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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恒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门转盘山奇农贸汽配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8166W。

法定代表人:郭中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炜,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莉,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渝南大道**10-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68864922X。

法定代表人:田仁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波,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海,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恒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原审第三人龙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津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炜,被上诉人恒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波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原审第三人龙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合同印章是第三人龙海私自刻制,一审未组织对印章进行鉴定。合同上注明的法定代表人王延顺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系无权代理。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因为龙海与上诉人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对涉案项目施工、上诉人未否认涉案租赁物在案涉项目上使用就推断上诉人追认租赁合同效力,其签字后果应由王延顺本人承担。上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已经亏损,濒临破产,而一审法院为维护出租人利益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显失公平,在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也应按事实合同处理。

恒润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约束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同意支付本案所涉租金,且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租金。案涉租赁合同由第三人龙海或王延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第三人系上诉人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即上诉人的员工,王延顺系案涉工程执行经理,负责合同签订等。案涉租金由王延顺、赵立勇等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而赵立勇系上诉人公司材料员。上诉人有同时使用三枚以上印章的行为,但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并不知晓涉案印章是龙海私刻的事实。王延顺和龙海都是在案涉工程工地办公,我们是先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盖好恒润公司印章以后就送到工地上交给王延顺和龙海,再由他们盖章后交还我方。上诉人已严重逾期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上诉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

龙海未发表答辩意见。

恒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425500元(其中租金395500元,进出场费3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25500元为基数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从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1日,原告恒润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署名津粮公司作为承租方(承租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塔机,第一条、塔机型号QTZ40,数量1台,租金200元/天/台;塔机型号QTZ63,数量4台,租金270元/天/台;塔机型号QTZ80,数量3台,租金290元/天/台,进出场费均为15000元。租期按日历天数计算(不因工地现场停电、停水、停工、节假日等原因而中断),其中春节扣除7天,该扣除的期限不计付租金……第三条、甲方交付塔机的时间、地、地点式为:由甲方运输到乙方巴南滨江**府一期工地进行安装。第四条、每台租金在2018年春节前结算,乙方支付甲方相应租金,剩余租金在塔机拆除前全部结清。进场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出场费8000元,出场前,乙方向甲方支付7000元。第五条、塔机安装调试合格交乙方使用之日为租金计付起始日,拆除之日(或甲乙双方认可满足拆除塔机条件之日)为租金计付终止日。租金未结清前,甲方有权拒绝拆除塔机,且租金计算至结清租金之日止……第八条、超高标准节及附着:超高标准按12元/节/天计租金,附着按12元/套/天计收租金(注:附着支杆每根长度不得超过5米,若超过5米,所增加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此款项与主机(塔机)租金一并按月计收。第九条、乙方指定王延顺为代表人,负责与甲方联系塔机安装、调试、维修、拆除等事宜,签署与本合同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塔机开工报告》、《租金决算书》、《租赁合同结算书》、《设备租赁结算单》)。……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因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的,逾期在十五日以内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按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停机、拆除塔机、扣留押金、解除本合同等,且逾期之日起,按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原告公章,乙方处加盖了名为“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王延顺、龙海”。

2020年4月1日,在滨江**府项目八建会议室,由花溪派出所、恒润公司、鼎驰租赁、重庆竣凯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出席单位召开了重庆荣盛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江**府二期一批津粮总包单位材料商退场事宜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载明:津粮公司在会上明确与钢管租赁商和工字钢材料商及塔吊租赁单位在2020年3月31日之前涉及租赁费、材料费用、钢管损耗由津粮公司承担,供应商需抓紧与津粮公司结算核量。会议签到表上津粮公司的出席人员为龙海,电话为133****。

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署《塔式起重机安装协议》,被告方代表人处签字人是汪幼权。在2017年9月25日的荣盛滨江**府一期L5-1/03地块《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中载明使用单位设备管理人员为汪幼权,告知书中有监理单位及监管机构重庆市巴南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的签章,使用单位意见处有津粮公司的盖章及汪幼权的签字。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监理单位及监管机构重庆市巴南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分别签署《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拆卸上述荣盛滨江**府一期L5-1/03地块2#楼、4#塔吊、1#塔机、3#楼塔机,其中使用单位设备管理人员为赵立勇。

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就从2017年7月28日(与《塔机开工报告》载明的租金开始计算时间一致)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的重庆荣盛滨江**府一期L5-/03地块1#塔吊租金等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12242元,被告设备使用管理人员赵立勇在结算书上签字,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就重庆荣盛滨江**府一期L5-/03地块4#塔吊租金等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73680元,被告设备使用管理人员赵立勇在结算书上签字,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的重庆荣盛滨江**府一期L5-/03地块3#塔吊租金等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56782元(其中,塔机安拆费15000元),被告设备使用管理人员赵立勇在《塔机租金年终结算书》、《租赁合同结算书》、《设备租赁结算明细单》上签字,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的重庆荣盛滨江**府一期L5-/03地块1#塔吊租金等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12796元(其中,塔机安拆费15000元),被告设备使用管理人员赵立勇在《塔机租金年终结算书》、《租赁合同结算书》、《设备租赁结算明细单》上签字,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430000元。被告津粮公司承建了重庆荣盛滨江**府一期、二期的相关工程,并与第三人龙海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津粮公司将上述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龙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龙海与津粮公司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案涉工程一期是龙海找的工程项目,龙海想挂靠津粮公司承建项目,所以我们公司与龙海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把龙海作为公司员工。”被告津粮公司认可诉争的租赁物均用于其承建的上述案涉工程。

汪幼权曾为被告津粮公司的注册建造师,并在案涉被告津粮公司承建了重庆荣盛滨江**府一期项目中担任项目负责人。在荣盛滨江**府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中载明土建材料员为赵立勇、吴志敏。

原告恒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波于2020年5月26日与第三人龙海(电话号码133****)通话,询问案涉租金的支付事宜,龙海在电话中陈述“把王延顺、李豪杰、赵立勇、刘斯文几个收材料、几个对账的告了……跟他们有啥子关系,别个是打工的……他一个打工的,他的职责所在,他来对个账,来经办这个事情,但是这个中间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嘛……王延顺是所有的合同都是他经办审核的,基本上的合同他都签了字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租赁合同》是否约束被告津粮公司;第二、案涉欠付的租金等金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约束被告津粮公司,理由在于:虽然《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被告津粮公司登记备案的真实公章,签字人龙海与王延顺亦并非津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第一、津粮公司认可本案诉争的租赁塔机确实用于被告津粮公司承建的滨江**府一期工程。第二、津粮公司与龙海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龙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亦陈述“案涉工程是龙海找的项目,所以我们公司与龙海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把龙海作为公司员工。”在相关部门及材料商出席的案涉工地协调会议中,签到表中显示的也是龙海代表津粮公司出席会议。第三、龙海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电话通话中陈述“把王延顺、李豪杰、赵立勇、刘斯文几个收材料、几个对账的告了……跟他们有啥子关系,别个是打工的……他一个打工的,他的职责所在,他来对个账,来经办这个事情,但是这个中间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嘛……王延顺是所有的合同都是他经办审核的,基本上的合同他都签了字的……”,即第三人龙海认可王延顺、赵立勇、李豪杰等人系代表被告签署合同并进行对账。第四、在相关的监管机构参与的《重庆市建设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重庆市建设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且项目负责人汪幼权签字确认,津粮公司虽然对相应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案涉工程工地使用原告出租的租赁物并未提出异议。第五,被告津粮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且在庭审中亦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该行为系对《租赁合同》的确认。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即便《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并非被告的真实备案登记公章,但原告签订合同时相关的经办人员通过肉眼是无法分辨印章真假,结合上述事实,可以推定原告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津粮公司。即便龙海和王延顺在签订合同并加盖公章时未向原告出具其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关授权书,但在之后《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出租的塔机确系用于被告承建的项目施工,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且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可以视为被告津粮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确认。被告津粮公司辩称其与龙海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龙海不能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该约定系被告与龙海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综上,被告津粮公司使用了原告出租的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津粮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和第五条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欠付的租金等金额是多少。被告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的金额由法院核定,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租金金额。原告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塔机开工报告、塔式起重机安装协议、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结算书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实际使用案涉塔吊并愿意支付租金的陈述,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示的对账明细显示:案涉4台塔吊共计产生租金及进出场费共计8555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430000元,尚欠425500元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4255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每台租金在2018年春节前结算,乙方支付甲方相应租金,剩余租金在塔机拆除前全部结清。”同时约定:“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的,逾期超过十五日的,逾期之日起,按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案涉的塔机在2018年底之前均已经拆除,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标准,请求被告支付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应付租金为基数,现原告将进出场费也作为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的计算基数与约定不符,虽然合同约定进场前支付进场费、出场前支付出场费,但是合同并未对进出场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其逾期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恒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425500元;二、被告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恒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以395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以进出场费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重庆恒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8元、减半收取计3999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共计6919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举示新证据。

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共同确认,就案涉租金,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80000元,付款人为刘余;2018年8月29日付款150000元,2018年9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10月25日付款100000元,后三次付款人为上诉人;付款均备注用途为滨江**府塔吊租赁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案涉租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一审原告认可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津粮公司印章为龙海私刻,故对该印章与津粮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是否一致的鉴定已无必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意义,一审法院未再进行相关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对上诉人有拘束力的问题,因上诉人已认可涉案租赁物资已实际用于其施工的巴南区滨江**府工地,实际施工人龙海系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与龙海签订就涉案工程有内部承包合同,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依据合同向滨江**府工地提供的建筑设备是为上诉人提供。同时因案涉建筑设备系由建筑监管机构监管的特殊起重机械,其安装、拆卸均需报监管机构审核。而上诉人又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安装告知书、拆卸告知书上津粮公司印章与租赁合同上印章不一致,且相关经办人员也系上诉人员工,故说明上诉人对于租用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用于案涉工地施工是明知并同意的。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上诉人对对方的合同印章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不负有确认印章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义务,也无法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上诉人既然在其他对外交往中允许、纵容涉案公司印章的使用,就应对此所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安排其员工参与租金结算、陆续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等行为,更足以说明其已对租赁合同效力予以追认。为维护交易安全,对第三人因此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应当认定上诉人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受合同约束。加之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已承认支付租金,故对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称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意见,因上诉人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一审原告请求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用辉

审 判 员 苏致礼

审 判 员 秦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园媛

书 记 员 蒋 茜

书 记 员 陈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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