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熙昕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百胜村****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JEFR6F。
法定代表人:姚维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南区隆顺机械加工厂,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泉镇自由村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YFX850R。
经营者:陈代青,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伟,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熙昕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熙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南区隆顺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隆顺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1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熙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被上诉人隆顺机械厂的经营者陈代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熙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隆顺机械厂供货4272件,有840件产品不合格,其中350件隆顺机械厂已经修复,余490件报废,按照每件34元计算,金额是16660元。2.2020年7月17日,双方在民警的主持下于派出所达成协议,协议明确载明如6月货物由于质量扣款所有产生费用由隆顺机械厂承担,逾期之后隆顺机械厂没有承担质量扣款,熙昕公司也没有支付货款,对方将质量问题的货物处理完了,熙昕公司该付多少就付多少。3.关于质量问题我们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案号为(2021)渝0113民初341、348号,两案原告分别是熙昕公司和重庆科杰仕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杰仕公司),被告都是隆顺机械厂,熙昕公司和科杰仕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实际控制人都是杨晓梅。4.关于质量问题杨晓梅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微信聊天记录。
隆顺机械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调解协议是被上诉人与科杰仕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所提到的质量问题,已经由巴南区法院另案受理,在本案中不应就质量问题进行审查。
隆顺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熙昕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34176元及以3417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加工费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案件诉讼费由熙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隆顺机械厂与熙昕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隆顺机械厂为熙昕公司代加工吹塑侧护栏,加工单价8元/件;付款方式为滚动结算,在第3月的5号前付清1月的货款(如1月份的货款在3月5日前付清1月的货款,以此类推);交货地点为熙昕公司在隆顺机械厂仓库自提。2020年6月20日,熙昕公司于隆顺机械厂处自提货2940个,计价23520元,同年6月30日,熙昕公司提货1332个,计价10656元。两次提货共计34176元。因熙昕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费,隆顺机械厂遂提出诉讼。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据其约定,熙昕公司对隆顺机械厂2020年6月的加工费34176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8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隆顺机械厂与熙昕公司经口头协议,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各方应履行约定的相应义务。隆顺加工厂完成加工任务后,由熙昕公司于2020年6月两次自提相应货物共计加工费34176元,现熙昕公司未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隆顺机械厂诉请熙昕公司支付2020年6月的加工费34176元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庭审确认,熙昕公司应于2020年8月5日前向隆顺机械厂支付2020年6月加工费,熙昕公司至今未支付,客观上造成隆顺机械厂的资金被占用,故一审法院对隆顺机械厂要求以3417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加工费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亦予以支持。熙昕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隆顺机械厂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熙昕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隆顺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熙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顺机械厂加工费34176元;二、熙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顺机械厂以3417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加工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654.40元,减半收取计327.20元,由熙昕公司承担,此款已由隆顺机械厂垫付,限熙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隆顺机械厂。
二审中,熙昕公司举示杨晓梅与被上诉人陈代青的老公孙勇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拟证明隆顺机械厂所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隆顺机械厂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认可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是隆顺机械厂与科杰仕公司之间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熙昕公司已就本案货物所涉质量问题于2021年1月7日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隆顺机械厂,案号为(2021)渝0113民初341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隆顺机械厂与熙昕公司经口头协议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熙昕公司与隆顺机械厂对货款金额为34176元及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8月5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熙昕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另案起诉隆顺机械厂,本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可在该案中予以解决。本案隆顺机械厂请求熙昕公司支付货款34176元和从2020年8月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上诉人重庆熙昕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邓筱茜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黎黎
书 记 员 李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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