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某某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某某在案涉地域居住并搭建窝棚等具有合法性,已居住30年以上,张某某作为弱势群体的居住权应得到尊重。上世纪90年代,张某某一家因无房居住,经村委会安排而长期在此居住,2011年9月15日南岸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初字5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禁止马富侵害张某某的居住处所。沈某系从马富处购买,沈某以“产权人”身份要将张某某赶走,是不尊重客观事实,也是不诚信的表现。沈某不是案涉房屋同村同组村民,而案涉房屋、土地性质属于村集体所有,沈某没有资格购买,其产权证不是合法取得,一审对此没有查清。张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即使一审认为系不同法律关系,也应尊重客观事实,考虑张某某严重贫困和无房居住的现状,判决对张某某予以补偿。
沈某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原告名下的产权土地;2.判令被告自行拆除违建的窝棚;3.本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名下有位于南岸区迎龙镇龙顶村房屋一座,产权证号:渝(2019)南岸区不动产权第0****8号。该房屋原系南岸区迎龙镇龙顶村小学校闲置校产,2004年11月30日,经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人民政府批准,迎龙镇小学校将其转让给案外人马富,后马富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并于2019年12月6日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在龙顶村小学校转让该房屋前租住在该房屋内,后该房屋出现垮塌等情况,被告遂在该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上搭建了窝棚一间,目前在内居住。
庭审中,原告认为因涉案房屋出现安全隐患,原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并打算重新修建该房屋,但因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搭建有窝棚一间,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并提交了安鉴南字[2019]第094号重庆市南岸区城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公房出租合同复印件、关于被告搭建草房一事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曾签过村公房出租合同,但之后被告撤销了该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明不属实,证明上签字的人中有一些当时并不了解情况。被告提交了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本村村民张某某在1998年的时候由承包地面积共一分四厘五,龙顶村村委会为了修路要占用张某某的承包地,经协商后,张某某为解决住房问题,用自己的承包地一分四厘五中的五厘地调换了原龙顶村小学内的一块相同面积的土地,村委会承诺张某某用这块地修建住房三间和一块坝子,我们都清楚这个事情。证明人:田显会、胡世华、淦从友、聂…州、……),拟证明被告用自己的承包地调换了原龙顶村小学校内一块相同面积的土地,即涉案房屋。原告对该证明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其自1986年起就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提交了租金收据、欠条。原告对2005年8月、2004年10月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公章。
被告还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两次权属变更过程均不知情,被告向龙顶村交纳房租交至了2009年,故涉案房屋在权属变更前应通知被告,但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对涉案房屋及涉案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分别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使用原告名下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应搬离前述土地并拆除窝棚。但原告诉请被告搬离其名下的产权土地,因该土地系国有土地,原告仅享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非所有权,故该院依法对其诉请予以纠正。
对于被告认为龙顶村小学校在转让该房屋时未通知被告,侵害了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持相应证据另案诉讼。
对于被告认为其以自己的承包地调换了涉案房屋的土地,因未举示充分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持相应证据另案诉讼。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沈某名下位于南岸区迎龙镇龙顶村房屋【产权证号:渝(2019)南岸区不动产权第0****8号】所使用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其在该土地上搭建的窝棚;二、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沈某已缴纳,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系国有建设用地,沈某购买获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沈某作为案涉土地及房屋权利人,要求排除张某某所实施的妨害行为理由正当,张某某所称其为弱势群体、无房居住不能成为继续实施妨害行为的正当理由。张某某要求获得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舟
审 判 员 段晓玲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院印)
法官助理 陈 莹
书 记 员 余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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