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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勇与蔡恒芬陈永良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勇,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盈,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冬,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莎,重庆市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群,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莎,重庆市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素,女,193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系孙成素之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良,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恒芬,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上诉人岳勇因与被上诉人谢冬、杨文群、孙成素、陈永良、蔡恒芬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10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盈,被上诉人谢冬、杨文群,被上诉人谢冬、杨文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莎,被上诉人陈永良、蔡恒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论彩钢棚的搭建还是整改阶段,上诉人均未与谢皆全建立任何合同关系。1、谢皆全全程系张绍友雇佣,二人共同为陈永良、蔡恒芬的房屋搭建彩钢棚,2020年7月3日基本完工。后因彩钢棚高度超标,政府要求整改,蔡恒芬再次通过岳勇电话联系张绍友降低彩钢棚高度,工具由张绍友、谢皆全自带,费用800元由蔡恒芬负担。2、一审未查明谢皆全死亡原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皆全真正的死亡原因。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谢皆全居住在城镇,也不能证明谢皆全有固定工作即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赔偿数额不当。二、谢皆全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谢皆全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一审认定谢皆全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谢冬、杨文群、孙成素辩称,谢皆全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事发时他是戴了安全帽的;谢皆全系高空坠落导致死亡是客观真实的;一审中,我们也举示了谢皆全在城镇居住及为子女购房的证据,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永良、蔡恒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谢冬、杨文群、孙成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永良、蔡恒芬、岳勇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758780元、丧葬费44856元、亲属办理丧葬的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4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9897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付889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初,被告陈永良、蔡恒芬因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漏水,遂联系被告岳勇,双方约定由岳勇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在房屋上面搭建彩钢棚,单价为每平方100元。之后,岳勇联系张绍友,按每平方13元支付人工费,张绍友又联系了谢皆全,二人共同搭建彩钢棚。2020年7月3日,彩钢棚主体搭建基本完工,因搭建高度问题,搭建工作停工。2020年7月19日8时左右,被告蔡恒芬联系被告岳勇,经协商,蔡恒芬同意增加费用降低彩钢棚,岳勇又联系了张绍友,张绍友、谢皆全在降低彩钢棚时,因彩钢棚倾斜下滑,导致谢皆全摔下死亡。

另查明,原告杨文群与谢皆全系夫妻关系,谢冬系二人婚生儿子;孙成素系谢皆全母亲,共生育子女三人。谢皆全生前在重庆市南川区云昌建筑有限公司工作。谢冬名下登记有位于巴南区X号39幢16-7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3.64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岳勇系门窗经营人员,其接受被告蔡恒芬修建屋顶彩钢棚的业务后,联系了案外人张绍友进行搭建,张绍友与本案死者谢皆全一起前往安装,根据上述交易过程,蔡恒芬向岳勇支付相关费用,岳勇向蔡恒芬交付工作成果,应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张绍友、谢皆全本身即长期从事焊接工作人员,接受岳勇的雇请,从事彩钢棚的搭建工作,与岳勇之间形成事实的劳务雇佣关系。谢皆全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死亡,与接受劳务方岳勇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中的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均未在现场,未能举示岳勇对谢皆全死亡的具体过错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只能综合现有的证据对双方的过错进行认定。根据张绍友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岳勇在其搭建过程中未提供任何东西,亦没有对安全问题进行过提示,岳勇亦陈述,其仅提供材料,所使用的切割机、焊机均为张绍友自带,但其提醒过张绍友注意安全,虽双方在安全提醒方面陈述不一致,但可以看出张绍友、谢皆全系自带工具进行安装。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事故所涉及人员的民事责任作如下评述:首先,谢皆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长期从事焊接工作的人员,应当认识到搭建彩钢棚工作中具有的安全隐患,其在降低彩钢棚的过程中,拆除时钢架时,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未能充分预见及注意,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岳勇作为雇主,又系搭建工作的组织者,在搭建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的监督、提醒及注意义务,忽视安全问题,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蔡恒芬、陈永良作为搭建设施的业主及定做人,因彩钢棚的搭建涉及高空作业,其未对承揽人的安全施工条件及人员资质进行审查,将屋顶彩钢棚的搭建交给不具有相应施工条件的个人实施,对谢皆全的死亡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经综合审查,认定被告岳勇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蔡恒芬应承担15%的民事责任,谢皆全应自行承担45%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岳勇提出的谢皆全系在彩钢棚的整改过程中死亡,其与谢皆全的劳务关系在彩钢棚搭建成功后即已解除,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尚未将搭建完工的彩钢棚交付业主,双方的承揽关系仍未终止,谢皆全仍系在从事与岳勇之间的劳务时发生的事故,对被告岳勇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事故谢皆全死亡受损,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其合法请求应予支持。

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一审法院确认本次事故给三原告因罗世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01755元【758780元(37939元/年×20年)+谢皆全母亲孙成素被抚养人生活费42975元(25785元/年×5年÷3人)】,谢皆全生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杨文群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2、丧葬费44856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及误工费酌情主张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9611元,被告岳勇应赔偿三原告339844.40元(849611元×40%),被告蔡恒芬应赔偿原告127441.65元(849611元×15%)。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死者自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扣除各自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被告岳勇还应支付原告289844.40元,被告蔡恒芬、陈永良还应支付原告77441.6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勇赔偿原告谢冬、杨文群、孙成素因谢皆全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89844.40元;二、被告蔡恒芬、陈永良赔偿原告谢冬、杨文群、孙成素因谢皆全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7441.65元;三、驳回原告谢冬、杨文群、孙成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8元,减半收取6329元,由原告谢冬、杨文群、孙成素负担2848元,被告岳勇负担2215元,被告蔡恒芬、陈永良负担126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交,各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做清退”。

二审中,上诉人岳勇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光盘一张(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拟证明系蔡恒芬的兄弟在安排现场工作,并不是岳勇在安排,岳勇与谢皆全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经质证,谢冬、杨文群、孙成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永良、蔡恒芬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录音中双方的身份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岳勇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陈述,彩钢棚搭建的过程及倾斜发生的客观事实,一审认定张绍友、谢皆全与岳勇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故本院在岳勇无充分证据证明雇主为其他人的情况下,对岳勇不应承担雇主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岳勇作为案涉彩钢棚业务的承揽方,在涉案房屋业主未最终接收彩钢棚成果前,对该彩钢棚的搭建、整改均具管理责任,故岳勇在张绍友、谢皆全对彩钢棚进行整改时未在现场尽到管理责任,明显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也无不当。张绍友、谢皆全均系岳勇的雇员,现岳勇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张绍友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岳勇关于案外人张绍友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谢皆全系高空坠落导致死亡,符合常理;谢冬、杨文群、孙成素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谢皆全的工作情况,故结合事故发生时谢皆全的年龄及其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下楼死亡等客观事实,本院对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认定亦予以支持;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谢皆全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自行承担45%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亦予以主张。

因此,岳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8元,由上诉人岳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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