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西环路****2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05358726471F。
法定代表人:李永宁,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基喜,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该中心志愿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朝素,女,汉族,1959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强,男,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系安朝素丈夫。
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天文街道水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城南家园中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001080548121789。
法定代表人:费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渝,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园,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安朝素、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天文街道水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云路居委会)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安朝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安朝素承担。事实和理由: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在一审中提供的现场背景彩色图片和视频资料对于本次群众性活动的组织(主办)单位、支持单位、联办单位、媒体支持均有详细记载,一审判决视而不见,错误认定上诉人为组织者,本次活动的主办单位是重庆广德公益慈善文化基金会。上诉人在本次群众性活动中只是做具体的志愿服务工作,服从于活动主办单位、组织者的管理、安排,对本次活动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和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朝素辩称,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对本次活动场地进行了布置,通过其下属的开心果啦啦队微信群对外发布了本次活动信息,安朝素通过该微信群报名参加拔河比赛,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为参加者购买保险,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对于参加活动人员年龄未作限制,明知参加活动人员多为老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铺设地毯等防护措施,事发后没有及时为安朝素办理保险理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水云路居委会述称,水云路居委会不是本次活动组织者,只是应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要求为其协调了辖区内公租房的公共活动场地作为本次趣味运动会的举办场地。本次运动会的人、财、物,以及宣传、策划、现场布置、秩序维护、保险购买和保费承担、安全责任等全部事项均由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自行负责。水云路居委会协调提供的本次活动场地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水云路居委会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安朝素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安朝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12.9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5元、残疾赔偿金72084.10元、续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87元、鉴定费2598元、误工费5066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6919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6日,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通过开心果啦啦队微信群对外发布消息,在水云路社区辖区内公租房公共活动场举办趣味运动会,参赛者通过开心果啦啦队报名,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为报名者购买保险,比赛当天报名者经登记参加比赛。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对参赛者无年龄限制,只要身体健康的均可报名。
趣味运动会举办场地位于水云路社区辖区内公租房公共活动场,场地较为宽阔,,地面平整该场地的管理维护单位为重庆新大正物业有限公司。水云路居委会经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请求,向重庆新大正物业有限公司协调取得该场地。水云路居委会未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安朝素是开心果啦啦队微信群成员,安朝素按照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发布的活动通知,报名参加趣味运动会,并由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为其购买保险。2019年9月10日,安朝素前往活动场地,经登记姓名后参加到趣味运动会活动中。安朝素在参加拔河比赛项目时摔倒受伤。
庭审中,出庭证人李诗媛、何启碧对活动报名经过、参加活动经过及安朝素受伤经过进行了陈述。其中李诗媛陈述称,其与安朝素于2018年一起跳坝坝舞认识,安朝素与李诗媛一起参加了趣味运动会的拔河项目,在活动现场登记领取衣服参加活动,参赛人员都在50岁以上,活动场地较大。参加活动前被告知年龄大的和身体不好的不要参加,在活动现场有人公开提醒参加者注意安全。安朝素受伤后李诗媛等人及保险公司姓姚的工作人员一起陪同安朝素前往医院。
何启碧陈述称,其与安朝素是一起跳坝坝舞的朋友,何启碧也参加了趣味运动会,参加完活动后才得知是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组织的活动。何启碧经他人在微信群里宣传,报名参加到趣味运动会中。比赛当天在活动现场登记姓名,领取统一服装。参赛者只要身体健康即可参加,没有限制年龄。活动当天,由于拔河比赛项目报名人数已满,于是参加了运球项目,在参加运球项目中没有看到水云路社区的工作人员。活动场地大,人很多。活动过程中没有看到有工作人员维持秩序。何启碧参加完运球项目后,观看了安朝素参加拔河比赛,在第二次拔河比赛时亲眼看到安朝素摔倒,摔倒经过为安朝素一方在比赛过程中使劲拉,对方输了,安朝素一方赢了,除前面几人外,后面的人都摔了。安朝素受伤后没有工作人员送其到医院,也未见现场配备医生、救护车。
2019年9月10日,安朝素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3天,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Ⅰ型)Segond骨折;2.左侧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3.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Ⅰ-Ⅱ0);5.左膝外侧副韧带、腘肌腱Ⅰ级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保持石膏固定,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门诊随访;3.期间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安朝素为此用去住院医疗费10421.09元,其中统筹支付2499.63元,现金支付7921.46元。安朝素于2019年9月13日用去门诊医疗费714.20元,于2019年10月11日用去门诊医疗费7.4元,于2019年10月28日用去门诊医疗费9元。
安朝素于2019年10月10日在西南医院用去门诊费143.36元,于2019年10月22日在西南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449.80元,于2019年10月25日在西南医院用去门诊费550.70元。安朝素于2019年10月25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新友宾馆用去住宿费474元。
除此之外,安朝素于2019年9月14日在重庆市南岸区低价百货超市购买脚架一对,用去120元;于2019年9月21日在重庆市南岸区低价百货超市购买轮椅一把,用去485元;于2019年9月23日在重庆市南岸区低价百货超市购买坐便椅一把,用去50元。
安朝素户籍地虽为重庆市武隆区长坝镇简村村道角弯组**,但事故发生前一年,安朝素未在农村居住生活,其一直居住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城南家园8组团10栋17-6号的房屋中。
诉讼中,经安朝素申请,该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安朝素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重医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医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朝素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安朝素续医费约需3000元;3.安朝素护理时限为90日。安朝素为此用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598元。
事故发生后,安朝素未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
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定额发票和邮政定额发票,因系定额发票,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重庆图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无双方签订的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提供的网上下载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内容、与原告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姚小群与原告的通话截屏,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是否为案涉活动的组织者;水云路居委会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以及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首先,关于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是否为案涉活动的组织者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活动举办前,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对趣味运动会进行了场地布置、前期宣传及报名登记等工作;活动过程中,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安排工作人员全程参与,活动参加者接受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安排参加比赛;活动结束后,安朝素的保险报销事宜、赔偿适宜也是由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与安朝素协调。结合前述事实,可以认定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是趣味运动会的组织者。
其次,关于水云路居委会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水云路居委会在案涉活动中仅起到联系场地的作用,并无证据证明水云路居委会是案涉活动的组织者,亦无证据证明水云路居委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水云路居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在年龄较大的群体中发布活动信息,其应当预见到参加活动的群体年龄较大,在参赛时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虽然其就安全注意事项向参加者进行了告知,但针对参加者这一特殊群体,其应当尽到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根据参加者的年龄特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加强安保人员配备、在活动场地铺设软垫等,现安朝素在拔河比赛中摔倒受伤的后果与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原告安朝素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根据自己的年龄和自身身体状况决定是否参赛及参加何种比赛,安朝素选择参加拔河比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拔河比赛参加者在参加活动时本就存在可能摔倒的风险,安朝素在选择是否参加活动时缺乏审慎的态度,在参加活动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在比赛中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根据安朝素与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在事故中的过错情节及过错程度,认定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承担30%的责任,安朝素自负70%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2312.19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医疗费发票载明的金额,原告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7921.46元、门诊医疗费1874.46元,故依法予以主张医疗费9795.92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为90日,原告住院13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6180(120元/天×13天+60元/天×77天),据此主张护理费618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出院医嘱中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予以酌情主张营养费3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655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但原告受伤确需相关的残疾辅助器具,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2084.10元(37939元/年×19年×10%)的诉讼请求,原告安朝素虽然户户籍地为农村,其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鉴定结论为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具有较大过错,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治疗地点,予以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有住宿费发票为据,且与就诊地点具有关联性,对住宿费474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598元的诉讼请求,有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0660元(170元/天×298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邮寄费2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核,原告安朝素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96167.02元(医疗费9795.92元+护理费618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5元+残疾赔偿金72084.1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74元+鉴定费2598元)。以上费用由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850.11元(96167.02元×30%),原告安朝素自负70%的责任即67316.91元(96167.02元×70%)。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朝素损失费28850.11元;二、驳回原告安朝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93元,减半收取1841.97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负担314.06元,原告安朝素负担1527.91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称其仅系为本次活动提供志愿者服务,活动组织者为其他单位,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所谓的活动组织者有联系以及其参与到此次活动中的形式和过程。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本次活动从前期宣传,到场地的寻找和布置、参赛人员的报名和登记、比赛项目的进行均由阳光志愿者服务主导实施,一审认定其为本次活动组织者正确。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3.93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阳光志愿者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舟
审 判 员 段晓玲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院印)
法官助理 陈 莹
书 记 员 余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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