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
负责人:杨峥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晓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礼彬,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明,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付华,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精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明,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清,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第三人:龚山森,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礼彬、谢付华、王学清,原审第三人龚山森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晓璇、杨希,被上诉人郑礼彬,被上诉人郑礼彬、谢付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明,被上诉人王学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龚山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礼彬、谢付华、王学清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学清的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属于“无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形。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许可证书即是指从业资格证,不存在多种解释,不应当做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当按照主责80%的比例进行计算。
郑礼彬、谢付华辩称:1.职业资格证书仅是从业人员技术要求和基础,不是合法执业的凭证。行业执业证书才是主管部门核发给行业人员准许全国行业执业的唯一合法凭证。王学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货物运输驾驶员驾驶证,故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有从事货物汽车运输的行业合法执业证书。2.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本案客观事实,认定的责任比例合法恰当。
王学清辩称:国家没有明令标注没有从业资格证的后果,只明确了酒驾拒赔,没有从业资格证不是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免赔范围。
龚山森未作答辩。
郑礼彬、谢付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学清、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郑礼彬、谢付华死亡赔偿金368890元、丧葬费4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诉讼费由王学清、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6日4时15分许,王学清驾驶渝AN8**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岸区广阳方向往迎龙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南岸区港口大道开成路回龙桥村路段,与道路上的行人郑榜生接触,造成渝AN8**号重型普通货车受损及郑榜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系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王学清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大,郑榜生的违法行为作用小,故认定王学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榜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渝AN8**号重型普通货车由王学清使用,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龚山森,王学清与龚山森签订《汽车挂名协议》,约定王学清借用龚山森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该车在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学清的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由眉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发放,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止,期满后王学清未及时申请办理新证。
郑榜生属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人员,其父母均已死亡,张兴淑系郑榜生配偶,现已死亡,二人婚后育有郑礼彬、谢付华二子。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学清已向郑礼彬、谢付华支付交通事故前期垫付款40000元。
一审诉讼中,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为证实其已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举示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和免责条款均有龚山森签字,投保人龚山森在投保单尾部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处签章确认。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条之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系王学清与郑榜生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王学清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大,郑榜生的违法行为作用小,故认定王学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榜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该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王学清承担90%的赔偿责任,郑榜生承担10%的责任。龚山森借用本人名义为王学清办理车辆登记,并未实际控制车辆,又未从车辆运营中受益,对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因车辆事故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责的问题,根据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与龚山森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学清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超期未换证是否构成上述免责情形?该院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无……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按一般文义理解应为“从未取得”,而本案中王学清曾取得合法有效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虽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证已超期且未补换,但与“从未取得”该从业资格证的情形显然存在区别。其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这一免责条款并未明确“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和类目,仅是笼统的概括描述,由于存在约定不明,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该格式条款一方,即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的解释,故不能当然地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纳入该条款规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范围;而根据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于其保险条款中免责事项作出的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范围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予以确定,但该两部法律法规并未将“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作为其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因此,本案中并不具有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由,其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对于郑礼彬、谢付华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郑礼彬、谢付华主张368890元,经查明,郑榜生为农转非人员,郑礼彬、谢付华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金额为37939元×10年=379390元;郑礼彬、谢付华主张36889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对此予以认可。
2.丧葬费,郑礼彬、谢付华主张40000元,根据2019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6559元÷12个月×6个月=43279.5元,郑礼彬、谢付华主张4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对此予以认可。
3.交通费。郑礼彬、谢付华主张3000元,该院结合郑礼彬、谢付华举示的证明,认定郑礼彬、谢付华确系在外地生活务工,来回费用较高,故该院酌情主张3000元。
4.误工费。郑礼彬、谢付华因其父亲郑榜生死亡办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该院对此酌情认定1000元。
5.精神抚慰金。郑礼彬、谢付华主张50000元,王学清的行为对造成郑榜生死亡的事实具有重大过错,给郑礼彬、谢付华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该院据此认定王学清、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应支付郑礼彬、谢付华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综上,郑礼彬、谢付华的损失共计452890元,该院确定由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内赔偿110000元,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共计342890元(452890元-110000元),由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8601元(342890元×90%),王学清垫付40000元,应予以抵扣。郑礼彬、谢付华自行承担34289元(342890元×1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礼彬、谢付华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礼彬、谢付华商业三者险268601元(抵扣了被告王学清先行支付的40000元后);并支付王学清4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礼彬、谢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原告郑礼彬、谢付华负担412元,被告王学清370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本案中,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据以主张其免责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并未明确说明“其他必备证书”包括从业资格证,故应当作出不利于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一方的解释。
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属于客、货运输管理的行政范畴。王学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依法取得驾驶证,具有驾驶车辆的资质,其是否具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能力和资格。王学清曾取得合法有效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业资格证超期未补换,并非从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同时,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从业资格证过期必然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王学清无从业资格证而拒赔商业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敏
审 判 员 周海燕
审 判 员 苏致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园媛
书 记 员 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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