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娟,女,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横鹏,男,汉族,1997年12月25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文,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伟与被上诉人丁娟、白横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4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丁娟、白横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丁娟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与李伟假结婚的方式,获得李伟父母亲老房子拆迁安置房的安置权利,其二人本不应享受拆迁安置,更不能获得过渡费,一审错误采信了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作出判决错误。
丁娟、白横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丁娟、白横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020年3月的过渡费8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娟与李伟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被告李伟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针对大渡口区八桥镇桥梓塘村5-45#房屋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在本区对被告家庭安置两套房屋,被告家庭常住人口3人,包括被告李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原告丁娟(户口在征地范围外的人员)以及原告白横鹏(户口在征地范围外的人员,再婚带来的一子);两套房屋分别为建筑面积为60㎡(被告接房时须缴纳购房款84000元)和建筑面积45㎡(被告接房时须缴纳购房款24000元)。其中,安置房屋面积为60㎡的房屋,因建设需要,需提前搬迁过渡,过渡期暂定为两年(以实际过渡时间为准),过渡时间从实际搬迁之日起,每人每月过渡费为100元,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第一次发给被告家庭共计3人六个月过渡费1800元,以后每半年发一次过渡费,直至安置住房。
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经该院判决离婚,其中因双方涉及的拆迁安置房,尚未接房,产权不明晰,该案未作处理。
2014年1月22日,丁娟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对安置的桥隆小区二套安置房办理接房手续,并给付原告丁娟2014年1月至6月的过渡费,该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渡法民初字第002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伟给付丁娟2014年1月至6月过渡费600元(房屋面积为60㎡的安置房屋)。
审理中,该院经走访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服务中心查明,该中心已对李伟户安置45㎡房屋一套,已安置45㎡房屋无过渡费;另一60㎡安置房屋因未接房仍在领取过渡费,且该过渡费发放对象系丁娟与白横鹏,只因签署安置协议时李伟是户主,过渡费只能发放到户主李伟的账户,李伟、丁娟、白横鹏可到该中心另签协议,嗣后的过渡费可直接发放给安置户。
另查明,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服务中心)向丁娟、白横鹏发放了2014年7月至2020年3月过渡费共计99200元,李伟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伟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丁娟、白横鹏作为安置对象的被告家庭成员对安置房屋享有期待利益。因面积为60㎡的安置房屋尚不具备交房条件,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需要继续支付过渡费。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其发放与领取对象系丁娟与白横鹏,因原告无法单独领取,相关部门已将该过渡费发放给李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7月至2020年3月过渡费87200元,未超过被告实际领取的金额,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娟、白横鹏2014年7月-2020年3月过渡费87200元(60㎡安置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李伟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国家征地拆迁安置政策和丁娟与李伟曾经的合法婚姻关系,丁娟、白横鹏依法享有获得案涉过渡费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舟
审 判 员 陈 华
审 判 员 段晓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莹
书 记 员 余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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