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德维,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千,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旭,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德维因与被上诉人文旭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1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德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文旭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文旭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文旭并未履行出借义务。本案借条系文旭采取非法手段逼迫曾德维出具。双方并未结算,曾德维一直要求与文旭据实结算,但文旭一直拒绝,导致双方合伙事务的结算数额至今不清楚。
文旭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德维偿还文旭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从2020年2月27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曾德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德维于2018年5月8日与重庆皓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重庆皓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重庆万科蔡家观承工程项目”中的“铝模及木模劳务”发包给曾德维作业。曾德维承包该工程后,与文旭协商共同投资合伙进行工程施工经营,在合伙期间,文旭陆续向曾德维支付投资款31.4万元。至2020年2月26日工程结束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2020年2月26日,曾德维向文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8年至2019年借文旭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于2020年3月30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月息2分),以前利息已付。上述付款时间逾期后,经文旭催收,曾德维承诺归还,但至今未向文旭支付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文旭、曾德维一致认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并同意按合伙协议纠纷处理本案,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该观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按其合伙关系审理本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曾德维向文旭出具的借条是否作为文旭退伙并作为曾德维向文旭结算合伙项目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借条应作为文旭、曾德维双方对合伙项目进行结算的依据,其理由如下:1.曾德维在法庭中陈述“借条是按去年公司结算算给文旭的,今年的结算单亏损了30万元。当时写条子的时候,公司算出来是有盈利的,就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给文旭,但是今年公司算出来是亏损的,我想按今年公司的算出来的来算给文旭”。该陈述曾德维明确了合伙项目与文旭进行了结算并让文旭退出合伙,结算后因无钱支付就向文旭出具了涉案借条。2.曾德维作为项目承包人,由其与发包方重庆皓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发包合同,是曾德维在实际经营操作。在与劳务公司之间是否结算及如何结算均由曾德维与发包方进行,文旭无权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或交涉。至于是否盈利或亏损,曾德维应该清楚。在此情况下,曾德维向文旭出具结算借条是清楚知道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现曾德维又以亏损为由毁约否认借条,系不诚实行为,有投机钻营之嫌,其行为不应提倡。3.曾德维既不承认是借贷之债,又否认合伙结算之债,却又不能举证证明系其他之债,难以自圆其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4.曾德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应当视为双方已经核算过盈亏,是曾德维在一次性清退结算款有困难的情况下确认并出具的,而曾德维法庭陈述“文旭强迫我写的,他在我老家去泼油漆”无证据证明。5.在出具借条的时间节点上,曾德维法庭陈述在出具借条时项目已完工,证明其在清楚了盈亏情况下向文旭出具借条,自愿承担盈亏风险,且在与文旭微信聊天中承认愿意支付文旭涉案款项。
综上,曾德维在合伙项目工程结束后向文旭出具结算借条并让文旭退出合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文旭无异议,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曾德维以时而盈利时而亏损为由拒绝向文旭支付以借款形式出具的结算款有违诚信守信原则,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所称亏损的事实亦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曾德维自己制作的与发包方等材料领用明细或索赔明细,无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亏损的事实。
关于曾德维应向文旭支付的金额问题,曾德维所称向文旭支付的款项,均在曾德维向文旭出具借条之前,证明了曾德维对出具借条前的来往款项已进行了结算。曾德维向文旭出具借条后,未向文旭支付,故本案涉案债务为30万元。关于款项占用的利息标准,2020年2月26日借条上载明“月息2分以前利息已付”,曾德维未对该利率标准是否过高进行抗辩,故一审法院依其约定月利率2%标准,从约定支付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德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文旭人民币30万元。二、曾德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文旭资金占用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三、驳回文旭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曾德维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并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曾德维应否向文旭支付案涉款项。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首先,案涉纠纷系按照合伙纠纷处理。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释明本案系是合伙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审法院按照合伙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故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曾德维上诉称文旭未履行出借义务,借条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案涉借条系当事人双方对合伙的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曾德维当庭陈述“借条是按去年公司结算算给文旭的,今年的结算单亏损了30万元。当时写条子的时候,公司算出来是有盈利的,就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给文旭,但是今年公司算出来是亏损的,我想按今年公司的算出来的来算给文旭”,上述内容表明借条系双方结算后由曾德维向文旭出具,该借条足以认定为当事人双方对合伙的结算。故曾德维上诉称双方未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文旭拒绝进行结算导致合伙事务结算数额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曾德维称案涉借条系文旭采取非法手段逼迫所出具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曾德维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借条是文旭采取非法手段逼迫其出具的,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曾德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德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曾德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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