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支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100000MK00530840。
法定代表人: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罗研,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真,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洪武,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以下简称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与被上诉人何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驳回何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于2019年4月30日未向何真发出过终止劳动合同的任何正式文件,何真也无法证实陆军特色医学中心有上述行为;何真仅仅因为年度考核不称职在中心要求培训3个月的情形下,自行终止劳动合同;医院科室无权进行人事任免,案涉终止合同情况说明与医院通知明显存在巨大矛盾,何真在终止劳动合同前应当与人事部门联系了解情况,而不是一走了之;劳动合同终止后何真也并未到中心办理任何手续,中心不得已于2019年4月30日向其送达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函件。综上,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不应赔偿何真赔偿金。
何真二审答辩称,药剂科主任及班组长均是根据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的安排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何真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何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向其支付2010年11月16日至2019年2月1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025元(7825元/月×8.5月×2)。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何真入职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后更名为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工作。2014年6月1日,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合同甲方)与何真(合同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乙方工作地点为第三军医大学,担任药剂科的药剂岗位工作,岗位等级为初级,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甲方每月5日前足额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聘任岗位工资标准,其他福利、补贴、绩效工资和效益奖金根据本人工作实绩考核和单位效益情况发放。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当月发放工资的清单。甲方支付乙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工资标准计算。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1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
2019年3月19日,何真与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因赔偿金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何真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本院。
2019年4月30日,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致何真,鉴于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甲方)与你(乙方)于2017年6月1日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现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劳动合同第十八款规定,现对该劳动合同按乙方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连续旷工3天以上,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终止解除时间从2019年4月30日起算等。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何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25元/月。
何真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还举示了以下证据:
1.视频,拟证明人力资源主管童飞承认何真等人所在岗位存在加班和克扣工资及奖金的事实。2019年1月30日,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单方面解除与何真之间劳动合同,拒绝为其安排工作,并拒绝出具书面解除通知书。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经质证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童飞系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的聘用人员,其无权承诺任何处理方式,且双方只是在协商解决方案,并未形成相应一致意见,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并没有通知任何人离职。
2.两组微信聊天记录,拟分别证明2019年1月31日配置中心组长李晨根据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通知,停止给何真等人安排工作,对已经安排给何真的工作由其他人员顶替,之后一直拒绝给何真排班,单方终止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经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配置中心组长没有任何权利说不给何真安排工作。不安排工作不代表终止劳动合同,医院也从未下发过任何文件终止劳动合同,医院仅仅是要求培训三个月,所以停止排班,而不是终止劳动合同。
3.《情况说明》两份。2019年2月11日《情况说明》载明:兹有药剂科前聘用人员何真因于2019年1月30日接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通知,于2019年2月1日起终止其劳动合同。该人员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与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在药剂科配置中心工作期间,因实行轮班制排班,平均每月欠休假4天;共计49个月合计欠休196天。由于本院人力资源部需要科室提供依据,特此说明。2019年2月13日《情况说明》载明:兹有药剂科前聘用人员何真因于2019年1月30日接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通知,于2019年2月1日终止其劳动合同。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在药剂科门诊药房工作期间,因人手不足存在值班未补休的情况(也无经济补偿)。经统计周末节假日值班半天132个,全天36个、夜班14个(按欠休6.5小时/个班)计算,共计欠休114天,由于本院人力资源部需要科室提供依据,特此说明。两份情况说明有配置中心组长等单位同事签字证明,药剂科主任陈剑鸿签名并确认属实,拟证明何真加班欠休的事实,及2019年1月30日,药剂科主任陈剑鸿根据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的通知单方终止与何真等人的劳动合同。陆军特色医学中心质证对签字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4.证明一份,拟证明2019年1月30日,药剂科主任陈剑鸿口头通知原告等人因接到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通知于2019年2月1日起终止与何真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切工作及福利待遇且拒绝出具任何书面通知;陆军特色医学中心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5.2019年奖金系数核算表(打印件),拟证明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在2019年2月向何真等人发放工资的时候,已经注明了何真等人已经离职的事实。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未显示其是主动离职还是要求离职,是其科室内部的文件,并未交给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并不清楚何真的真实情况。何真未通知用人主体,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即使是由于所说的排班问题,也应当与人力资源部进行确认,是否有相关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而不是一走了之。
6.证人刘颖、张玉贤的证言,拟证明何真等人所在岗位因人员不足及工作需要,周一至周五值夜班、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很普遍,被告安排何真等人轮班,科室组长会提前制定值班表告知何真等人,也会打印出来供工作人员查看,值班表保留在科室。何真是由科室主任招聘入职,科室主任有人事任免权。评定标准没有向何真等人公示,也没有组织何真等人学习。工资奖金系数确认表只是被告发放工资奖金的流程。陆军特色医学中心质证认为证人刘颖正在与被告就劳动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其证言与原、被告之间显然存在利害关系,特别是与其本人的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人也提到她本人知道评定的标准,而何真却说他们不清楚,不是客观事实。同时,证人与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于2018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终止,其无权在2019年1月30日再就相应的其他人的劳动合同问题进行协商。证人张玉贤不是直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劳务派遣人员,根据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的规定,劳务派遣人员不进行年度考核,当然就不知道考核内容。其次,证人是劳务派遣人员,不存在超劳补贴一说,其工资是由陆军特色医学中心支付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依据其与证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工资,与何真的情况完全不一致。
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结果通报》(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载明何真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定为“不称职”,没有下发过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何真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并未向何真出示,且只是结果,并没有具体的考核过程。
2.《关于开展2018年度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的通知》(以下简称《考核通知》)、《中心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实施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拟证明考核标准,何真没有本科文凭,被认定为基本称职。何真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聘用人员培训记录表、《证明》,拟证明同样认定为不称职的药剂科张磊按照陆军特色医学中心要求参加了培训,现已认定为基本称职,决定予以续聘,并未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何真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系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单方制作,而且张磊在2019年2月1日仍在工作,该培训记录表与事实相冲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张磊专升本尚未毕业,只是预计结果,与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称何真无本科文凭而被认定为不称职事实不符。
4.证人张磊的证言,拟证明科室当时并未通知所有人员终止合同,而是通知的进行培训,以及当时会议的传达情况。何真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与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代理人所陈述的事实不符,部分内容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法应受相关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束。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资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何真举示的《情况说明》所载明内容,2019年1月30日,陆军特色医学中心药剂科主任陈剑鸿接中心通知向何真提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1日终止。《情况说明》不仅有单位同事签字,更有何真所在部门药剂科主任陈剑鸿签名并确认属实。现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称陈剑鸿无权代表医院进行人事任免,但何真作为一般劳动者,陈剑鸿作为其药剂科主任,何真有理由相信陈剑鸿系在履行职务行为、陈剑鸿系受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安排向何真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同时,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何真拒绝参加单位培训,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但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之,何真除举示《情况说明》外,还举示了其所在科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并非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是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通知其不用再来上班。因此,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不能证明其系与何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属违法解除。
关于赔偿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何真在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处工作已满八年二个月,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依法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3025元(7825元/月×8.5月×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何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30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资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何真举示的2019年2月11日、2019年2月13日《情况说明》上皆载明,何真2019年1月30日接到上诉人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通知,于2019年2月1日终止与何真的劳动合同。上述《情况说明》不仅有单位同事签字,更有被上诉人何真所在部门药剂科主任陈剑鸿签名并确认属实。现上诉人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称陈剑鸿无权代表医院进行人事任免,但何真作为一般劳动者,陈剑鸿作为其药剂科主任,何真有理由相信陈剑鸿系在履行职务行为、陈剑鸿系受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安排向何真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同时,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何真拒绝参加单位培训,系何真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但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之,何真除提交上述《情况说明》外,还提交有所在科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并非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是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通知何真不用再来上班,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陆军特色医学中心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审 判 员 苏 渝
审 判 员 韩 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一佳
书 记 员 周 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