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天,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心智,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工程学院,住所地重庆市巴**南泉街道办事处白鹤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00074289965XN。
法定代表人:王万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学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延艳,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学院员工。
上诉人陈义天因与被上诉人罗心智、重庆工程学院(以下简称工程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8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义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均,被上诉人罗心智,被上诉人工程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明延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义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属于擅自闯入学校,上诉人长期在校内经营,是经过学校相关领导同意才进入学校搬迁公司,并办理了手续,学校保安在明知的情况下,多次故意阻止上诉人进门,严重影响上诉人公司的经营,上诉人是为维护自身及公司的合法权益才进入学校。学校保安等人同意进校和测体温登记两者之间存在先后逻辑关系,事实上是学校保安多次不同意进门在先,而非上诉人不配合学校程序,一审认定上诉人未经体温检测,擅自闯入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未对罗心智造成任何伤害。视频资料显示,现场上诉人系独自一人,多名保安将上诉人按倒在地并造成伤害,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无法伤及罗心智,一审认定上诉人侵犯了罗心智的健康权,明显存在错误。罗心智及学校保安多次故意阻止上诉人进入学校,长期妨碍上诉人公司的正常经营,其行为明显不当且超过限度,使上诉人遭受伤害和损失。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工程学院的内部管理规章,作为罗心智可以对上诉人实施控制行为的理由,明显不当;调解协议明显失实且存在重大误解,应依法予以撤销。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罗心智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工程学院辩称,上诉人强行入校门时,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对其进行了制止,并在派出所由警察进行了调解,一审判决正确。
陈义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巴南区南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判令被告罗心智返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5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609.8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物损失、精神损失及其独自公司经营损失费共计1元并在校内公开书面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义天系被告工程学院毕业生,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工程学院签订《重庆工程学院创新创业园入驻协议》约定,原告陈义天租用被告工程学院校园内“重庆工程学院创新创业园”106号工作室用于创办公司,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2020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陈义天因其在校内经营的公司事务需进入被告工程学院,被告工程学院在大门右侧人行道上设有体温检查点,左侧为车行道及拦车杆。事件发生时,被告罗心智及其他被告工程学院保安正在右侧人行检查点进行检查工作,原告陈义天此时从左侧车行道进入学校,被告罗心智发现后将其拦下,并与其沟通,原告陈义天继续进入学校。其后,被告罗心智上前拉住原告陈义天胳膊阻止其进入,原告陈义天出手向被告罗心智头部挥打,被告工程学院众保安上前将其控制。大约20秒后,被告工程学院大门外执勤的民警前往原告陈义天被控制处接手控制,并将其带走。当日,原告陈义天与被告罗心智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南泉派出所调解室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陈义天与被告罗心智因进入学校大门事情发生纠纷,原告陈义天给了罗心智脸上一巴掌致使被告罗心智右脸红肿,原告陈义天支付被告罗心智2500元赔偿以了清此事,原告陈义天及被告罗心智及人民调解员李升席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原告陈义天于2015年12月30日创办重庆默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个人独资公司,注册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造成了严重的冲击,社会各单位、企业、团体和个人都有自觉遵守防疫防控规定的社会义务。事件发生时,被告工程学院正临近开学,面对来自全国各地的返校师生,被告工程学院有义务有责任严把疫情防控关。根据疫情管理需要及教育部、重庆市教委、重庆工程学院签发的疫情防控政策,原告陈义天进入被告工程学院必须经过被告工程学院的安全检查。本案中,陈义天在未经体温检测等入校疫情防控程序,擅自闯入被告工程学院的行为严重干扰了被告工程学院的疫情防控秩序,对被告工程学院师生的卫生安全构成极大威胁,被告罗心智作为被告工程学院的安保检查负责人将原告陈义天拦下的行为是正当的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陈义天不仅不听劝阻反而向被告罗心智施以暴力的行为不仅违反被告工程学院的管理规章,更直接侵犯了被告罗心智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心智及被告工程学院工作人员在原告陈义天不听劝阻并强行入校以及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后将其现场控制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且执勤民警亦很快到达现场处理,被告行为不存在过错,现场监控视频中亦未显示被告工作人员有故意殴打原告等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陈义天要求解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陈义天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遭受非法审讯、关押,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载明的事实内容符合监控视频中记录的内容,赔偿2500元损失并未明显超过原告陈义天对被告罗心智施加伤害的过错范围,因此,该调解协议应当是协商一致、合法有效的,且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调解双方均应自觉接受调解结果。
综上,对原告陈义天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主张。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义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义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
二审中,上诉人陈义天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1、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一张,拟证明上诉人进入学校是经过学校允许,不存在强行闯入一说;2、文件资料33页,拟证明上诉人公司是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复工复产,而被上诉人拒不让上诉人公司搬迁的行为给上诉人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3、公司新旧两份营业执照,拟证明公司是6月30日才从工程学院校内变更到重庆市渝中区,变更之前上诉人是在校内合法经营。经质证,被上诉人罗心智对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工程学院对第1、2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起因及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天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请求,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为宜。被上诉人工程学院在即将开学的疫情防控期间,采取进校人员需测体温、登记身份信息后再入校的防控措施,符合相关规定且具有合理性,现陈义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当天发生纠纷前已被工程学院工作人员无理拒绝其进入校内,故一审根据事发时视频资料等证据,认定陈义天系强行闯入工程学院,并无不当。陈义天上诉称之前因入校问题与工程学院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矛盾,但这不是陈义天在事发当天强行进入工程学院的正当理由,陈义天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陈义天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且陈义天的暴力行为侵犯了罗心智的健康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陈义天关于撤销该调解协议书并返还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罗心智及工程学院其他工作人员在陈义天强行闯入学校时进行阻止,系履行职责的正当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一审对陈义天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未支持,并无不当;现陈义天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工程学院的工作人员存在不当行为,且因这些行为给陈义天合法经营的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其关于损失赔偿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因此,陈义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义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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