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娥,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南路**4-2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09871D。
法定代表人:徐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华,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翠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4民初5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翠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自2014年进入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工作,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也为上诉人交纳了社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的确定标准应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准,因此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答辩称:1.刘翠娥于2018年9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起终止,此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因双方已解除劳务关系,刘翠娥在2020年2月至6月未向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相应期间的劳务费。3.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9月16日依法终止,故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无需向刘翠娥支付经济补偿金。
刘翠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刘翠娥和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判令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支付刘翠娥2020年2月到6月工资10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600元(3100元/月×6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系于2010年3月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刘翠娥于2014年4月入职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任职厨师,工作至2020年1月,其工资亦发放至2020年1月。同时,刘翠娥与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一审另查明,从2014年5月至2020年1月,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为刘翠娥缴纳了养老保险。
再查明,2020年8月28日,刘翠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1000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18600元。后仲裁委员会作出渡区劳人仲不字〔2020〕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翠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刘翠娥的仲裁申请。刘翠娥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诉讼中,双方还陈述以下内容:1.对刘翠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100元/月没有异议;2.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曾通知刘翠娥从2020年2月起不要再回公司上班,刘翠娥亦从2020年2月起未在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至今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刘翠娥与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对双方于2012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与前提是刘翠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之间的关系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家法定的正常退休年龄为男性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刘翠娥于2018年9月16日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刘翠娥与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因此,刘翠娥与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截止于刘翠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从2018年9月17日起,刘翠娥与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在刘翠娥与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刘翠娥再行起诉要求解除其与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后,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通知刘翠娥从2020年2月起不要再回公司上班的决定并不违反劳动法,故刘翠娥主张要求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亦缺乏法律基础,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它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该合同标的是劳务;劳务合同通常意义上是指雇佣合同;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务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中,刘翠娥从2020年2月起并未为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且双方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刘翠娥的服务期限,故对刘翠娥主张要求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亦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翠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翠娥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刘翠娥于2018年9月16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刘翠娥与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至此即告终止,此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刘翠娥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通知刘翠娥从2020年2月起不要再回公司上班后,刘翠娥确实未再向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达成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刘翠娥要求重庆长江黄金游轮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6月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翠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翠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方
审 判 员 张泽兵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晓静
书 记 员 汪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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