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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与侯光亮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47863255。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光亮,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宇,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新桥村皮匠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89129344X。

负责人:吴启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报告:重庆锦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大道****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16969697。

法定代表人:肖毅。

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光亮以及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毅重庆分公司)、重庆锦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7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侯光亮对弘毅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弘毅公司及弘毅重庆分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弘毅公司与侯光亮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工程劳务费。弘毅重庆分公司系由郑仕勇承包经营,侯光亮的合同相对方是郑仕勇。2.侯光亮举示的《侯光亮班组劳务费预结算书》上的时间并非真实的时间,事实上,弘毅公司与侯光亮并未进行过结算,弘毅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该结算书中的公司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具有事实根据,应予准许。3.弘毅重庆分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弘毅公司不应向其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侯光亮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弘毅重庆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弘毅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锦奥公司未作答辩。

侯光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弘毅重庆分公司向侯光亮支付工程劳务费(不含质保金)1457026元;(二)弘毅重庆分公司向侯光亮支付以1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弘毅重庆分公司向侯光亮支付以1457026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一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四)弘毅重庆分公司向侯光亮支付质保金45206元;(五)锦奥公司在欠付弘毅重庆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六)弘毅公司对弘毅重庆分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诉讼中,侯光亮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治安管理支队签章出具《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关于对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刻制公章证明》一份,载明:经过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备案,弘毅重庆分公司刻制企业公章二枚,2014年1月14日刻制一枚(编号5001068105526)、2020年6月29日刻制一枚(编号5001068246421)。2014年1月14日《印章准刻证》上加盖有编号5001068105526的印章样式。

一审庭审中,侯光亮举示《盘龙壹号项目综合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锦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弘毅重庆分公司,弘毅重庆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侯光亮施工。《盘龙壹号项目综合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载明:2017年2月20日,锦奥公司(甲方)与弘毅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约定:工程名称盘龙壹号项目综合体钢结构工程,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有关资料,包括有经验的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出的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总包配合费、包保修、利润及税金等;固定总价9107974.69元;按乙方每月提交的进度报表,次月25日支付实际完成产值的70%,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80%,结算办理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5%。该合同尾部弘毅重庆分公司加盖公章的编号为5001068105526。《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载明:弘毅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侯光亮(乙方)签订,约定:工程名称奥园盘龙壹号商业综合体钢结构项目制作安装工程,包含钢结构的制作、安装、防腐,以及材料下车、二次(多次)转运等达到甲方交付使用的所有工作,承包范围详见甲方提供的制作安装施工图纸,施工过程中的设计调整,以甲方或业主方的通知为准;本工程包干价为1300元/吨(按成品钢构件理论重量计算),该单价包含图纸范围内钢结构楼梯、电梯以及连廊的加工、预埋、制作、安装、人工、机具、利润、安全措施等费用,不包括钢材、检测费、吊车租赁、油漆、化学螺栓、锚栓、施工水电费用,其他未约定的由乙方自行购买(即氧气、乙炔、焊条、焊丝、劳保用品),钢结构加工指非钢结构加工厂加工部分的需现场制作的构件,合同暂定钢结构构件重量850吨,合同额110万元整;乙方施工人员和机具进场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万元作为生活费,在甲方第一笔进度款未收到前,甲方支付的生活费比例按2000-3000元/人。月付给乙方,甲方收到进度款后即按实际完成产值扣除已付生活费后支付劳务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执行,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2日内按乙方实际完成量支付给乙方(即每月乙方实际完成量×乙方单项承包价格×70%支付比例=乙方当月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完成产值的85%,工程完工据实办理结算,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至结算款的97%,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两年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竣工日期按甲方指令完成,因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造成延误,工期顺延。该合同尾部弘毅重庆分公司加盖公章的编号为5001068105526。弘毅重庆分公司、弘毅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

侯光亮举示《侯光亮班组劳务费预结算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侯光亮与弘毅重庆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支付期限及未付的责任。该结算书载明:双方就侯光亮劳务班组2017年至2018年各项目钢结构施工产值预结算如下,并约定在2019年8月30日内若未全额据实结清劳务费,本预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生效,同时承担未付款金额从2019年1月起至付清款项为止每月百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结算书下附表格分项列明施工内容、方量、单价、金额、备注,其中,盘龙项目钢结构安装方量1138、单价1330、金额1513540元,盘龙壹号项目;盘龙项目安装计时工方量1498、单价360、金额539280元,盘龙壹号项目;盘龙现场变更项金额28000元,包干价、盘龙项目;城市天地扶梯改造30920元,包干价、茶园项目;綦江金澜湾金额4万元,包干价、綦江项目;八标段观光电梯龙骨安装金额116202元,包干价、盘龙项目;八标段现场变更项3万元,包干价、盘龙项目;劳务费合计金额2297942元;3%质保金45406元,2019年12月30日到期;已付劳务费724590元,截止2019年2月1日;未付劳务费1527945.80元。尾部加盖弘毅重庆分公司公章(公章的编号为5001068105526)及“程世渝”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弘毅重庆分公司、弘毅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三性,结算单价及计时工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弘毅重庆分公司申请对该证据弘毅重庆分公司签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弘毅公司举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在重庆设立分公司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弘毅重庆分公司由案外人郑仕勇承包经营,独立对外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弘毅重庆分公司的债务不应由弘毅公司承担。该承包合同载明:弘毅公司(甲方)、郑仕勇(乙方)、张小莉(担保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甲方同意乙方利用甲方幕墙、门窗施工资质,以承包经营方名义自行出资组建和经营“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乙方承包经营期限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分公司成立后,纳入甲方的统一领导和管理;承包期内,乙方独立核算、自行出资、自负盈亏,按协议上交承包包干费用,分公司除承包费以外的全部资产归乙方所有;乙方的承包费用三年包干,分别为20万、25万、30万(以后增项按10万/年,装饰5万/年),合同签订七日内付清管理费,合同开始生效。侯光亮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三性,即使合同真实,挂靠借用资质的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总公司免责的依据。弘毅重庆分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

侯光亮称,2017年2月28日下午,侯光亮与弘毅重庆分公司在盘龙壹号工地临时办公室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有弘毅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程世渝、项目经理朱云剑、项目技术负责人杨智国及侯光亮本人在场,合同文本由弘毅重庆分公司提供,签字系侯光亮及朱云剑亲自签名,印章由朱云剑保管,签章是朱云剑让杨智国当场加盖,共签两份,侯光亮和弘毅重庆分公司各留一份;案涉工程业主方是锦奥公司,承包方是弘毅重庆分公司、侯光亮是劳务分包方,材料由弘毅重庆分公司组织购买;2017年3月8日进场,2017年9、10月份钢结构主体工程基本完工,2017年11月30日组织钢结构单项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并交付,后陆续增加了电梯改造、钢连廊小平台、管道井及一些小项目,2018年5月份工程全部完工;对结算单中的费用,安装计时工费用是增加部分,无法计量,增加部分主要包含电梯井、连廊平台、水电管道井,第三项现场变更是与图纸不一致的变更增加部分,第七项八标段现场变更项是八标段电梯完成后又有改动的部分,钢结构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是由于油漆多喷了一遍,相应增加了工作量,所以单价也增加了;侯光亮主张的劳务费用,根据预结算书中的未付劳务费部分扣除綦江和茶园项目两项得出的金额取整,认可表格中已付劳务费均是支付的本案案涉工程费用;质保金是指第一项钢结构安装费用按3%计算的金额,其他项目不存在质保金,诉讼请求质保金金额45206元,存在笔误,但因为金额相差不多,同意按诉请金额主张,放弃200元;预结算书形成后,弘毅重庆分公司没有向侯光亮支付任何款项;弘毅重庆分公司与锦奥公司已办理结算,但无证据证明。弘毅重庆分公司称,不清楚本案工程合同签订情况、工程相关主体情况、施工情况、款项支付情况;据负责人陈述,弘毅重庆分公司与锦奥公司未办理结算。

弘毅重庆分公司书面称,经弘毅重庆分公司在招标投标网上查询得知,弘毅重庆分公司确实承包了由锦奥公司发包的盘龙壹号项目综合体钢结构工程,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由于原负责人郑仕勇未交接承包合同等项目材料,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原件。

弘毅重庆分公司称,申请对侯光亮举示的《侯光亮班组劳务费预结算书》中弘毅重庆分公司签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目的在于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供参考,签章时间与落款时间有可能不一致,具体结算应以实际签章时间为准,若落款时间与签章形成时间不一致,表明预结算书是虚假的,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不申请对《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弘毅重庆分公司签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申请对《侯光亮班组劳务费预结算书》中弘毅重庆分公司签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侯光亮称,申请鉴定事项没有鉴定的必要,即便签章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签章行为表明弘毅重庆分公司对预结算书的认可,签章形成时间与预结算书的真实性无直接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弘毅重庆分公司不认可本案主要证据《盘龙壹号项目综合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侯光亮班组劳务费预结算书》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弘毅重庆分公司签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申请对《侯光亮班组劳务费预结算书》中弘毅重庆分公司签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只申请对《侯光亮班组劳务费预结算书》中弘毅重庆分公司签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签章形成时间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具有参考意义,即便签章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也不能否定弘毅重庆分公司签章认可的真实性,故对弘毅重庆分公司要求对《侯光亮班组劳务费预结算书》中弘毅重庆分公司签章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因无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同意。结合弘毅重庆分公司自认承包了由锦奥公司发包的盘龙壹号项目综合体钢结构工程,在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盘龙壹号项目综合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侯光亮班组劳务费预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弘毅重庆分公司承包了锦奥公司发包的盘龙壹号项目综合体钢结构工程,弘毅重庆分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侯光亮施工,并对相应的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

《侯光亮班组劳务费预结算书》经弘毅重庆分公司签章确认,对弘毅重庆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该结算书载明的内容来看,结算项目包含本案盘龙项目、綦江项目和茶园项目,由于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各项目金额可以区分,故本案不处理綦江项目和茶园项目的费用。根据该结算书载明的生效条件,2019年8月30日若未据实结清劳务费,本预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生效,现无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限前已结清劳务费,故预结算书中的金额即为最终结算金额发生法律效力。扣除綦江项目和茶园项目的费用,本案项目各项费用合计2227022元,其中质保金部分为45406元。截止2019年2月1日,已付劳务费724590元,弘毅重庆分公司未明确已付费用所针对的工程项目,侯光亮自认全部支付的本案项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无证据证明弘毅重庆分公司在预结算书形成后,支付了案涉工程劳务费用,故弘毅重庆分公司尚欠侯光亮本案工程劳务费(不含质保金)1457026元、2019年12月30日到期的质保金45406元,且均已过履行期,故对侯光亮要求弘毅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不含质保金)1457026元及按预结算书载明的计算方式即以此款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月百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侯光亮要求弘毅重庆分公司支付质保金4520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由实际施工人就发包人与分包人已经办理结算、实际施工人未得到清偿的工程价款数额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弘毅重庆分公司称尚未与发包人锦奥公司办理结算,侯光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侯光亮要求锦奥公司欠付弘毅重庆分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弘毅公司作为弘毅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弘毅公司举示的有关设立重庆分公司的承包合同,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侯光亮请求弘毅公司对弘毅重庆分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光亮支付工程劳务费(不含质保金)1457026元;二、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光亮支付以1457026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一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光亮支付质保金45206元;四、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对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侯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62元,由侯光亮负担862元,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

二审中,弘毅公司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一份,拟证明涉案案件的真实性存疑。证据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1412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类案中法院准许了对证据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经组织质证,弘毅重庆分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侯光亮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弘毅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查其真实性,且即便真实,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弘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弘毅重庆分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侯光亮施工,进而依据双方签订的《侯光亮班组劳务费预结算书》判决弘毅重庆分公司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责任,对此弘毅重庆分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弘毅公司称应当就其在一审中提出的签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由于签章形成时间对于签章本身的真实性不具有否定意义,即便签章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也不能否定弘毅重庆分公司签章的真实性。且弘毅重庆分公司对其签章的真实性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签章行为即表明弘毅重庆分公司对《侯光亮班组劳务费预结算书》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未对《侯光亮班组劳务费预结算书》中弘毅重庆分公司签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弘毅重庆分公司理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关于弘毅公司上诉称弘毅重庆分公司系案外人郑仕勇承包经营,应当由郑仕勇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弘毅公司举示的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加之侯光亮并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弘毅公司主张的承包经营的事实。即便该事实属实,也系弘毅公司与郑仕勇的内部法律关系,故对侯光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弘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弘毅公司上诉称弘毅重庆分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弘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弘毅公司作为弘毅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弘毅重庆分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弘毅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弘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4元,由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苏 渝

审 判 员  钱昳心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宋彦君

书 记 员  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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