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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鑫与贺郅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巴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郅婷,女,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茹月,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鑫因与被上诉人贺郅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8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鑫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鑫收到案涉款项277209元属实,但该款系贺郅婷支付王鑫父亲王正华将其所有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X号X幢X号房屋出售给贺郅婷的房款。案涉款项277209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X号洺悦城X幢X房屋的按揭贷款首付37万余元,该房总价为118万元系离婚之后买的,本案争议的277209元包括在按揭贷款首付37万余元中,但其中支付的2万元是王鑫的母亲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还从王鑫银行卡取了4-5万元。王鑫父亲王正华的案子判决王鑫、贺郅婷各承担一半房款责任,但该房子已经过户给被上诉人了,那相应的债务应该是由被上诉人承担。如果判决由王鑫承担一半的该房债务,房子也应该得到一半的产权。

贺郅婷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所称事实不属实,上诉人的父亲已经通过另案要求本案的被上诉人支付房款。借款已经成为事实,是否构成合意已不是本案的争议点。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有上诉人母亲及其自有款项,无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贺郅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鑫向贺郅婷返还其用于购房的借款2772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郅婷、王鑫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28日,贺郅婷、王鑫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9年3月19日生育儿子王博晰,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其中财产分割载明,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X号X幢X房产一套归女方所有,男方名下本田思域渝X车辆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等内容。

2020年5月29日,贺郅婷通过其尾号为1247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王鑫尾号为3824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截至2020年5月28日,贺郅婷该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136524.79元)。

2020年5月30日,贺郅婷通过其尾号为1247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王鑫尾号为3824的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同日,因王鑫王鑫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X号X幢X房产一套,贺郅婷向案外人陈成借款16万元,贺郅婷在其尾号为1247的银行卡收到陈成转款16万元后向王鑫所购房屋的开发商重庆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支付房款167209.72元。

综合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贺郅婷向王鑫转款277209元款项的性质如何。

本案中,贺郅婷通过其尾号为1247的银行卡分别向(代)王鑫转款三次共计277209元,贺郅婷诉称该三笔款项系向王鑫借款用于王鑫购房。一审法院认为,贺郅婷在支付前述三笔款项时,贺郅婷、王鑫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贺郅婷、王鑫双方之间的财产独立,根据货币为“种类物”的法律规则,贺郅婷通过自身银行卡账户向王鑫转款的前述三笔款项应当认定为贺郅婷所有的款项,根据贺郅婷举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前述三笔款项与王鑫购房有关,且前述三笔款项的实际收款人或使用人均为王鑫,王鑫辩称该款项系支付王鑫父亲的购房款,因债权人主体不同,一审法院对王鑫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贺郅婷主张借贷关系成立。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贺郅婷借款277209元。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王鑫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支付的购房款。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鑫上诉称对收到案涉款项277209元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贺郅婷支付王鑫父亲王正华将其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X号X幢X号房屋出售给贺郅婷的房款。王鑫对未对上诉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另案王鑫父亲王正华起诉王鑫、贺郅婷支付房款的案件正在诉讼中,证实案涉款项277209元并非王鑫父亲王正华同意该款视为收到了出售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X号X幢X号房屋的房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王鑫在离婚协议对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X号X幢X号房屋处置有异议,可以另案解决。王鑫上诉称案涉款项277209元系贺郅婷支付王鑫父亲王正华将其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19号32幢6—5号房屋出售给贺郅婷的房款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8元,由上诉人王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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