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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四通八达管业有限公司与周尚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四通八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459202918。

法定代表人:梁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杰,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尚光,女,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银,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四通八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八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尚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1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八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生产大型管材的企业,生产的管材是根据订单进行生产,所以用工大多为劳务人员,被上诉人也是如此。被上诉人虽然从2020年3月21日开始到上诉人处工作,但其并没有按照公司考勤制度进行打卡上班,上诉人也不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公司有事就联系被上诉人问其是否愿意来厂里做事,没有事时就不会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到公司通知后也可以不来。双方的合作模式与劳动关系有巨大的区别,并非一审判决所认为的存在工作安排。因此,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关系属于劳务性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周尚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通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到被告处上班,在刚入职时,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出勤表,载明了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给被告发放了相应的工资。

被告于2020年8月3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2020年9月15日裁决:周尚光与重庆四通八达管业有限公司从2020年3月2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均符合相应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组织了学习培训,并存在工作安排,被告的劳动也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周尚光与原告重庆四通八达管业有限公司从2020年3月2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重庆四通八达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工作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在被上诉人入职之初上诉人对其进行了培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工作安排,按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公司未对被上诉人安排工作时间、进行考勤管理,被上诉人接到工作任务通知时可以选择拒绝,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四通八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昳心

审 判 员 吴 杰

审 判 员 肖 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岳 林

书 记 员 曾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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