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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与罗永泽杨加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新华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906901112Y。

负责人:夏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蔚霆,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克明,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重庆渝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加祥,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泽,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克明、杨加祥、罗永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隆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蔚霆,被上诉人杨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被上诉人罗永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隆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克明残疾赔偿金为82652.2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杨克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其申请的证人证言和租房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在主城上班,且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杨克明一直生活在农村。一审认定杨克明受伤前月工资为3500元是错误的,明显证据不足,杨克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情况,其工资标准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一审鉴定程序错误,鉴定机构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鉴定,一审依据鉴定结论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杨克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罗永泽辩称,同意上诉人人保隆昌支公司的意见。

杨加祥未作答辩。

杨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683.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93666.3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16时38分许,原告杨克明持E类驾驶证驾驶川A1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盘龙镇刘家桥方向往广盘路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广盘路28KM+500M(盘龙镇小河岔路口路段)处,原告杨克明驾驶该车驶入广盘路左转弯往盘龙镇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由盘龙镇方向往周兴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罗永泽驾驶的川K39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克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9月29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盘龙公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克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永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至2019年6月30日,产生住院医疗费10629.7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脑海损伤,2.颅骨骨折,3.头皮裂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弥漫性轴型损伤,3.开放性颅骨骨折,4.创伤性硬膜外出血,5.失血性休克,6.头顶部头皮撕脱伤,7.脑挫裂伤,8.右小腿撕脱伤,9.左腕部皮肤裂伤,10.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我科门诊随访。

2019年6月30日,原告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至2019年10月8日,产生住院医疗费43533.89元、门诊医疗费2262.7元。出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开放性多发颅骨骨折,3.弥漫性轴索损伤,4.硬膜下血肿,5.失血性休克,6.左侧额叶脑挫裂伤,7.头皮撕脱伤,8.颅底骨折,9.运动性失语......18.左眼视神经损伤,19.左眼干眼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1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门诊随访,3.骨科、口腔科、眼科门诊长期随访。

2019年11月5日,原告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复查头颅CT,产生门诊医疗费424.4元。

2020年1月6日,原告向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3月16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克明颅脑损伤遗完全性失语属五级伤残;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左眼视神经损伤遗左眼中度视力损害属十级伤残。2.杨克明损伤后经治疗达到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的误工时限以伤后210天评定为宜。3.杨克明在医疗和功能恢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需要他人帮助的护理时限以实际住院时间评定为宜。产生鉴定费23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9月21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克明完全运动性失语属五级残疾,其颅脑损伤后轻度职能减退属十级伤残,其左眼中度视力损害属十级伤残;2.杨克明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叁仟元。产生鉴定费2500元(此款由人保隆昌支公司垫付)、会诊费20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

庭审中,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对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现场检查时未通知人保隆昌支公司人员到场,鉴定的后续医疗费超过鉴定范围。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住院期间存在院外购药费用,为此举示有增值税发票三张,其中2019年7月5日发票载明购买药品为乳酸亚铁片和三七粉共计886元、2019年9月22日发票载明购买药品为熊胆粉和肾宝片共计502元、2019年7月8日的发票载明购买药品为人血白蛋白14瓶共计546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与被告杨加祥就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按照被告的责任比例×15%。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为复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历支付病历复印费32元。

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7日前往重庆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计产生门诊检查费2008.5元。

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共计产生门诊检查费446.95元。

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前往重庆全景红岭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检查,产生检查费695元。

被告罗永泽系被告杨加祥聘请的驾驶员,川K396**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

被告杨加祥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5000元,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2020年10月9日,重庆市荣昌区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载明原告自行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的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2017年就已到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此原告举示了《证明》(加盖有重庆大宋情商贸有限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证明》(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龙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并申请证人陈建国、李文忠出庭作证。《证明》(加盖有重庆大宋情商贸有限公司印章)载明“兹证明重庆市荣昌县X号杨克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311962********),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6月27日在我单位就业,担任库管及搬运职务,在职期间每月工资3500,每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住宿在公司库房,重庆大宋情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1日”;《营业执照》载明“重庆大宋情商贸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桥北苑****23-1,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证明》(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龙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载明“兹有杨克明(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生,重庆市荣昌区**,身份证号码5102311962********)从2017年3月至今租房居住在重庆市荣昌区X1,权利人李文忠房屋”;《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房李文忠(甲方),承租方杨克明(乙方),甲方将位于荣昌区X1号房屋以年租金叁仟元的价格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房屋产权证书》载明:“坐落于荣昌区X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文忠名下”。

证人李文忠陈述原告从2017年开始租赁其房屋至今,具体居住情况不清楚。证人陈建国陈述他是重庆大宋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最初在2016年2月到公司打临工,后于2017年正式上班,从事库管工作,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工作时就居住在公司库房。

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认为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并举示《询问笔录》二份(分别为对张绍才、原告和张方群的询问笔录)。

张绍才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他受伤前居住在哪里?受伤后呢?答:他一直居住在禾苗村,没有出去,平时就在本村周边打临工......”;原告和张方群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原告受伤前是做什么的?张:他在重庆打工,具体重庆哪不清楚;杨:北碚和南坪,我在看厂,老板姓陈,守仓库;问:工资怎么发,你上次说你在做棒棒;答:每月陈老板发现金3500元一月,干了近2年......”。原告对上述二份询问笔录均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实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向一审法院举示《收据》二份,均为护理费收据,载明护理费标准为180元/天。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永泽驾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依法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罗永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酌情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罗永泽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罗永泽为被告杨加祥聘请的驾驶员,故被告罗永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加祥承担。又因被告罗永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65461.14元(10629.7元+43533.89元+2262.7元+424.4元+5460元+2008.5元+446.95元+695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情证明单》可以证实原告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原告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的546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院外购买的其他药品而支付的1388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院外购药的必要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32元属于原告搜集证据产生的费用,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60元/天×102天),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重庆市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3、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

4、护理费12240元(102天×12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及重庆市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180元/天计算护理费,其举示的《收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实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180元/天,一审法院按照120元/天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

5、误工费24500元(3500元÷30天×210天),误工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明》、《营业执照》及证人陈建国的陈述,可以证实其受伤前工资为3500元/月,故一审法院按照3500元/月予以计算误工费标准。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异议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6、残疾赔偿金470443.6元(37939元/年×20年×62%),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予以确认。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举示《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及证人陈建国、李文忠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续医费作出鉴定,超出了鉴定委托范围,一审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但其就原告伤残等级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现场检查时应通知人保隆昌支公司人员到场并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7、鉴定费2500元(2300元+200元),第一次鉴定费2300元,以票据为准,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及会诊费200元,鉴于第二次鉴定结论并未改变第一次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故第二次鉴定费应由申请人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自行承担,不作为原告的损失,会诊费200元由原告垫付,作为原告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8、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住院就医情况及再次鉴定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共计583764.74元。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杨加祥与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扣除非医保用药2495.75元[(65461.14元-10000元)×30%×15%],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6633.67元[(583764.74元-120000元)×30%-2495.75元]。被告杨加祥应赔偿原告2495.75元,扣除被告杨加祥垫付的25000元,被告杨加祥多垫付22504.25元,被告杨加祥多垫付的22504.25元视为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垫付的费用,由被告杨加祥自行就该费用向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理赔,另外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还垫付10000元,扣除后,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24129.42元[(136633.67元+120000元)-(22504.25元+1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克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4129.42元;二、驳回原告杨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0元,由被告杨加祥负担2231元,原告杨克明负担59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克明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一审在无充分证据推翻前述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杨克明事故发生时年仅56周岁等客观事实,认定杨克明受伤前工资为3500元每月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杨克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隆昌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人保隆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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