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壮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95895097Y。
法定代表人:熊菊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举,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飞,中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壮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大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3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壮大包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表现为:1.一审法院对投保过程、投保时间的认定有误;2.一审法院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缺乏事实依据;4.上诉人工作人员用打火机筛选边角料的行为符合工作惯例,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综上,由于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答辩称,1.壮大包装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其工作人员用打火机挑选材料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2.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壮大包装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且壮大公司在连续多年投保的情况下,亦应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具有一定的了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壮大包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向壮大包装公司支付保险金3955320元以及延迟赔偿保险金损失(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全部保险金实际赔偿之日止,以3955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38671元,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壮大包装公司通过案外人姚仕碧向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保险。2018年11月20日,壮大包装公司提交《财产综合险投保单续保》,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壮大包装公司,保险标的“详见清单”,保险金额为37850000元,保险费2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9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人(保险公司)提示”一栏载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在“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日期2018年11月20日,壮大包装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投保单附有《投保明细及补充条款》,载明了投保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及其项目、金额、备注情况,其中流动资产“存货、原材料、辅助材料”的金额为5000000元,总金额合计为37850000元。
2018年11月24日,壮大包装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7000元,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签发《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壮大包装公司,保险标的“详见清单”,标的坐落地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A,保险金额为37850000元,保险费27000元,免赔金额为2000元或者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9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明示告知”一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3、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财产综合险保险单》附页载明,全部风险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详见清单”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保险单附有《财产综合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在“赔偿处理”第三十条载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当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在“释义”部分载明,“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2019年7月31日20时10分左右,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壮大包装公司发生火灾。2019年8月1日,江津区消防支队对李建全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李建全陈述壮大包装公司平时系其本人和周胜在管理经营,发生火灾的辅助车间主要是生产塑料颗粒的车间,通常是处理公司生产不合格的防水底膜和卫生巾的小包膜,以及一些边角料,即俗称的薄膜塑料,学名聚乙烯。这些不合格产品经过再加工生产成塑料颗粒,即水底膜和小包膜的原材料之一。在此过程中,需要进行辨别材料,如果用打火机烧了之后,发现没有什么杂质,那这些废料经过辅助车间生产成塑料颗粒之后就可以再次使用,如果用打火机烧了以后发现杂质比较多,那就用不着辅助车间生产成塑料颗粒。李建全同时陈述,公司在辨别材料这个环节上没有一套正规的流程或者操作方法,都是凭工人的经验来操作,公司也未就怎样辨别材料的工作对工人进行过相关培训和要求,但公司对员工做过生产安全、消防安全等工作的培训和要求。
在2019年8月1日江津区消防支队对陈天伦的询问笔录(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次)中,陈天伦陈述其本人系火灾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之一,当时3个人一个班,陈天伦跟罗宣华在选料,林兆银负责装料,20点后罗宣华和林兆银就去开机,陈天伦一人选料、装车后送到车间去,回来后发现烧起来了;壮大包装公司主要用卫生巾的边角料来加工成塑料颗粒,选料就是就把混杂的一包一包的边角料取出来,然后拿打火机去点这些边角料,如果点了之后收缩的,就是塑料颗粒这种,就是需要的,这种堆放一起,如果点燃之后直接燃烧起来的,比如纸张这种,这种就不能要,这种就用嘴把它吹熄后甩到一边不要的一堆。陈天伦还陈述工人一直都是用火机烧的方法进行选料,其使用打火机点燃边角料的方式来选料,公司的负责人都清楚,公司也未对工人进行岗前培训和岗前消防培训。
在2019年8月1日江津区消防支队对林兆银的《询问笔录》中,林兆银陈述其本人系火灾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之一,事故发生时其本人在机器前喂料,罗宣华在开机,陈天伦在用手拉的叉车拉料过来生产,大概20时10分左右看到原料仓库起火,不清楚具体怎么燃起来的。壮大包装公司生产塑料颗粒的原料是卫生用品厂生产纸尿裤、尿不湿、卫生巾这类东西的边角料,选料流程就是用打火机把要检测的材料点燃,然后看燃烧的部位的反应,分析材料的成分是纸还是塑料材质,检测原材料没有专业仪器,只有用打火机检测,其进厂后看到的都是用打火机点火后的反应来检测原料的材质,其所在车间的管理员叫黄小红(音),他一直清楚工人用打火机选料的方式,也没有制止工人用打火机选料,也没有对工人进行过消防安全培训。
在2019年8月1日江津区消防支队对罗宣华的询问笔录(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次)中,罗宣华陈述其本人系火灾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之一,其负责选料和制造塑料颗粒,当时其本人和林兆银把选好的料拉倒机器边做颗粒,刚把机器打开,转头就看到选料的地方起火了;选料的过程就是拿一个打火机去烧卫生巾的边上,能被引燃的都不是好的料,如果打火机点不燃,就说明材料很好,就可以再利用,并陈述用打火机点边角料的工艺用了两三年了。
在2019年8月1日江津区消防支队对邱莎莎的询问笔录中,邱莎莎陈述其本人系壮大包装公司的管理总监,主要负责综合管理、安全和一车间管理,火灾事故发生在二车间,主要是加工边角料,然后生产塑料颗粒,通常是处理公司生产不合格的防水底膜和卫生巾的小包膜,即俗称的薄膜塑料,学名聚乙烯。这些不合格产品经过再加工生产成塑料颗粒,即水底膜和小包膜的原材料之一。在此过程中,需要进行辨别材料,因为二车间相当于废物再利用,主要是用打火机烧,如果用打火机烧了之后,发现没有什么杂质,那这些废料经过辅助车间生产成塑料颗粒之后就可以再次使用,如果用打火机烧了以后发现杂质比较多,那就用不着辅助车间生产成塑料颗粒。邱莎莎陈述其不清楚二车间的工人是否进行过岗前培训。
2019年8月2日,壮大包装公司、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与民太安公估公司签署《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对涉案保险标的进行现场勘验、损因鉴定、损失鉴定、估损、理算,并出具公估报告。后民太安公估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出具《损失报告》,载明因被保险人在消防解封事故现场前单方取消委托,故现场解封后被保险人没有让公估师对事故现场相关损失项目进行清点,民太安公估公司仅根据现场勘验及了解的相关情况结合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索赔资料予以评估,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核损金额为1848392.47元,在扣除残值、进行投保比例分摊并扣减免赔后,最终损失金额为1463618.71元。
2019年8月6日,江津区消防支队委托恒禾评估公司对涉案火灾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估值。江津区消防支队出具了《委托人承诺函》,壮大包装公司出具了《财产产权人承诺函》,均载明该估值报告只能用于江津消防支队及上级消防单位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和内部核算依据。后恒禾评估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资产估值报告》,其中估值结论为壮大包装公司的损失小计439.48万元,案外人重庆棕宝植物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损失小计254.87万元,合计损失694.35万元。在“估值报告的使用限制说明”部分载明,该估值报告只能用于江津消防支队及上级消防单位掌握火灾损失情况时的受损财产价值参考依据。
2019年8月30日,江津区消防支队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后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4号厂房西北侧原材料堆放区内,起火原因为壮大包装公司员工使用打火机点火挑选原材料,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5375880元,其中壮大包装公司的财产损失为2906430元。
火灾事故发生后,壮大包装公司向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该案出险原因不属于保单责任”为由通知拒赔。
2019年11月20日,壮大包装公司发布《受损残值损失处理招标通知》,拟对火灾事故受损财产的残值进行处理,残值处理包干价为31万元。后壮大包装公司实际收到残值处置款31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壮大包装公司、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均陈述壮大包装公司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连续6年投保了涉案保险;壮大包装公司确认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未扣除火灾事故残值处置款3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壮大包装公司在火灾事故中是否构成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过失;2.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关于壮大包装公司在火灾事故中是否构成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过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该规定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壮大包装公司作为专业包装公司,应当知晓该规定并进行相应的消防安全培训。同时,涉案火灾所在的车间系生产塑料颗粒的车间,壮大包装公司应当知道生产活动的边角料属于易燃物,更应当提高防火的注意义务。但是,火灾事故现场的工作人员均陈述壮大包装公司的管理人员知晓员工用打火机选料的方式,并未予以制止,也未进行过消防安全培训,壮大包装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员工进行了相关的消防安全培训,设立了一套完整的、规范的、安全的选料流程。故应当视为壮大包装公司未尽到防火的注意义务,构成了《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过失行为。
关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首先,保险条款中重大过失免责的条款是专门规定在“责任免除”部分,且用黑体字标识出来,足以区别于一般保险条款。其次,壮大包装公司主张是2018年11月28日过后才收到《保险条款》,即使所述属实,该日期距离投保日期仅仅间隔8天,鉴于双方是通过中间人在微信上联系的保险业务,期间必然要耽误一定时日,且壮大包装公司连续6年投保,并在收到保险条款后也并未就免责条款的设立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
同时,壮大包装公司在《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壮大包装公司盖章确认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壮大包装公司连续多年投保涉案保险,相较于初次投保的自然人,应当更清楚涉案保险的免责事由的内容,以及盖章确认的法律效力。同时,涉案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壮大包装公司和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双方之间的民商事交往更应当尊重契约精神,鼓励自由交易。壮大包装公司确认的陈述内容,是对双方真实投保过程的确认,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在没有明确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载明内容应当予以采信,故应当视为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综上所述,壮大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壮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36元,由重庆壮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二、壮大包装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壮大包装公司提交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续保》在“保险人(保险公司)提示”一栏载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同时在“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壮大包装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视为其认可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其次,壮大包装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重大过失免责的条款是专门规定在“责任免除”部分,且用黑体字标识出来,足以区别于一般保险条款。第三、壮大包装公司连续6年投保案涉险种,且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在合理期间内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壮大包装公司对免责条款系知晓、理解并接受。综上,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二、关于壮大包装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在“释义”部分载明“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本案中,壮大包装公司作为专业包装公司,应当知晓消防法所规定的禁止在危险场所使用明火的规定,进行相应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管理。但壮大包装公司明知涉案火灾所在的车间系生产塑料颗粒易燃物的车间,应提高防火的注意义务,但却未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允许或放任其员工使用打火机选料的方式,造成火灾,故应当视为壮大包装公司未尽到防火的注意义务,构成了《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过失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壮大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7元,由上诉人重庆壮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赵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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