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塔科赛恩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64742132。
法定代表人:张素琼,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宪会,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林,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鑫,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塔科赛恩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科赛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万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塔科赛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塔科赛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朱丽仅是挂靠在塔科赛恩公司购买社保,并非塔科赛恩公司的员工,塔科赛恩公司并未授权给朱丽,其行为不能代表塔科赛恩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万林仅仅是靠接零时活为业,在朱丽处没有工作时就去其他地方接活,并不受其约束。塔科赛恩公司从未对张万林进行过劳动管理以及支付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张万林提供的劳动属于塔科赛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本质特征要件。
被上诉人张万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塔科赛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塔科赛恩公司与张万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20年7月,朱丽(公民身份号码:X)在塔科赛恩公司处参加社会保险,工种为经理。
2019年11月9日,赵从清驾驶渝X(塔科赛恩公司所有)在山西省忻州市武宁县宁白线发生交通事故,同乘人员包括张万林,赵从清负全责,张万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
2020年4月16日,张万林以确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争议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6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塔科赛恩公司与张万林从2019年10月3日到2019年12月2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张万林退还塔科赛恩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8540元。
2020年6月16日,塔科赛恩公司的住所由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江路********变更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渡路**-附**4-5。
塔科赛恩公司举示朱丽向张万林微信转款记录,载明:2019年10月26日,转款7860元,塔科赛恩公司注明其为张万林10.3-10.26工资含加班费;2019年11月17日,转款2000元,塔科赛恩公司注明其为张万林第一次借款;2019年12月6日,转款3000元,塔科赛恩公司注明其为张万林第二次借款;2019年12月28日,转款2000元,塔科赛恩公司注明其为张万林第三次借款;2020年1月4日,转款3000元,塔科赛恩公司注明其为张万林第四次借款;2020年1月18日,转款2700元,塔科赛恩公司注明其为11.2-11.9工资2700元,多发了300元。张万林对此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是塔科赛恩公司总经理朱丽代表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和张万林受伤后的费用,并不是朱丽个人支付的。
塔科赛恩公司举示了申明书,载明:朱丽(公民身份号码:X)为购买社保,挂靠在塔科赛恩公司名下,由塔科赛恩公司为朱丽代缴社保费,塔科赛恩公司与朱丽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朱丽根据需要,租用塔科赛恩公司的场所以及车辆等,租金费用标准以及结算方式另行约定;朱丽雇佣的人员的工资费用以及在塔科赛恩公司场地上的安全问题,均由朱丽全权负责。张万林对此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有涂改痕迹。经一审审查,申明书朱明签名捺印下方的落款日期2019年有涂改痕迹。
张万林举示塔科赛恩公司天眼查中的资料,其中注明塔科赛恩公司的电话为X,塔科赛恩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张万林举示名片,载明朱丽为塔科赛恩公司的总经理,电话号码为X,塔科赛恩公司对此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张万林举示了塔科赛恩公司的登记档案资料,载明:塔科赛恩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成立,股东为张素琼、朱涛,联络员为朱丽(公民身份号码:X),住所为重庆市,住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江路********识系统、陈列展示系统、商业视觉导视系统开发、设计及制作和展览展示等,住所产权为租赁,系与案外,住所产权为租赁租赁合同,购房合同显示房屋产权朱丽(公民身份号码:X)占比90%、张恒占比10%。塔科赛恩公司对此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张万林举示与朱丽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张万林接受塔科赛恩公司的管理,塔科赛恩公司给张万林发放工资。塔科赛恩公司对此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张万林的证明目的,张万林始终只受朱丽的安排管理以及朱丽发放工资,塔科赛恩公司从来没有给张万林发放工资,也没有管理张万林。经一审审查,聊天记录显示聊天时间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5月9日,涉及到受伤、工资发放、医疗费发放等事项,内容包括:2019年11月19日,朱丽称“你们受伤了,我也很担心,所以好快好起来,我们还能一起做事”;2019年12月6日,朱丽称“张师傅,我再转3000给你先用哈”和“要多休息,慢慢恢复,不着急哈,快收了”,张万林称“都快一个月了,都还不能用力”;2019年12月23日,朱丽称“你不去检查吗,你们自己去,我今天再外面忙”,张万林称“我过来跟赵师傅一起去”;2020年1月4日,张万林称“朱总,……我们十月份你是按300一天算还是按月薪计算,我才看到你给我转账记录7860”,朱丽称“后面你们把需要提供的东西准备好,后面不处理,我这边也不会给钱,十月份的薪水我是按照300一天,你们不是有加班吗?算了加班工资,另外,老徐给我说的,你们在厂里干活就是260一天,我当时多算了……另外,如果走法律程序,请提供你们去年12个月的平均收入”和“你十月份薪水怎么可能有月薪,你们不是我公司的人,只能按临时工处理,我们也没有劳动合同……你回来后,还要补收据给我,因为这些钱还要入公司凭证,你愿意听谁挑拨都可以,最好走法律程序,免得我给多了”。
张万林举示与王某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张万林从塔科赛恩公司的车间出发去山西做工。塔科赛恩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张万林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张万林一直接受朱丽夫妇管理,与塔科赛恩公司无关。
张万林举示塔科赛恩公司的开票信息,拟证明张万林等工人外出干活的相关开支,需要给塔科赛恩公司开具发票报销。塔科赛恩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张万林的证明目的,朱丽与塔科赛恩公司之间只是挂靠关系,朱丽对外产生的所有费用代开塔科赛恩公司的发票与张万林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无关。
塔科赛恩公司申请证人赵从清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的内容主要包括:本人是做临时工的,没有固定跟哪个;在工作中认识张万林,是洪兴胜介绍张万林到朱丽公司上班,当时我也在那个公司上班认识的,时间在2019年10月3日;平时主要是朱丽管理我们的工作,给我们发工资,是为朱丽工作而非塔科赛恩公司工作;在朱丽处上班期间还在其他地方工作;朱丽说没有公司,都是她在别人处承接工作;去山西是从九龙坡壹本科工程四楼带走安装的东西;在朱丽处上班,在车间待了两天,后来就出去做安装工程,张万林与我工作一样;先后两次去山西做安装工程,具体时长不定,最长有20天左右,其间在2019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山西医院住了几天后回来,回到重庆一段时间后还去壹本科工程车间上班,张万林回来之后也去过;工资是出去做一次结算一次,在车间上班是活干完就结算;在车间具体做展柜,没有标牌,做好了之后就出去安装,接到单子后现生产,生产完后就出去安装。
张万林申请证人洪兴胜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临时性工作居多,只要是有活就去哪里工作;我是徐老师喊我去朱丽处上班,我找的张万林,张万林找的周维平,在此之前也是做安装,我们做工程都是一个个地做,之前不清楚,这次张万林和我一样;2019年10月3日在公司工作认识朱丽,在壹本科工程C区4楼工作,主要做木工,后来去山西高速服务区安装便利店货架、展示柜、展示台,与朱丽约定300元/天,朱丽是塔科赛恩公司的主管;2019年10月14日出发去山西,与张万林一起开的公司的车,朱丽提前转款3000元-5000元至微信,然后由我付相应费用,并开具塔科赛恩公司抬头发票,发票信息是朱丽提供的;去山西的工人包括我、张万林、赵从清、徐师傅、2个王师傅、肖青山(谐音);与塔科赛恩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但是为塔科赛恩公司做了事,不懂有没有劳动关系;工资是朱丽微信转账发放给我,工资按天发放,是指工作开始之日起,一直到结束工作;工作完成后恢复以前工作方式,哪里有活去哪里工作;总共帮朱丽工作过一次,期间为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26日,张万林与我同一天去,同一天走,我走后的情况不清楚。
一审另查明,朱丽(公民身份号码:X)户籍住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江路******X,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江路8号X幢X号房屋产权人为朱丽(公民身份号码:X)。
一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张万林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日,张万林认为上班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塔科赛恩公司则认为工作做完的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
在仲裁庭审中,塔科赛恩公司认可壹本科工程C区四楼为塔科赛恩公司的厂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塔科赛恩公司认为张万林是朱丽根据自身业务需要而雇佣的临时工,而朱丽仅仅是挂靠塔科赛恩公司名义购买社保,朱丽的行为并不代表公司,塔科赛恩公司也未授权给朱丽雇佣人员,一审法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朱丽系塔科赛恩公司员工,能够代表塔科赛恩公司。塔科赛恩公司从成立之初到2020年6月18日,其住所位于朱丽所有的房屋,其住所位于朱丽所有的房屋房屋,丽同时还是塔科赛恩公司的联络人并记录在工商登记档案,塔科赛恩公司也为其购买社保,塔科赛恩公司也认可朱丽对外产生的费用代开塔科赛恩公司的发票,甚至张万林外出工作也乘坐塔科赛恩公司的车辆,且该工作系朱丽安排,上述已充分证明朱丽系塔科赛恩公司员工,能够代表塔科赛恩公司,虽然塔科赛恩公司举示《申明书》,但该《申明书》的落款时间存在涂改痕迹,其真实性存疑,且其内容也缺少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虽然塔科赛恩公司对张万林举示的塔科赛恩公司天眼查的资料及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朱丽系塔科赛恩公司工作人员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这也印证了朱丽系塔科赛恩公司员工,能够代表塔科赛恩公司。其次,张万林在塔科赛恩公司处工作,从事的工作属于塔科赛恩公司的经营范围,根据两个证人的陈述,张万林接受朱丽的安排,曾在壹本科工程C区4楼做展柜,并在此处带走安装的东西外出进行安装,塔科赛恩公司也认可壹本科工程C区4楼为其厂区,上述工作也属于塔科赛恩公司的标识系统、陈列展示系统、商业视觉导视系统开发、设计及制作和展览展示等业务范围。最后,张万林接受塔科赛恩公司的管理和发放报酬,根据张万林与朱丽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及两个证人的证言,朱丽安排张万林从事展柜制作及安装的工作,并向张万林发放报酬,朱丽作为塔科赛恩公司员工,其对张万林管理和发放报酬行为能够代表公司。
综合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形成的证据锁链来看,张万林在塔科赛恩公司处工作,塔科赛恩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张万林提供的劳动属于塔科赛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朱丽作为塔科赛恩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张万林的工作,对张万林进行管理并向其发放报酬,故塔科赛恩公司与张万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至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双方共同确认张万林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日,塔科赛恩公司则认为工作做完的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但该日张万林乘坐塔科赛恩公司的车辆外出工作期间发生车祸,与常理不符,截止2019年12月28日,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塔科赛恩公司与张万林自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重庆塔科赛恩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与张万林自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万林与塔科赛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接受劳动并支付相应报酬,而其本质特征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和财产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塔科赛恩公司上诉称朱丽并非其员工,张万林系受朱丽个人聘用,与塔科赛恩公司无关,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张万林举示的证人证言、公司登记档案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开票信息及社保缴纳信息表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朱丽系塔科赛恩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塔科赛恩公司,张万林接受塔科赛恩公司管理人员朱丽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同时,张万林提供劳动的地点系塔科赛恩公司所有的厂房,工作出行所乘坐的交通工具属塔科赛恩公司提供,从事展柜制作及安装的工作亦属塔科赛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张万林与塔科赛恩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本质要件特征。相反,塔科赛恩公司虽称张万林系案外人朱丽个人聘用,张万林仅提供临时劳务,但对此均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认定塔科赛恩公司与张万林自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塔科赛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塔科赛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塔科赛恩标识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苏 渝
审 判 员 钱昳心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宋彦君
书 记 员 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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