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平,男,汉族,1955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彬,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兰,女,汉族,1964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正能,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杨天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桂兰、李正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7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天平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756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桂兰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桂兰系上诉人聘用负责案涉项目的结算工作,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和合同相对方是错误的,李桂兰与李正能是劳务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3.上诉人只是受托方,一审应当适用合伙、委托的相关法律规定。
李桂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正能未到庭,亦未答辩。
李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杨天平向李桂兰支付劳务报酬7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杨天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杨天平通过案外人李桂芝账户向李桂兰支付劳务费2万元。2016年2月6日,杨天平通过案外人李桂芝账户向李桂兰支付劳务费1万元。
2020年4月23日,李桂兰与杨天平共同签署《说明书》,其上载明第三人李正能等人聘请杨天平作为“重庆华岩酒店用品城**项目部”负责人,月工资1.5万元。同时杨天平承包该项目的预结算工作,按结算总值的2.5‰计付报酬。后杨天平聘请李桂兰做涉案项目的结算工作,并口头约定按结算总值的1.5‰计付报酬。李桂兰应得报酬为10.2万元(土建结算总值6800万元×1.5‰)。
审理中,杨天平自述,其刚开始仅负责预结算工作,报酬是结算总额的2.5‰,后第三人李正能又让其当项目负责人,并约定报酬15000元/月,因其无法办理预结算工作,故聘请李桂兰做结算工作,并约定李桂兰报酬是结算总额的1.5‰,遂向项目部负责财务工作的张建征求意见,张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李正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案杨天平聘用李桂兰负责涉案项目的结算工作,并向李桂兰支付报酬,尽管杨天平辩称其不应承当支付责任,向李桂兰支付报酬的主体应当是第三人李正能,但杨天平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受第三人李正能委托聘用李桂兰并支付报酬,且第三人李正能亦否认其聘请李桂兰做涉案项目的结算工作,否认其委托杨天平向李桂兰发放报酬,故杨天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天平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负有向李桂兰支付报酬余额72000元(102000元-30000元)的义务。
关于利息问题。尽管双方对于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但是,杨天平在2020年4月23日之后仍未向李桂兰支付劳务费,客观上给李桂兰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李桂兰要求从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一审予以支持,但是李桂兰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前述劳务费72000元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桂兰支付劳务费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天平负担。
二审中,杨天平举示证据一组:《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工作施工保证书》(复印件)、《案情生产责任承诺书》(复印件),拟共同证明李正能是该项目承包人和负责人,工程安全、工人工资、工程质量都由李正能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正能是该工程实际老板。经庭审质证,李桂兰对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该组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李桂兰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未举示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天平是否应当支付李桂兰劳务费72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杨天平虽主张自己是受李正能委托,雇佣李桂兰为李正能所承包案涉工程提供工程结算劳务,但杨天平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受李正能委托,雇佣李桂兰为案涉工程提供结算劳务工作。结合李桂兰主张是接受杨天平雇佣,并从杨天平处先后两次领取劳动报酬3万元,足以证明李桂兰系受杨天平雇佣,并向杨天平提供了工程结算劳务的客观事实,故一审判决杨天平支付李桂兰剩余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杨天平提出的主张,因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杨天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杨天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肖 琴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家兴
书 记 员 李德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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