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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上游镁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上游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8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883815。

破产管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琼,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79725A。

法定代表人:何金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国浩律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綦江中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村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220836723。

法定代表人:游德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均发,重庆弘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上游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游镁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电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綦江中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中心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8民初6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游镁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琼、被上诉人三峡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均发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游镁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系因评估机构无法识别设备型号揣测作出评估报告导致案涉设备型号与上诉人主张的设备型号不一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推定案涉设备属于上诉人所有,并可据此排除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三峡电缆公司答辩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上诉人几次主张的标的物型号不但与法院拍卖的型号、品名不一致,而且与自己举示的证据之间,在型号上也多次存在冲突。上诉人提交的抵押登记与本案标的物在地点、型号、数量上也不一致,地点、品名、型号不对应。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述:与一审陈述意见一致,认可上诉人的执行异议。

重庆上游镁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止对(2019)渝0108执491号执行一案中案涉四台机器设备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岸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渝0108民初8098号三峡电缆公司诉綦江中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三峡电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7年7月4日裁定查封綦江中心公司价值60576.64元的财产,并于2017年7月在綦江中心公司承租三峡电缆公司的仓库内保全、查封涉案的四台机器设备。该案件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主要内容为:解除三峡电缆公司与綦江中心公司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綦江中心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二塘街43号涉案厂房腾空并交还三峡电缆公司,并支付租金98224元、滞纳金及房屋占用损失。判决生效后,三峡电缆公司向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2019)渝0108执491号执行一案中,对上述设备,即规格型号550、生产厂家为上海三基压铸机械制造公司的卧式冷室电脑精密压铸机两台,规格型号AMK-500、生产厂家为重庆东海埃鲁秘工业炉有限公司的溶解炉一台,规格型号SRSX-65-3、生产厂家为重庆烁鑫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的热熔时效炉一台依法执行并拍卖成交。执行中,上游镁业公司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案涉四台设备的所有权人为上游镁业公司,而非綦江中心公司。该院作出(2019)渝0108执异1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上游镁业公司的异议。上游镁业公司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上游镁业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1、上游镁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仅显示了设备名称、型号及生产厂家,单凭以上证据仅能确定设备的种类,并不能将设备特定化,与发票所载信息相对应的机器并不具有唯一性,不足以证明上游镁业公司对案涉标的的所有权。2、上游镁业公司告主张的设备型号、名称与案涉执行标的型号、名称存在出入,比如执行标的之一的重庆东海埃鲁秘工业炉有限公司生产的AMK-500溶解炉,与上游镁业公司主张所有权的重庆东海埃鲁秘工业炉有限公司型号为AGH-500的铝合金燃气保温炉在型号、名称上存在差别。其余执行标的亦存在上述差异,不再赘述。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该院在保全查封案涉设备时,设备存放在綦江中心公司承租三峡电缆公司的仓库内,綦江中心公司实际占有设备。综上,上游镁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院对上游镁业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上游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重庆上游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法院在保全查封案涉设备时,设备存放在綦江中心公司承租三峡电缆公司的仓库内,綦江中心公司实际占有案涉设备。根据前述规定,即可认定案涉设备为綦江中心公司所有。上游镁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将案涉设备特定化,其不享有依法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上诉人重庆上游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玲

审 判 员 陈 华

审 判 员 周 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法赵曦

书 记 员 赵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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