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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小兰与重庆腾农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兰,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腾农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19BJ3T。

法定代表人:杨前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琴,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小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腾农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7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小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由腾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田小兰欠腾龙公司买卖款项事实不清,故田小兰不应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田小兰是映巴渝采购员工,映巴渝是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欠款主体应当认定为映巴渝。田小兰并非大坪时代天街村姑豆花饭和村姑豆花饭解放碑店(映巴渝)餐馆的实际控制人。据此,无论欠款多少与田小兰无关。3.一审法院认定田小兰构成违约属于对合同理解的错误。

腾龙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田小兰的上诉请求。

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小兰一次性支付腾龙公司所欠货款121754元;2.判令田小兰支付腾龙公司逾期欠款利息5270元(以22107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3%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等诉讼费由田小兰承担。诉讼过程中,腾龙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田小兰是大坪时代天街村姑豆花饭和村姑豆花饭解放碑店(映巴渝)餐馆的实际控制人。腾龙公司于2019年4月起向田小兰所属两家餐馆陆续配送生鲜食材,2019年10月17日对方主动提出终止供货。截至2019年11月9日,经腾龙公司、田小兰双方结算,田小兰累积欠付腾龙公司2019年7月至10月货款221074元,且田小兰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期限。然而,还款期限届满,经腾龙公司多次催促,田小兰仍有121754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9日,田小兰作为欠款人向腾龙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明:1.田小兰欠付腾龙公司货款221074元(七月至十月的菜钱);2.田小兰承诺11月9日还款20000元,之后每天至少支付1700元。若生意好,每日还4000-5000元,计划2-3月还完;3.田小兰自愿承担银行资金利息。

田小兰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微信向腾龙公司业务负责人陈炼转账1700元,陈炼回复“195960-1700=194260元”。田小兰于2019年11月15日通过微信向陈炼转账1706元,陈炼回复“194260-1706=192554元”。田小兰在2019年11月16日转款给陈炼3000元后告知陈炼“今天的还差400,明天补上”。

2019年11月16日,田小兰通过微信告知腾龙公司业务负责人陈炼“两个店我都感觉生无可恋”、“孤军奋战,你能感受到那种绝望吗?请你放心,即使我不做餐饮了,我也会按照约定还钱”等内容。

一审审理中,证人李向阳、李涛、腾旭出庭陈述,腾龙公司为村姑豆花店提供蔬菜,李向阳为该店的负责人,田小兰为其聘请的管理人员,腾龙公司在催要货款时曾经堵过店的门。

一审中,腾龙公司陈述:出具《欠条》后田小兰已经偿还的货款为99320元,后再无还款。

一审中,田小兰陈述:1.对于其出具的《欠条》和与腾龙公司业务负责人陈炼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上载明的欠款总金额有异议;2.田小兰不是腾龙公司输送食材的餐馆的实际控制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一审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田小兰是否为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田小兰作为欠款人出具的《欠条》可证明田小兰与腾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田小兰欠付腾龙公司货款的事实。田小兰答辩称《欠条》系田小兰在腾龙公司胁迫下出具的,不是田小兰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田小兰举示的报警记录和照片记录不是2019年11月9日发生的情况,不能证明腾龙公司在2019年11月9日有胁迫田小兰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且田小兰在出具《欠条》后还持续向腾龙公司还款,对于腾龙公司员工回复的尚欠款项并未提出异议,也可佐证《欠条》载明欠款的真实性。田小兰主张的胁迫行为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虽然证人李向阳、李涛、腾旭一审出庭陈述腾龙公司为村姑豆花店供货,但货物实际使用人与购买方并不是当然相同,不能以腾龙公司提供的货物为村姑豆花店使用就当然认定村姑豆花店就是买卖合同的购买方。由田小兰向腾龙公司员工发送的微信内容可见,田小兰认可其负责经营村姑豆花店,田小兰以个人名义向腾龙公司购买货物用于村姑豆花店经营也符合现实经济生活常理。综上,田小兰应为买卖合同的购买方,理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田小兰未按照《欠条》载明的还款计划和还款金额偿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腾龙公司已经当庭自认田小兰已经偿还货款993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腾龙公司要求田小兰支付剩余货款1217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腾龙公司自愿撤回其他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所作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田小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腾龙公司货款121754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田小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小兰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21年2月7日的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X是康豆餐厅配给田小兰的手机号码。

2.租赁合同2份、天燃气安装使用合同,拟证明:解放碑店和大坪店是李向阳的。

3.劳务合同、工资表1页,拟证明:田小兰是负责采购的员工。

4.李向阳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李向阳是两个店的经营者。

腾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是2021年2月7日,有可能是一审判决后进行的变更,在一审中田小兰从未向法院提出过该号码系李向阳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中李向阳已经出庭作证,认可李向阳是名义上的负责人,但田小兰是实际的老板。3.证据3不是本案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向阳的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其为名义上的经营者。

经审查,本院对田小兰公司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X号码的机主是李向阳,并不能证明该号码是康豆餐厅配给田小兰的;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田小兰在一审中填写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田小兰的联系电话为X。田小兰提交的上诉状中载明的田小兰的联系电话亦为X。

田小兰在二审中提交的2021年2月7日的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X号码的机主是李向阳。

田小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由田小兰联系腾龙公司送货属实,但田小兰不是实际控制人,田小兰向腾龙公司出具欠条属实,但是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出具欠条后支付的款项部分是其他股东支付,部分是田小兰支付。

田小兰在一审中对腾龙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截图进行质证时陈述,聊天记录截图属实,在2019年10月6日的聊天记录中田小兰说的“两个店都感觉生无可恋了”是基于保护股东和跟陈总友好的沟通,之前田小兰不清楚他们谁是老板,田小兰不是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田小兰是否应承担向腾龙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田小兰上诉称,田小兰系映巴渝采购员工,不是买卖合同的购买方,田小兰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田小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腾龙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欠条》是田小兰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在《欠条》中明确载明“今田小兰欠重庆腾龙蔬菜配送有限公司菜款221074元”,该《欠条》同时还载明了具体的还款计划以及田小兰的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田小兰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否定其以个人名义向腾龙公司出具的《欠条》的证明目的。其次,田小兰在一审中陈述,其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并通过微信与腾龙公司的员工沟通过款项支付的相关事宜。一审判决结合田小兰出具的《欠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田小兰应向腾龙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小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2840元,由上诉人田小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母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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