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小芳,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怡,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思元,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小芳与被上诉人张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小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张怡承担。事实和理由:向小芳、张怡存在合伙关系,张怡手写对账单载明应付向小芳12634元,该款应予以抵扣。双方未对案涉借款约定利息,张怡关于利息的诉请不应支持。
张怡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小芳偿还张怡借款11万元;2.向小芳向张怡支付利息损失(以借款11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还清款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向小芳向张怡借款18万元,2018年1月27日向小芳再次向张怡借款3万元,抵扣向小芳已还借款,向小芳尚欠张怡借款10万元,故向小芳于2018年1月27日当日向张怡出具10万元《借条》。2019年6月,向小芳向张怡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2020年1月2日,向小芳因临时用款向张怡再借款1万元,前述三笔借款合计16万元。2020年2月,因张怡资金紧张向向小芳要求还款未果。张怡遂就前述11万元借款(除5万元借款未到期外)起诉来院。
向小芳一审辩称,向小芳于2018年1月27日向张怡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属实,认可尚欠张怡借款10万元;对张怡诉称其于2020年1月2日向向小芳借款1万元不予认可,该1万元是支付其他款项,向小芳此前也有向张怡转款1万元;对张怡诉称的5万元未到期借款不清楚,需张怡举证;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向小芳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借条》、张怡、向小芳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微信截图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向小芳举示的手写记账单,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张怡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向小芳称该证据涉及公司经营分红,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怡曾多次向向小芳借款,向小芳亦向张怡履行还款。2018年1月27日,双方对往来借还款进行结算,向小芳尚欠张怡借款本金10万元,向小芳遂于当日向张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怡人民币10万元。2020年1月2日,张怡向向小芳转款1万元,张怡遂即通过微信向向小芳告知转款,向小芳称“收到了”“我给你打条子”“一共差你16万了”。嗣后,张怡催促向小芳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小芳对2018年1月27日向张怡出具借条并欠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张怡于2020年1月2日向向小芳转款1万元的性质的问题,结合张怡向向小芳转款后向小芳向张怡陈述“打条子”“一共差16万”内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对该1万元款项系张怡向向小芳出借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有效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对前述两笔借款一并予主张。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向小芳仍未偿还前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张怡起诉来院要求向小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但对张怡诉请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从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7日起予以主张。
关于向小芳辩称分红款应予抵扣问题,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张怡未予认可,且双方对支付主体亦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向小芳可另行依法主张其相应权利。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向小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怡借款11万元;二、向小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怡利息损失(以借款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20年5月7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张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及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向小芳负担。
二审中,向小芳举示了张怡手写记账单照片,拟证明张怡、向小芳存在合伙关系,张怡应支付其12634元,该款应在本案抵扣。张怡表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该款系公司股东分红,张怡未承诺其本人支付该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查明:张怡书写“向小芳:30×188620=565860÷250+22634-10000(已支)=12634(剩在公司帐上)。”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向小芳对2018年1月27日向张怡出具借条并欠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张怡于2020年1月2日向向小芳转款1万元的性质的问题,结合张怡向向小芳转款后向小芳向张怡陈述“打条子”“一共差16万”内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对该1万元款项系张怡向向小芳出借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故张怡主张其向向小芳出借11万元的主张成立。
关于向小芳能否抵扣借款12634元问题。向小芳称该款系合伙关系中张怡应向其支付的款项,但是,张怡不予认可,向小芳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从张怡手写记账单反映来看,该款是剩在公司账上。若张怡关于该款性质为公司分红款的陈述属实,款项支付主体亦应为公司而非张怡。故向小芳要求抵扣本案借款12634元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怡请求向小芳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具有合法依据,一审酌情从张怡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7日起予以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向小芳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向小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光洪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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