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与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锦昭,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朱,系单位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上后街**金桂苑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B7QE2W。

法定代表人:付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坤,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涧,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6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案涉双方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案涉双方并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但是本案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保证合同。案涉协议不能作为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竞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博公司)是不同的法人,案涉协议签订时,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没有给竞博公司出具任何委托书,竞博公司不能代替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案涉协议主张权利。许某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对象是竞博公司,并非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二、一审以另案的生效判决作为许某对债务的确认系认定错误。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全部债权约为3301.21万元,各方须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对账确认,各方确认无误后,债权的条款才生效。本案中,许某对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化公司)的250万元并未确认,虽然有生效判决确认,但不是双方协议约定,更不是四方共同确认。根据协议,应对全部债权确认后才履行相关义务,而不是只对其中部分债权确认后就可以履行协议。三、案涉协议约定的债务清偿条件不成就。协议约定要对全部债权确认无误后,债务清偿条件才成就,现全部债权并未确认,因此清偿条件未成就。另案中竞博公司起诉要求许某承担清偿500万元的债务保证责任,法院驳回了竞博公司的诉请。

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案涉协议明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在四方协议中盖章,但上诉人作为义务方承担担保责任是明确的,其也是主债务人的控股大股东,因此担保合同是成立的。城化公司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四方协议而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四方协议第四条明确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与城化公司的生效判决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对于清偿条件不成就的问题,四方协议是经过认定的,虽然城化公司申请撤销四方协议,但是法院已经驳回,认为四方协议是有效的,并且判决已经生效。3301万元的债务是案外人和城化公司的总债务,本案的250万元是双方明确的债务,是根据票据确认的,不需要再对账,3301万元的债务是确认包括250万元的,上诉人认为清偿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某对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应还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的250万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许某对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应付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止;从2018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时止);3.许某对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应付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的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许某支付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律师费6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竞博公司(甲方)与城化公司(乙方)、许某(丙方)、吴晓东(丁方)签订《协议》,主要载明:1.甲方及其关联单位和个人(含竞博集团本部、骄王农开、禾丰化工、重锅能源科技、重庆嘉康科技、重庆津茂肥业(即本案原告)、重庆农资连锁、董新桥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持有乙方债权约3301.21万元人民币,协议各方同意在本协议签定后30天内对账确认,否则以此数据为准(第四条第一款);2.本协议各方同意,该债权在协议各方确认后的金额基础上优惠700万元后,则余额部分在甲方收到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内支付完该全部债权后由甲方与其关联单位和个人结算,乙方不再承担该债权对甲方及其关联单位和个人的偿付责任(第四条第二款);3.本债权由乙方分三次支付:(1)在本协议签定后于2018年9月30日前由乙方支付给甲方500万元;(2)在2018年12月31日前,由丁方负责将债权中重庆嘉康科技、重庆津茂肥业、重庆农资连锁三单位对应的未发尿素按双方商定的相关购货合同约定发运完成;(3)余额由乙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或在乙方开始享受国办发(2017)77号文件的政策时,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第三款);4.该债权和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及收取该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如有)由丙方、丁方提供个人连带担保责任;5.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小款之约定履行义务时,重庆嘉康科技、重庆津茂肥业、重庆农资连锁三单位可不受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之约定,单独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第三款)。

2019年6月18日,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以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2019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院作出(2019)渝0116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9年2月18日解除;二、被告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货款250万元;三、被告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的按年利率1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该判决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向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许某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许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与城化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已经确认;3.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是否应支持。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许某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许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约定,表明许某对包括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在内的对城化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系许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许某之间虽未直接签订有关保证合同,但《协议》中的约定及于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赋予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权利,故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有权利依据协议主张权利。因此,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许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许某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协议》未明确保证期间,而双方也未在约定的对账时间进行对账,故应从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作为保证期间,现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起诉在保证期间内。综上,许某辩解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与城化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已经确认的问题。《协议》约定了对账期间,但合同当事人未在期间内对账确认。而该《协议》也约定了包括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可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2019)渝0116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表明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与城化公司的债权已进行确认,虽然《协议》并未明确具体哪笔债权,但只要该债权没有超过《协议》各方确定的债权债务3301.21万元,则可推定为包括在3301.21万元债权债务之内,许某应当对已确定的城化公司对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某辩称《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未经确认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依据的《协议》第四条第四款只约定了“收取债权的所有费用(如有)由丙方、丁方提供个人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只针对向债务人城化公司主张权利时的费用,并未包含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且也未明确该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故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要求许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2019)渝0116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的货款2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2019)渝0116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的按年利率1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2019)渝0116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的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368元,减半收取151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许某负担19000元,此款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协议》约定:5.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小款之约定履行义务时,重庆嘉康科技、重庆津茂肥业、重庆农资连锁三单位可不受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之约定,单独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第四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许某是否应当就城化公司应归还给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的250万元货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许某是否应当就城化公司应归还给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的250万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许某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许某并未与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不应向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次,该250万元货款包含在案涉协议的3301万元总债权中,协议约定各方应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对账确认,许某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各方对债权进行最终确认,现各方并未对账确认,总的债权尚未明确,债务清偿的条件未成就,许某不能单独对部分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则认为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许某就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对城化公司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是明确的,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对城化公司的债权是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城化公司的250万元货款,无须进行对账,且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诉城化公司一案的生效判决对250万元货款予以确认,该判决对许某具有约束力,许某就该250万元债权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许某应当就城化公司应归还给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的250万元货款等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许某在案涉协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协议载明许某对包括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在内的债权人对城化公司的债务提供个人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和协议的约定,许某与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保证合同关系,许某称与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保证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案涉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虽约定“在协议各方对账确认的总债权基础上优惠700万元,且城化公司系向竞博公司支付,竞博公司收到城化公司实际应支付的金额后再另行与各债权人结算,各债权人不能要求城化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但同时案涉协议第五条第四款亦约定,在城化公司未按照第四条第3款第(2)小款之约定履行义务,即未向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履行发运货物的义务时,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可以不受案涉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无须再受优惠700万元且由竟博公司负责收款的条款约束,其有权单独向城化公司主张权利。现重庆津茂肥业有限公司对城化公司的债权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故许某所诉支付条件不成就,需对账后再确认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8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赵光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