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创柯伦停车设备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77975G。法定代表人:王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重庆谦和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波,重庆谦和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作铭,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森,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术均,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审被告:重庆创柯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459701413。
法定代表人:陈道贵。
上诉人云阳县创柯伦停车设备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作铭、原审被告袁术均、重庆创柯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柯伦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29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作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赵作铭虚构债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虚假诉讼。案涉转账行为发生期间,赵作铭为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通过虚构事实,制造银行流水,虚构了赵作铭与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之间的债务。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转账的资金都不是自有资金,均是他人转账给赵作铭后,由赵作铭转给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同时再由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的账户转出。其中,2017年6月6日,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因赵作铭在一审时未提交完整的银行账户明细,无法反应该款项的来源);同日,经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账户将该20万元转账给顾军。2017年9月19日,顾军向赵作铭转账20万元,赵作铭再将20万元转到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账户。一笔20万元,经过赵作铭多次倒手,就形成了40万元的银行流水,虚构了20万元债务。如果2017年6月6日赵作铭转账的20万元也来源于顾军,则虚构了40万元债务。2017年5月22日,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因赵作铭在一审时未提交完整的银行账户明细,无法反应该款项的来源);次日,经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账户将其中15万元转账给重庆乐家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停车设备公司);同月27日,将5万元转账给乐家停车设备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赵作铭曾持有该公司90%股权,于2020年5月21日将所有股权转出。2017年7月26日,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转账27000元;同日,经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账户将该27000元转账给乐家停车设备公司。2017年9月19日,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转账20万元;同日,经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账户将该20万元转账给乐家停车设备公司。2017年9月21日,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转账15万元;同日,经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账户将该15万元转账给乐家停车设备公司。二、即便未构成犯罪,赵作铭的行为也是恶意串通,损害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的利益,《借款协议》应认定无效。2017年8月10日,创柯伦科技公司与袁术均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袁术均占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70%股份。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与赵作铭签订《借款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该协议的落款时间正是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因股权变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前一天,该协议并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时任大股东的袁术均对此也并不知情,完全可以认定赵作铭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擅自制作了《借款协议》,严重损害了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的利益。
赵作铭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赵作铭与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形成借款关系的过程中不存在虚构债务,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赵作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利息;2.判令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支付律师费12万元;3.判令袁术均、创柯伦科技公司对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于2017年4月5日找到赵作铭借款190万元。赵作铭同意后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9月21日、2017年10月23日一共13笔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的账户转账了190万元。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收到190万元借款后与赵作铭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已陆续收到190万元借款。2.年利率为24%。3.借款时间为1年。4.如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违约,将承担赵作铭实现债权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借款于2018年10月22日到期,到期后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一直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袁术均、创柯伦科技公司是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的股东,但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袁术均、创柯伦科技公司在其出资义务内对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17年4月6日,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2017年4月7日,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2017年4月24日,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转账支付139000元;2017年5月22日,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转账支付201000元;2017年6月6日,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2017年7月20日,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转账支付6万元;2017年7月26日,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转账支付27000元;2017年9月19日,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2017年9月21日,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2017年10月23日,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转账支付23000元;以上共计190万元。
2017年10月23日,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与赵作铭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向赵作铭借款19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借款时间从划款当日起算,年利率为24%。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用在云阳修建的车位、车位租金收入、账户资金等作为抵押担保物。如逾期未还款,赵作铭有权将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账户资金划转到赵作铭个人账户作为还款资金,所划资金优先归还利息、罚息,每月罚息=(上月底剩余本金+累计未还罚息)*2.5%月利率。如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违约,赵作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承担等等。
一审另查明,赵作铭因与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袁术均、创柯伦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与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2万元。
一审还查明,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5日,出资人为创柯伦科技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2016年11月21日,新增股东牟方莲;2016年12月26日,牟方莲退出,仍由创柯伦科技公司独立出资;2017年11月29日,出资人变更为创柯伦科技公司(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0年12月31日)、袁术均(持股比例70%,认缴出资额7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8月10日,创柯伦科技公司与袁术均签订《城市智能化立体停车场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自愿将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股权进行分割,创柯伦科技公司出资3000万元,占公司股份30%,早期投入及市场开拓成本作价50万元作为股本金投入,已建成的云阳县政务大厅车库项目作价150万元作为创柯伦科技公司股本金投入,出资时间随工程建设进度投入设备及资金;袁术均出资7000万元,占公司股份70%(其中含张文平10%),以现金500万元投入公司,另张文平已投入100万元,合计现金600万元,土建、装饰装修建设投入,经核算,根据建设进度按股份比例投入相应的现金额度,出资时间为双方签订正式协议2天内打款25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1月20日,创柯伦科技公司与袁术均签订《城市智能化立体停车场补充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为更好地履行双方2017年8月10日所签订的《城市智能化立体停车场合作协议书》,加快项目建设推进力度,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原协议中袁术均现金投入500万元改为600万元,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一审审理中,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向一审申请对借款协议落款中创柯伦停车设备管公司公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以及“袁霄”私章、赵作铭签名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申请人撤回鉴定申请,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支付借款,并与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辩称赵作铭作为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因其负责的财务混乱,公私不分,公款私存,收支不明晰,利用其工作之便擅自制作了借款协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赵作铭请求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赵作铭请求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支付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违约,赵作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承担,因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未偿还借款,赵作铭与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2万元,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应当支付。
关于赵作铭请求袁术均、创柯伦科技公司对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赵作铭认为根据袁术均、创柯伦科技公司投资协议的约定,没有实际投资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袁术均、创柯伦科技公司应对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现采用认缴资本制,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登记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目前尚未到期,袁术均与创柯伦科技公司投资协议的约定并非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约定,而是双方内部关于投资比例及出资时间的约定,仅能约束协议双方,并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认缴注册资本的期限仍应以登记为准,故赵作铭请求袁术均、创柯伦科技公司对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赵作铭举示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流水、微信缴费截图、民事调解书及袁术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袁术均抽逃出资,袁术均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向袁术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在转账备注中均写明了款项用途,不能认为是袁术均抽逃注册资本;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停车收费款项转入袁术均个人账户,也仅能说明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存在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严重混同;且赵作铭在诉讼请求中也未以抽逃注册资本及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袁术均、创柯伦科技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作铭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作铭律师费12万元;三、驳回赵作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5516元,由赵作铭负担260元,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负担352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创柯伦科技公司原名重庆创柯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名称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赵作铭与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案涉《借款协议》的效力。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赵作铭与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上诉称,赵作铭作为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通过虚构案涉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的方式,虚构了赵作铭与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之间的债务,赵作铭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赵作铭为证实其与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举示了赵作铭与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转账的银行凭证,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转账的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一致。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转款的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确认,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因资金在周转问题向赵作铭借款190万元,赵作铭已陆续将该款划给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结合前述证据,足以证明赵作铭已履行了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出借款项的义务,在赵作铭与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上诉称,赵作铭向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转账的资金均不是其自有资金,但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赵作铭转账支付的部分借款后,再转账支付给顾军、乐家停车设备公司等案外人,是受到了赵作铭的控制,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赵作铭通过虚构事实、制造了银行流水的方式,虚构了赵作铭与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之间的债务。
二、关于案涉《借款协议》的效力的问题。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上诉称,即使未构成犯罪,赵作铭的行为也是恶意串通损害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的利益,《借款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述法律规定中的第二项所规定的是,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该合同无效。本案中,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是案涉《借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的公章。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认为赵作铭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制作案涉《借款协议》,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协议》是赵作铭与他人恶意串通,擅自制作的。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柯伦停车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6元,由上诉人云阳县创柯伦停车设备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母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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