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富,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蓉,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蓉,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7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双方当事人各自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以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原被告双方,而不是以经营者为双方当事人。二、本案买卖双方之间为代销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三、供方有不诚信的欺骗行为,杨某某对诉讼标的不予认可。
廖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廖某某、张某某向杨某某提供了服装货物,杨某某也收到货物并且就所欠货款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杨某某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廖某某、张某某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某支付廖某某、张某某货款1291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1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因经营之需向廖某某订购服装,廖某某为杨某某提供货物。2019年8月12日,杨某某给廖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下(尚)欠未付145106元货款,欠款人杨某某,2019.8.12,23/8微转10000元,145106-10000=135106,2020年1月20日微转6000元,欠135106-6000=129106元”,欠条中在2019年8月12日后所记录的还款16000元与廖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当庭所陈述的金额一致。
一审另查明,廖某某和张某某是夫妻关系,梦雪莎、华娜尼精品服饰实际名称为重庆华娜尼服装经营部,投资人为廖某某,已于2018年10月9日注销,企业类型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昆明市官渡区杨某某服装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杨某某,系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杨某某提出原告主体应是供货方重庆华娜尼服装经营部,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华娜尼服装经营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且于2018年10月9日注销,投资人为廖某某,由投资人廖某某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出具的欠条是给廖某某的,所以廖某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与廖某某虽是夫妻关系,但张某某既非买卖合同主体,也不是欠条中当事人,其仅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作为原告起诉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对于昆明市官渡区杨某某服装经营部是否应作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给廖某某出具的欠条上面只有杨某某的签名和手印,并没有昆明市官渡区杨某某服装经营部的盖章或者说明杨某某是其经营者等字样证明欠款人是其经营部,所以不应将昆明市官渡区杨某某服装经营部作为被告,杨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是否是代销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杨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述能够证明代销关系成立的证据,其提交的发货单只是可以看出梦雪莎、华娜尼精品服饰一直为杨某某提供货物,同时杨某某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也陈述“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是电话联系后,由华娜尼服饰有限公司从重庆朝天门屋顶花园一区9楼234号发货,卖方发货应视为要约,买方收货才视为承诺和履行,合同履行地亦为昆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对杨某某主张双方是代销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廖某某与杨某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廖某某向杨某某提供了服装货物,杨某某也收到货物并且就所欠货物价款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廖某某已经履行送货义务,杨某某收到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所以对廖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货款12910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对廖某某起诉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从廖某某起诉之日(2020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主张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某某支付所欠货款1291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916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杨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否适格;二、杨某某是否应当向廖某某支付货款。现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重庆华娜尼服装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且已注销,廖某某作为投资人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且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案涉欠条是出具给廖某某的,因此廖某某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对杨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欠条系杨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中并未备注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昆明市官渡区杨某某服装经营部,廖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杨某某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某某是否应当向廖某某支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某在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金额,并未备注付款条件为将货物售出后方付款。杨某某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为代销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廖某某有欺骗行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杨某某出具欠条明确欠付货款金额,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邓筱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璐野
书 记 员 李心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