丽提供了服装货物,杨子丽也收到货物并且就所欠货物价款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廖富淋已经履行送货义务,杨子丽收到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所以对廖富淋要求杨子丽支付货款12910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对廖富淋起诉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从廖富淋起诉之日(2020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主张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杨子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富淋支付所欠货款1291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916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廖富淋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张炫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杨子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子丽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否适格;二、杨子丽是否应当向廖富淋支付货款。现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重庆华娜尼服装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且已注销,廖富淋作为投资人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且杨子丽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案涉欠条是出具给廖富淋的,因此廖富淋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对杨子丽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欠条系杨子丽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中并未备注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昆明市官渡区杨子丽服装经营部,廖富淋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杨子丽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子丽是否应当向廖富淋支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杨子丽在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金额,并未备注付款条件为将货物售出后方付款。杨子丽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为代销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廖富淋有欺骗行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杨子丽出具欠条明确欠付货款金额,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杨子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杨子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邓筱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璐野

书 记 员  李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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