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邱高碧与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车出租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高碧,女,1961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0452G。

法定代表人:邓国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桃,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文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高碧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出租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1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高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邱高碧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2017年7月,邱高碧向通达出租分公司缴纳的12万元系购车款,并非为了继续承包经营车辆,与案涉《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2.通达出租分公司否认收取邱高碧每月缴纳的规费1070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一审关于通达出租分公司收取每月340元税费的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合法。通达出租分公司在另案中自认每月340元税费包含在每月的规费中,通达出租分公司应当对税费的种类予以证明。通达出租分公司收取该税费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邱高碧。4.案涉特许经营协议载明案涉出租汽车的相关税费由通达出租分公司缴纳。通达出租分公司向邱高碧收取的税费,应当返还给邱高碧。邱高碧的车辆是挂靠车,并非承包车,承包人每月缴纳的费用为八九千元,邱高碧只须缴纳1200元,该1200元包括车辆的换座套费及交给国家的340元税费。另,案涉承包合同是通达出租分公司伪造的,邱高碧只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其他签字均不是邱高碧所签。

通达出租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邱高碧认为税费包含在规费中,而通达出租分公司收取规费是根据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邱高碧要求返还税费就是要求通达出租分公司返还规费,该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通达出租分公司并未在规费之外收取340元的税费,不应返还。

邱高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通达出租分公司向邱高碧退还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收取的税费1700元(340元/月×5个月);2.案件受理费由通达出租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达出租分公司系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7月10日,邱高碧与通达出租分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邱高碧承包牌照号为渝C1xx**的出租车;承包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9日;在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当月的营业税、清洁费、治保费、企业服务费等共计1200元(以下简称规费);以后乙方于每月25至30日向甲方缴纳次月规费,实行月月预缴制等内容。2017年3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道路运输管理所(甲方)与通达出租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永川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0个,有效期为6年等内容。其中4.4条款“乙方义务”中第3项载明:“依法缴纳相关税、费。”2017年5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永道运发[2017]177号批复,同意通达出租分公司2017年6月到期的40辆出租车重新投放给该公司,经营有效期和车辆使用年限为6年。

2017年7月1日,通达出租分公司购买了车辆识别代码为LS5A2AB88HB3xxxx的长安牌(型号SC7161UY)小型轿车,单价85800元,重庆上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购车发票载明购车方为通达出租分公司。2017年7月5日,通达出租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渝C1xx**号出租车行驶证,之后,又为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重庆市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治安登记证,所办理的车辆证件和经营手续登记的使用单位均为通达出租分公司。

邱高碧在原承包经营的出租车即将报废的情况下,为继续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于2017年7月先后向通达运输公司缴纳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通达出租分公司将车辆证件及经营手续齐全有效的车架号为LS5A2AB88HB3xxxx的渝C1xx**号出租汽车交给邱高碧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目前,该车仍由邱高碧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2017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邱高碧分别向通达运输公司交纳了规费1070元,通达运输公司向邱高碧出具了相应的收款凭证。审理中,邱高碧称其诉称的340元税费包含在该1070元规费中,对于税费具体是什么税不清楚,是通达出租分公司告知其税费为340元/月;通达出租分公司称其公司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的税和费,但因邱高碧并未说明340元/月是什么税,故无法核实,邱高碧交纳的规费是通达出租分公司按照《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约定收取的承包费用,是一个笼统的承包费用,包括所有通达出租分公司和邱高碧之间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用。

2018年5月10日,邱高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车架号为LS5A2AB88HB3xxxx的小型轿车(裸车)及该车的车牌号、顶灯、计价器、GPS卫星定位系统、天然气改装设备、治安登记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电台、灭火器、急救包、三角牌、行车记录仪、备胎、千斤顶归邱高碧所有。2019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18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邱高碧的诉讼请求。邱高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6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5民终2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高碧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2月1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民申2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邱高碧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邱高碧交纳的规费符合合同约定,故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邱高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邱高碧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邱高碧主张的返还税费能否支持。

邱高碧称其每个月向通达出租分公司缴纳的1200元规费中包含340元的税费,通达出租分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该部分税费,因此,通达出租分公司应当将该部分税费退还给邱高碧。通达出租分公司则称其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收取每月1200元的规费,并未额外收取邱高碧每月340元的税费,邱高碧要求退还每月340元税费实际就是要求退还规费,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达出租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邱高碧主张返还税费的请求不应支持,理由如下:通达出租分公司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收取每月1200元的规费,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邱高碧应向通达出租分公司缴纳营业税、清洁费、自保费、企业服务费等共计1200元的规费,从合同约定内容看,税费系由邱高碧承担,而不是约定由通达出租分公司承担。至于案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通达出租分公司缴纳相关税费,系通达出租分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邱高碧与通达出租分公司之间的约定。

另外,邱高碧所称的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系通达出租分公司伪造,以及12万元系购车款,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高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邱高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赵光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