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支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100000MK00530840。
法定代表人: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罗研,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真,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洪武,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以下简称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与被上诉人何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驳回何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已经按照月份通过内部呈批的形式批下的那一部分收入为超劳补贴,虽然发放工资时银行凭证显示为绩效、奖金,实际上可以证明其是超劳补贴。
何真二审答辩称,案涉证据情况说明的内容足以证实何真存在加班的事实,而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何真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
何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向其支付克扣的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及奖金共计30102元(克扣的工资:1800元×20%×12×2=8640元;克扣的奖金:14308.4+8330元,超出起诉金额部分自愿放弃);2.判令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向其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179165元(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工资:7825÷21.75×102天×2=73393元;普通加班工资:7825÷21.75×196天×1.5=10577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何真入职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后更名为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工作。2014年6月1日,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合同甲方)与何真(合同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乙方工作地点为第三军医大学,担任药剂科的药剂岗位工作,岗位等级为初级,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甲方每月5日前足额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聘任岗位工资标准,其他福利、补贴、绩效工资和效益奖金根据本人工作实绩考核和单位效益情况发放。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当月发放工资的清单。甲方支付乙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工资标准计算。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1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
2019年3月19日,何真与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何真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4月30日,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致何真,鉴于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甲方)与你(乙方)于2017年6月1日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现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劳动合同第十八款规定,现对该劳动合同按乙方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连续旷工3天以上,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终止解除时间从2019年4月30日起算等。
一审庭审中,何真主张其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为:2009年至2011年按各年度社平工资的平均工资2591元/月÷21.75天/月×64天×2=15248元;2012年按社平工资3337元/月÷21.75天/月×48天×1.5=11047元;2013年按社平工资3783元÷21.75天/月×48天×1.5=12523元;2014年至2015年按实发平均工资4200元/月÷21.75天/月×50天×2=19310元;2016年按实发工资4387元/月÷21.75天/月×48天×1.5=14522元;2017年按实发工资6395元/月÷21.75天/月×48天×1.5=21169元;2018年按实发工资7825元/月÷21.75天/月×4天×1.5=2159元。加班工资合计95978元。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对该计算方式无异议。
何真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还举示了以下证据:
1.视频,拟证明人力资源主管童飞承认何真等人所在岗位存在加班和克扣工资及奖金的事实。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经质证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童飞系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的聘用人员,其无权承诺任何处理方式,且双方只是在协商解决方案,并未形成相应一致意见。
2.《情况说明》两份。2019年2月11日《情况说明》载明:兹有药剂科前聘用人员何真因于2019年1月30日接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通知,于2019年2月1日起终止其劳动合同。该人员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与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在药剂科配置中心工作期间,因实行轮班制排班,平均每月欠休假4天;共计49个月合计欠休196天。由于本院人力资源部需要科室提供依据,特此说明。2019年2月13日《情况说明》载明:兹有药剂科前聘用人员何真因于2019年1月30日接陆军特色医学中心通知,于2019年2月1日终止其劳动合同。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在药剂科门诊药房工作期间,因人手不足存在值班未补休的情况(也无经济补偿)。经统计周末节假日值班半天132个,全天36个、夜班14个(按欠休6.5小时/个班)计算,共计欠休114天,由于本院人力资源部需要科室提供依据,特此说明。两份情况说明有配置中心组长等单位同事签字证明,药剂科主任陈剑鸿签名并确认属实,拟证明何真加班欠休的事实,及2019年1月30日,药剂科主任陈剑鸿根据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的通知单方终止与何真等人的劳动合同。陆军特色医学中心质证对签字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3.证人刘颖、张玉贤的证言,拟证明何真等人所在岗位因人员不足及工作需要,周一至周五值夜班、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很普遍,被告安排何真等人轮班,科室组长会提前制定值班表告知何真等人,也会打印出来供工作人员查看,值班表保留在科室。陆军特色医学中心质证认为证人刘颖正在与被告就劳动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其证言与何真、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之间显然存在利害关系,特别是与其本人的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张玉贤不是直接与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劳务派遣人员,根据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的规定,劳务派遣人员不进行年度考核,当然就不知道考核内容。其次,证人是劳务派遣人员,不存在超劳补贴一说,其工资是由陆军特色医学中心支付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依据其与证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工资,与何真的情况完全不一致。
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结果通报》(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载明何真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定为“不称职”。何真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并未向何真出示,且只是结果,并没有具体的考核过程。
2.《关于开展2018年度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的通知》(以下简称《考核通知》)、《中心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实施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拟证明考核标准,何真没有本科文凭,被认定为基本称职。何真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2017年药剂科奖金系数核算结果、2018年奖金系数核实表、药剂科各类人员奖金核算方案,拟证明何真清楚其奖金的构成,并签字予以确认,在该情况下又反悔不认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何真质证对2017年药剂科奖金系数核算结果、药剂科各类人员奖金核算方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2018年奖金系数核实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对该方案毫不知情。只是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发放工资的流程,并无详细计算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法应受相关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束。
对于何真要求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向其支付克扣的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及奖金共计30102元。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已经举证证明何真的工资、奖金均系按照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制定的各项考核制度进行考核后予以发放,不存在克扣的情形,故何真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何真要求陆军特色医学中心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何真举示的《情况说明》上皆载明有其存在加班欠休的事实,《情况说明》不仅有单位同事签字,更有所在部门药剂科主任陈剑鸿签名并确认属实。同时,何真举示的视频中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人力资源主管童飞的表述,也可证明何真存在加班事实,其对于加班事实已经尽到举证责任。陆军特色医学中心虽称已经向何真发放了加班工资,但并未举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依法向何真支付加班工资。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对何真核算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予以采纳,故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应当向何真支付加班工资959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何真支付加班工资95978元;二、驳回何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真举示的《情况说明》上皆载明有其存在加班欠休的事实,《情况说明》不仅有单位同事签字,更有所在部门药剂科主任陈剑鸿签名并确认属实。同时,何真举示的视频中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人力资源主管童飞的表述,也可证明何真存在加班事实,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在诉讼在并未否认何真存在加班的事实,只是辩称其对何真超出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的劳动在何真全部收入中给予了补偿,但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并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据何真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领取的绩效、奖金中明确包括加班工资,故对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以支付何真相应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审 判 员 苏 渝
审 判 员 韩 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一佳
书 记 员 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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