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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茂莉李宜兵与重庆旭升玻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宜兵,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跃,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茂莉,女,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跃,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旭升玻璃有限公司,住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洗布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204551193。

法定代表人:肖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茂莉、李宜兵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旭升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玻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茂莉、李宜兵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旭升玻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欠条金额176757.9元应扣除不合格的待用产品金额56459.2元。2016年6月28日对账单载明绵竹金宇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达公司)欠付旭升玻璃公司货款300906.80元,其中待用产品金额为56459.2元,该结算价款中是包含了待用产品金额,应该扣除56459.2元。2.2016年6月28日对账单后双方不存在任何交易往来,旭升玻璃公司称交付了51868.3元及9982.8元的货物但胡茂莉、李宜兵并未收到。该款项应该从欠条中的款项扣除。3.李宜兵于2016年5月7日、2016年7月9日向案外人兰坤莲支付的2万元、3.5万元系货款,应从结算价款176757.9元中扣除。一审庭审中旭升玻璃公司举示的自身的内务财务账上记载的所收取的35000元,显示为现金收讫,但李宜兵实际是转账,所以并非李宜兵代付的款项。2016年6月28日对账单出具之后,李宜兵向旭升玻璃公司发送了下订单的短信,但旭升玻璃公司并未回复及确认。其举示的发运单并无胡茂莉、李宜兵的签字,旭升玻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案涉《欠条》系旭升玻璃公司单方提前制作,并非胡茂莉、李宜兵的真实意思表示,旭升玻璃公司无权主张利息及律师费。5.胡茂莉不应就案涉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胡茂莉并非金宇达公司股东,也非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宇达公司经营债务与胡茂莉无关。胡茂莉在案涉《欠条》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旭升玻璃公司二审答辩称,1.2016年6月28日对账单是写的待用产品而不是不合格产品,旭升玻璃公司与胡茂莉、李宜兵之间是收货的金额为计价的标准,货损是不计入结算金额之内的。2.案涉2万元已经计入结算,3.5万元系李宜兵代案涉2万元在结算之前收到,在2016年6月28日结算之前就已经扣除。兰坤莲收到李宜兵转账35000元之后取的现金存入了旭升玻璃公司账属实。李宜兵在一审中举示了证据李宜兵支付的3.5万元,系帮琉彩瓶艺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3.货款结算后仍有两笔交易。在2016年6月28日李宜兵通过电话要求下单,旭升玻璃公司订了要求就发回来,上面就只有订单的一个规格。在2016年6月28日结算的300906.8元加上之后的51868.3元,2016年7月12日9982.8元的送货单,扣除已经收到的18.6万元,旭升玻璃公司主张的176757.9元就是这样组成的。2016年7月12日的9982.8元发货,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李宜兵自认了的。对51868.3元货物订单是李宜兵发出的,旭升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发运单上面实际误交了几个,与李宜兵的订单是基本吻合的。4.胡茂莉、李宜兵在案涉《欠条》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从2019年1月31日出具欠条直到2019年12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胡茂莉、李宜兵均没有向旭升玻璃公司提出结算有误,李宜兵与旭升玻璃公司在2020年1月的短信聊天记录中,李宜兵也没有说结算错误仍承诺还钱,胡茂莉、李宜兵说是受到胁迫,但是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直到2020年10月旭升玻璃公司向法院起诉之后,开庭时才说欠条是胁迫。出具欠条之后,胡茂莉、李宜兵并未联系过我们说欠条有问题,只是到期之后,才要求分期付款。

旭升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胡茂莉、李宜兵支付货款17675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以未付金额176757.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1816.42元);2.请求胡茂莉、李宜兵承担旭升玻璃公司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胡茂莉、李宜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旭升玻璃公司与金宇达公司有玻璃定作合同法律关系,金宇达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对账单》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16年6月28日绵竹金宇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旭升玻璃有限公司对账后,金宇达公司欠旭升玻璃公司货款叁拾万零玖佰零陆元捌角正(300906.80)其中待用产品金额伍万陆仟肆佰伍拾玖元贰角(56459.20)。胡茂莉、李宜兵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据旭升玻璃公司举示的业务往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11月16日,金宇达公司尚欠旭升玻璃货款176757.90元。另查金宇达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销售塑料制品、金属材料、纸制品、矿产品、建材,2017年4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胡茂莉变更为李宜兵,2018年1月30日,因决议解散办理了注销登记。

2019年1月31日,李宜兵、胡茂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重庆旭升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76757.9元,此款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逾期未支付,则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就起诉法院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欠款人承担。胡茂莉、李宜兵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关于欠条的出具过程,旭升玻璃公司陈述称:双方出具对账单后,其公司一直催金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茂莉过来作结算,对方一直不过来,多方打听后,旭升玻璃公司负责人知道了胡茂莉的位置,就动身去找,于是出具了这张欠条,当时出具欠条时,胡茂莉、李宜兵都在场。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1月30日,旭升玻璃公司与原金宇达公司无经济往来。另旭升玻璃公司与胡茂莉、李宜兵个人之间无经济往来。

现李宜兵举示如下证据拟证明2016年6月28日出具《对账单》至2019年1月31日出具《欠条》期间,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有误: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胡茂莉、李宜兵已付241000元,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案外人受其委托向旭升玻璃公司支付的款项。旭升玻璃公司认可收到证据一中的款项,但认为其中20000元于对账单之前支付,已在对账时予以抵扣,另186000元在出具欠条时予以扣除,而2016年7月9日的35000元是李宜兵付的案外人的款项,并举示会计计账凭证、短信记录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李宜兵主张的已付款项,旭升玻璃公司已在《业务往来对账单》中予以确认并扣除,并未在本案中主张。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显示案外人并未受李宜兵委托向旭升玻璃公司支付款项,旭升玻璃公司、李宜兵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其次,对于李宜兵主张的未发生债权,结合2016年8月27日李宜兵向旭升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力发送的短信记录:道生一(非卖品)数量6000只,上善12000只。以及李宜兵当庭陈述:最后的收货凭证是2016年7月13日,数量为4000。可视为旭升玻璃公司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证明在2016年6月28日出具《对账单》后,原金宇达公司与旭升玻璃公司存在经济往来,胡茂莉、李宜兵应就其主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再者,李宜兵主张2016年6月28日对账单确认的300906.8元包含了56459.2元的不合格产品金额,但该对账单上显示仅明确了“其中待用产品金额”,并非“包含了不合格产品金额”,且在旭升玻璃公司举示的业务往来对账单中显示有“应收金额51868.30”未参与计算欠款,其当庭称这是破损瓶子的金额,未计入对账金额中,故由胡茂莉、李宜兵就其主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对于胡茂莉、李宜兵抗辩的欠条结算有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查,旭升玻璃公司因欠条载明事项诉至法院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基于上述已查明事实,现一审法院就旭升玻璃公司与原金宇达公司之间债权债务金额的确定,以及该债务清偿责任主体的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旭升玻璃公司与原金宇达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问题,旭升玻璃公司举示的《对账单》及《业务往来对账单》足以证明:截止2016年11月16日,原金宇达公司需支付旭升玻璃公司货款总计362757.90元,已付186000元,尚欠176757.90元。李宜兵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载明金额结算有误,亦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胁迫签订欠条的情形,故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金宇达公司尚欠旭升玻璃公司玻璃定作报酬176757.90元未给付的事实。

关于上述债务清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因原金宇达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已办理注销登记,并未清算该笔债务,后原法定代表人李宜兵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同意承担公司债务,胡茂莉虽不是原金宇达公司注销时的股东,但其签字确认欠条,同意对旭升玻璃公司履行债务,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胡茂莉、李宜兵应依约承担清偿责任。现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欠条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通过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的方式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约定,经法庭释明后,李宜兵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故胡茂莉、李宜兵应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176757.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另旭升玻璃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欠条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旭升玻璃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欠条上载明事项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宜兵、胡茂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重庆旭升玻璃有限公司欠款176757.90元,并以欠款17675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二、李宜兵、胡茂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付重庆旭升玻璃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重庆旭升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289元,实际收取2289元,由重庆旭升玻璃有限公司负担57元,由李宜兵、胡茂莉负担2232元。

胡茂莉、李宜兵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举示了两组证据:

证据一:旭升玻璃公司与金宇达公司《定做合同》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李宜兵尾号为4312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目的:兰坤莲为旭升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与旭升玻璃公司法人肖力是夫妻关系,有权代旭升玻璃公司收取金宇达公司货款35000元;李宜兵作为金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有权代金宇达公司收货及支付货款。

证据二:旭升玻璃公司产品发运单。证明目的:旭升玻璃公司向金宇达公司发货时,发运单上均应有收货人签字,否则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已经实际发出并已产生货款,而一审旭升玻璃公司举示双方对账之后的发运单并无李宜兵、胡茂莉的签字,金宇达公司并未收到对应货物。

旭升玻璃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只是双方合作期间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兰坤莲在公司的职务,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在一审中对方已经举示了的。会计凭证上面载明的是代绵竹市琉彩瓶艺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李宜兵是该公司的股东,3.5万元是案外公司支付的款项,2万元是结算前支付的。发运单仅是交易的其中的一张,胡茂莉、李宜兵应该举示全部的发运单来证明每张都是需要签字的,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李宜兵申请追加兰坤莲为本案的第三人。

经审查,胡茂莉、李宜兵举示的两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对账单》《欠条》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系:1.本案应否追加兰坤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案涉欠付货款是否为176757.9元;3.案涉货款利息及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本案应否追加兰坤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李宜兵申请追加兰坤莲为本案的第三人,其主要是为了证实兰坤莲于2016年7月9日收到的3.5万元系支付的本案货款,而并非代案外人代绵竹市琉彩瓶艺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根据一审庭审旭升玻璃公司代理人的陈述,以及该公司会计凭证上面载明的是代绵竹市琉彩瓶艺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李宜兵是该公司的股东,并有短信记录相佐证,一审法院认定3.5万元是案外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经审查,本院追加兰坤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争议焦点之二,案涉欠付货款是否为17675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茂莉、李宜兵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案涉《欠条》签字的法律后果,且胡茂莉、李宜兵事后并无报案或申请撤销等证据证实其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胡茂莉、李宜兵上诉称对账单确认的300906.8元包含了56459.2元系不合格产品金额,一审认定该对账单上显示仅明确了“其中待用产品金额”,并非“包含了不合格产品金额”,故一审认定对账单确认的300906.8元均系合格产品金额并无不当。胡茂莉、李宜兵上诉称案涉2016年5月7日支付2万元没有计入结算,而旭升玻璃公司称该款已经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案涉《对账单》已作抵扣,一审法院确认对账时已作抵扣,符合商业交易惯例。胡茂莉、李宜兵上诉称2016年6月28日出具案涉《对账单》双方不再有交易,但根据旭升玻璃公司举示的聊天记录及送货单,特别是结算金额及结算后送货金额、收到货款与旭升玻璃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结合《对账单》《业务往来对账单》《欠条》,综合认定2016年6月28日出具案涉《对账单》仍有交易有事实依据,胡茂莉、李宜兵应当向旭升玻璃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76757.9元,经审查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胡茂莉、李宜兵上诉称在案涉《欠条》签字系受到胁迫、对账单确认的300906.8元包含了56459.2元系不合格产品金额、2016年5月7日支付2万元及2016年7月9日支付的3.5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2016年6月28日出具案涉《对账单》没有收到过货物等上诉理由,与查明的胡茂莉、李宜兵在案涉《欠条》签字的客观事实相矛盾,本院对胡茂莉、李宜兵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三,案涉货款利息及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案涉《欠条》约定了欠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则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就涉案律师费、诉讼费由欠款人承担,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胡茂莉、李宜兵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176757.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支付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胡茂莉、李宜兵支付由旭升玻璃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经审查应予维持。胡茂莉、李宜兵上诉称案涉货款利息及律师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胡茂莉、李宜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上诉人胡茂莉、李宜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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