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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锐与邓学文刘小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锐,女,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文伟,贵州芮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沧,贵州芮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伟,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焕开,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学文,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

上诉人韩锐因与被上诉人刘小伟,原审被告邓学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1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沧,被上诉人刘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焕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韩锐、邓学文的离婚调解书于2014年9月15日已生效,而刘小伟于2015年12月29日才确认对邓学文的债权,一审却错误的对生效调解书未予采信;证人胡晓军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未提前告知韩锐,程序违法;韩锐在一审中对支付案涉房屋贷款的说法并不矛盾,涉案房屋实际由韩锐在还贷款;刘小伟无任何证据证明2018年执行局工作人员到案涉房屋现场时,邓学文在场;一审认定邓学文逃债目的明显是错误的,完全忽略邓学文对案外人还有1亿元债权的事实;韩锐一直到2019年4月才知道涉案房屋被查封,现也无证据证明韩锐先后两次提起的离婚诉讼系虚假诉讼。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刘小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学文、韩锐是明显的恶意串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学文未作陈述。

刘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继续对贵阳市南明区X号房屋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刘小伟与贵州欣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贵州欣辰投资有限公司向刘小伟借款300万元,纳雍县欣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邓学文为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贵州欣辰投资有限公司之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邓学文当时系贵州欣辰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欣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6日,刘小伟以贵州欣辰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欣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邓学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贵州欣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支付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等,判令纳雍县欣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邓学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29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贵州欣辰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小伟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服务费、财产保全费。纳雍县欣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邓学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该案所涉的保全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查封了邓学文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X号房屋。后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9日续行查封该房屋。在执行中,案外人韩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其所有,故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和拍卖。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渝0116执异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中止对贵阳市南明区X号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2013年韩锐曾向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对邓学文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26日,贵阳市南明区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15日,韩锐再次起诉邓学文离婚纠纷,当日,经贵阳市南明区法院主持调解,该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45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韩锐与邓学文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贵阳市南明区X号房屋、小河区X1号房屋、贵AHRX**标致车归韩锐所有;渝B6YX**宝马车一部归邓学文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贵阳市南明区X号房屋的贵阳银行按揭款、渝B6YX**宝马车的银行按揭款由邓学文自愿负责偿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小伟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南明区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450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三条。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02民撤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小伟的诉讼请求。刘小伟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1民终8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9)黔0102民撤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小伟的起诉。

还查明,邓学文与贵州欣辰投资有限公司近几年来,常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牵涉到民间借贷纠纷中。

在庭审中,刘小伟陈述2018年江津区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到案涉房屋现场时,邓学文亦在该房屋之中。韩锐称不清楚邓学文在场的原因,认为有两种可能,一是可能法院通知邓学文到场。二是可能邓学文探望小孩。在庭审中,韩锐称案涉房屋贷款由自己支付,但支付方式说法不一,在第一次庭审中韩锐称房贷款系现金交付给邓学文,在第二次庭审中韩锐又称房贷款系每月存入扣款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韩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其一,借款人贵州欣辰投资有限公司对刘小伟的借款于2014年9月17日到期,而在2014年9月15日,被告韩锐起诉被告邓学文离婚纠纷,当天即达成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中约定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绝大部分财产归韩锐所有,而夫妻共同债务包括案涉房产的房贷亦由被告邓学文偿还,该调解协议显然有悖常理常情。虽然被告韩锐陈述案涉房屋贷款实际系自己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且在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两次庭审说法不一,第一次称系现金交付给邓学文,第二次称系每月将房贷款存入扣款账户。此外,针对原告陈述2018年江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到案涉房屋现场时,被告邓学文亦在房屋之中一事。韩锐对此不能给出充分的解释,其回答邓学文在场的原因并不清楚,只作出猜测性推断。本案中案涉债务形成在2013年,而离婚时间为2014年,在离婚调解协议中,邓学文放弃绝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其偿债能力明显削弱。虽然二被告有权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调解处理,但是二被告不能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邓学文逃避债务的目的较为明显。同时在执行过程中,只要保护韩锐享有的相应份额,韩锐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受到损害。

其二,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绝对对世效力的应有含义和必然要求,而二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并不能产生公示效力,该调解协议仅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调解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被告韩锐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能对抗法院执行。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继续执行贵阳市南明区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韩锐、邓学文负担。此款原告刘小伟已预缴,经其同意,由被告韩锐、邓学文向原告刘小伟转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邓学文在担任贵州欣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贵州欣辰投资有限公司向刘小伟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在2013年5月18日,且借款期限在2014年9月17日届满;而邓学文、韩锐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是在2014年9月15日,即是在邓学文担保借款期间,故一审结合邓学文明知存在几百万元债务且偿还期限即将届满的情况下,仍在离婚协议中放弃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自身偿债能力明显削弱的事实,认定该离婚协议仅对邓学文、韩锐具有约束力且邓学文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并无不当。同时,现亦无证据证明邓学文在外享有的债权足以保证刘小伟的涉案债权得到实际履行,故本院对韩锐关于邓学文尚有其他财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且经审查,本案一审并无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的情形。

因此,韩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韩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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