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兆华,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客户中心一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50450B。
法定代表人:蔚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桃,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兆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1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被上诉人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兆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关于路达公司实际收取涉案340元/月税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渝0118民初3927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路达公司自认该费用包含在1200元/月的规费当中,路达公司在一审中否定万兆华每月缴纳的规费中含有340元/月税费的事实,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路达公司作为收费一方,应对340元/月的税种予以说明或证明,而不应由万兆华承担举证责任。路达公司既不是税务部门,也未获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授权,其无权向万兆华收取税款。2.关于涉案出租汽车法定纳税义务人的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路达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原道路运输管理所(现道路运输服务所)签订的《永川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第1.5条(6)项和第4.4条(3)项约定,涉案出租车的相关税费应当由路达公司交纳。3.万兆华主张的退还税金虽然不能明确具体种类,但这不是万兆华的过错,因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路达公司故意对此进行模糊化,路达公司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市场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应由路达公司对其收取的规费约定条款进行说明。本案合同属于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路达公司辩称,1.万兆华与路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出租汽车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万兆华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应向路达公司每月缴纳承包费,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费中被上诉人缴纳的各种税费均包含在承包费中,余下部分为被上诉人收取的管理费。2.万兆华在另案起诉路达公司的案件中,法院认定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路达公司在另案中为了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在扣除了其经营成本以后,还略有利润,以证明承包费的金额是等价有偿的,其中,被上诉人将生产经营中的全部税费分摊到每一台车所得的税费成本大约是340元每车,这个数据是上诉人一审所请求的金额。在本案中340元税费成本已经包含在上诉人支付的承包费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税费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路达公司向万兆华退还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收取的税费2720元(340元/月×8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道路运输管理所(甲方)与路达公司(乙方)签订《永川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为规范我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巡游出租汽车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提高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陈绿平、唐慎等领导在《重庆市交委关于永川区巡游出租汽车到期重新投放的意见》上的批示精神,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第一条,客运特许经营权内容。1.1特许经营权指标。本协议授予乙方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55个。其特许经营权指标编号由甲方进行编排。1.2特许经营权期限。本协议授予乙方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实行有期限使用,其有效期为6年。1.3特许经营地域范围。本协议授予乙方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经营区域范围为永川区。1.4特许经营权指标配置车辆。本协议授予乙方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所配置车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且一个特许经营权指标只能配置一辆车辆。乙方承诺购买车型为长安铃木启悦。符合以下要求:出厂新车,按照规定统一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和GPS终端,统一喷印车身颜色及车门图案。在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限内,乙方不得擅自调整车型。……4.4乙方的义务。……(3)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2017年5月17日,路达公司(甲方)与万兆华(乙方)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其中,第三条、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每月以1200元标准向甲方缴纳承包费,甲方向国家相关部门实际缴纳各种税和费后,余下部分为管理费,此标准承包费不含保险费、车船税。若政府减免出租车有偿使用费(以1.5万元为标准),甲方上调承包费标准(不超过减免部份的30%)。第十条、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当月承包费。以后乙方于每月25-30日向甲方缴纳次月承包费,实行月月预缴制。如遇国家新增费用或市场变化,甲方有权提高乙方缴纳承包费标准,乙方应以甲方重新确定后的承包费标准按时甲方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中的承包费系合同双方综合考虑公司的经营成本而约定的,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路达公司向万兆华收取承包费符合合同约定,万兆华要求返还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万兆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万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万兆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路达公司与万兆华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约定:国家税费减免,乙方不得减少向甲方缴纳承包费标准。国家有关部门对甲方的一切优惠政策和规费减免,乙方不得享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路达公司与万兆华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兆华主张路达公司应向其退还340元每月的税费应否得到主张。本院认为,首先,重庆市永川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与路达公司签订的《永川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路达公司依法缴纳相关税、费,此为路达公司对外负有的缴纳税费的义务,并非路达公司与万兆华之间就税费实际负担主体的约定。因此,万兆华主张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路达公司应向其退还税费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路达公司与万兆华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万兆华每月向路达公司支付1200元的承包费,路达公司向国家相关部门实际缴纳各种税和费后,余下部分为管理费;国家税费减免,万兆华不得减少向路达公司缴纳承包费标准,国家有关部门对路达公司的一切优惠政策和规费减免,万兆华不得享受。因此,无论路达公司是否实际对外缴纳340元每月的税费,无论路达公司是否享受了政策优惠以及税费减免,承包费的余下部分均为路达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万兆华请求返还并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邓筱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黎黎
书 记 员 李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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