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清闯,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全,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娇,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相波,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意,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清闯因与被上诉人李相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7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清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龚清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清算单以及欠条上载明的机票38500元的认识是错误的。在清单上载明的机票实际上是双方对往来费用包干价的约定,清算单明确载明机票的金额为38500元,且证人明确证实涉案机票款为38500元,应付未付。欠条中载明的凭票报销是李相波单方意思表示,且凭票报销指的是正规发票,并非机票。龚清闯已经提供了有效票据给李相波,李相波拒不支付。
被上诉人李相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清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相波给付人工工资及机票款38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龚清闯组织工人到西藏为李相波提供劳务(修公路)。2019年5月10日,双方对作业期间的各项费用进行清算,李相波应付龚清闯班组各项费用128810元(含机票38500元)。次日,李相波向龚清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羊大路涵洞修饰班组龚清闯的人工工资共计48810.00元(48810元内包含工人来回机票及所有费用),机票38500.00元,凭票报销。此据欠款人:李相波2019.5.11以上余款余额在2019年.6.30前付清。机票凭票报销,票生效后一并于2019.6.30日付清”。此后,李相波支付龚清闯10310元,余款385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李相波就欠龚清闯的劳务工资进行确认并出具书面单据后,其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了10310元,尚欠38500元,此款从双方的清算单及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应当是龚清闯班组工人的机票款。同时,三名出庭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所欠机票款金额为38500元,亦无法证明龚清闯已将乘坐飞机工人的有效机票交付给了李相波,故对龚清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李相波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清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龚清闯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相波是否应当支付龚清闯款项38500元。就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相波就欠龚清闯的劳务工资进行确认并出具书面单据后,其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了10310元,尚欠38500元,此款从双方的清算单及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应当是龚清闯班组工人的机票款。李相波出具给龚清闯的欠条明确载明“机票凭票报销,票生效后一并于2019.6.30日付清”,现龚清闯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将工人乘坐飞机的有效机票交付给了李相波。因此,龚清闯请求李相波支付机票款的条件不具备。龚清闯虽称欠条系李相波单方意思表示,但龚清闯在收到李相波出具的欠条后并未对此及时提出异议,且以此欠条为依据提起诉讼。因此,龚清闯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龚清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龚清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苏 渝
审 判 员 钱昳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彦君
书 记 员 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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