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华康,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明凤,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平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3M5CXL。
法定代表人:梁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琴,重庆智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华康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平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茂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华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平茂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平茂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车辆挂靠协议中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计欠付林后友、郑碧珍赔偿款502682.89元,由被上诉人支付251314.89元,上诉人支付254341元。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被上诉人在协议中表示同意支付251314.89元赔偿款后,又要求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平茂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审法官向执行法院调取了执行和解笔录,该笔录仅是支付方式的约定,而不是责任承担的约定,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我方有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平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邓华康支付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1341.89元、执行费2444元,合计243785.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茂公司、邓华康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邓华康将渝X车辆挂靠在平茂公司处经营,挂靠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车辆报废之日,每月服务费150元,一次性交纳优惠为每年1500元;约定邓华康对挂靠车辆享有占有、分配、使用权,自主经营、自负赢亏;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邓华康自行负担赔偿责任,平茂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有权向邓华康追偿等。履行过程中,邓华康临时聘请了驾驶员刘洋驾驶挂靠车辆,2017年10月21日,刘洋驾驶渝X车辆遇林后友驾驶的因故障停靠的渝X挂车辆时,操作不当,碰撞车外人员林吉孟及护栏,造成林吉孟死亡、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事故由两方以上当事人引发,刘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负主要责任,林吉孟无责任,林后友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林吉孟近亲属郑碧珍和林后友于2018年3月14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该院审理后认为,刘洋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免赔,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渝0112民初6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茂公司和邓华康连带赔偿502682.89元等。平茂公司和邓华康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9)渝01民终3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林后友和郑碧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第一条明确载明“申请执行人林后友、郑碧珍与被执行人重庆平茂物流有限公司、邓华康一致确认被执行人重庆平茂物流有限公司、邓华康共计欠付申请执行人林后友、郑碧珍赔偿款502682.89元,其中由被执行人重庆平茂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林后友、郑碧珍251341.89元,由被执行人邓华康支付申请执行人林后友、郑碧珍251341元。被执行人重庆平茂物流有限公司和邓华康2019年12月31日前将前述款项付至申请执行人林后友的银行账户;或若有不便亦可将前述款项支付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将前述款项支付至林后友的银行帐户上”。平茂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赔偿款51341元,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赔偿款200000元,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费用等2444元,合计支付253785元。现邓华康拒不支付平茂公司赔偿款项。经催收未果,平茂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平茂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邓华康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平茂公司、邓华康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履行过程中,邓华康聘用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平茂公司是否有权进行追偿的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第一,《车辆挂靠合同》明确约定邓华康对挂靠车辆享有占有、分配、使用权,自主经营、自负赢亏,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邓华康自行负担赔偿责任,平茂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有权向邓华康追偿,该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且符合行业惯例,邓华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二,驾驶员在考取驾驶证时即应当学习并知晓相关安全驾驶知识,是否进行驾驶员培训并非本案事发生的直接因素,不是物流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合法理由。第三,林后友和郑碧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仅系对执行赔偿款支付的分配,并无对执行赔偿款负担分配的意思,不足以证明平茂公司同意负担其支付的执行赔偿款并放弃了追偿权。邓华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对于平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5378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邓华康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平茂公司执行赔偿款251341元、执行费用等2444元,合计253785元;二、驳回平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6.78元,由邓华康负担(此款平茂公司已经垫付,邓华康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平茂公司5106.78元,一审法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审理中,上诉人邓华康举示邓华康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流水一份,证明平茂公司除了按照车辆挂靠合同收取挂靠费之外,还另外每年向上诉人收取16900元的管理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超额缴纳车辆挂靠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尽到挂靠合同约定的管理、培训、监督的义务,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并不能证明是收的管理费,且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采信,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次事故是因为上诉人聘请驾驶员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参与度,不存在过错。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根据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案涉赔偿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平茂公司对其已经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向案外人林后友、郑碧珍支付的赔偿款253785元享有追偿权。
首先,案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邓华康将案涉车辆挂靠至平茂公司处经营,邓华康要按月向平茂公司缴纳服务费等,平茂公司也有组织安全学习、办理车辆年审等义务。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仅有对平茂公司享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的约定,上诉人关于案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邓华康对挂靠车辆享有占有、分配、使用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邓华康自行负担赔偿责任,平茂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有权向邓华康追偿。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也符合行业交易习惯。上诉人邓华康认为上述约定显示公平,但并未申请撤销或变更该约定,因此,该约定对其仍有法律约束力。
再次,双方因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交通事故受害方向法院请求平茂公司、邓华康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且经生效民事判决平茂公司、邓华康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该生效民事判决,平茂公司、邓华康作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各支付一部分赔偿款的执行和解协议,仅系对申请人赔偿款支付方式的分配,并非平茂公司、邓华康就挂靠经营合同权利义务的处分和变更。上诉人邓华康也没有证据证明平茂公司明确放弃追偿权。因此,平茂公司对该笔费用享有追偿权上诉人邓华康以双方已就赔偿款进行了结,平茂公司无权向其进行追偿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另外,上诉人举示的银行交易流水,虽能证明其向平茂公司交付了费用。但本案并非双方挂靠费用的结算纠纷,邓华康也并未就本案提起反诉,如其认为被上诉人平茂公司向其收取的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可另案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06.78元由上诉人邓华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邓筱茜
审 判 员 严永鸿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黎黎
书 记 员 李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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